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憲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憲宏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游憲宏為本案竊盜犯行所持用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均屬質地堅硬可拆除電器開關設備之物,如持以攻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揆諸前揭說明,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案發時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牟取所需,恣意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之物品竊取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當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於警詢時自陳無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及老虎鉗各1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供稱係其所有,亦別無其他證據足證確為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363號被告游憲宏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憲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5日凌晨4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空屋內(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徵收,由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管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撬開起該處電箱、插座,以此方式著手竊取上開電器開關設備,旋因附近民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方趕抵現場,游憲宏始未能得逞。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憲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建祥 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尚未竊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老虎鉗、螺絲起子各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7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