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即 陳正文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玖萬貳仟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丙○○(原名陳正文)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邀同被告甲○○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款項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一五計算,借款期間為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迄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如未按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借款利率之二成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自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民事強制執行程序(鈞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原告雖獲部分金額之分配,但仍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而被告甲○○既為被告丙○○之連帶債務人,就該項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原告自得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㈢證據:借據一紙、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四四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開借據及分配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項聲明或陳述,本院自得依據前開證據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對連帶保證人之連帶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而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郝燮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周秀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