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宥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宥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 廖育陞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宥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訴字卷第36-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另成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求告訴人廖育陞之同意,偽造上開私文書,不惟損害告訴人之權利,更嚴重損及告訴人每月請領殘障補助之權益,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酌以告訴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警詢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且依被告之行為,仍有因自身犯罪行為承擔刑事法律責任之必要,冀收懲戒與教化之效,是認被告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特別事由,尚無宣告緩刑之必要。至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之「廖育陞」署押1枚(見961號偵卷第48頁),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未扣案之同意書,既已交付霈旭公司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郭印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妙軒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起訴
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645號被告盧宥丞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宥丞於民國105年6月15日前某日,向址設桃園市○○區○○○0段000號「霈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旭公司)之負責人 陳怡安 (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1813號為不起訴處分)表示欲入股擔任霈旭公司監察人,盧宥丞明知廖育陞並未同意擔任霈旭公司監察人,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取得廖育陞之身分證件後,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廖育陞之簽名,再將該同意書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傳真予霈旭公司行使。嗣霈旭公司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05年6月15日於股東臨時會議上將廖育陞列為霈旭公司監察人。
二、案經廖育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宥丞之自白被告未經告訴人廖育陞同意,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廖育陞」之簽名,再將該同意書及告訴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傳真予霈旭公司行使。2告訴人廖育陞之指訴(108偵字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姓名非其所簽署。3證人證人即時任被告助理之 彭予萱 (107年他字卷)、證人即時任霈旭公司董事兼廠長之 張鴻霖 (107年他字卷)、證人金嘉忠(108年他字卷)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陳怡安之陳述(108年他字卷)、證述(107年他字卷)告訴人簽名之資料及身份證影本是由被告交給證人陳怡安,證人陳怡安始將告訴人列為霈旭公司監察人之事實。4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22日府經登字第10890732470號函及所附霈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霈旭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偵字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有告訴人簽名,告訴人因而被登記為監察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偽造所偽造之「廖育陞」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邱文中檢察官郭印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志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