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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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七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O‧四五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O二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台十八線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二O六公里往西五十公尺(起訴書誤載為五十公里),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超速行駛,且未留意,前方無號誌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而以時速八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致在該路口,因煞車閃避不及,撞及 鄭進喜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O四一號機車,致鄭進喜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向警自首,及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因酒醉駕車,以八十公里之超速行駛,致撞及被害人鄭進喜所騎乘之機車,使之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零點四五毫克之測試單、酒醉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各一份、車禍現場及車輛毀損照片共二十一幀附卷足稽;而被害人鄭進喜確因本件車禍致顱內出血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及相驗屍體照片四張在卷足憑。
二、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公共危險罪,係因為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通常情形,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0五)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已開始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二倍,若為每公升零點四毫克時,駕車之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人之六倍。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點四五毫克,已具備上述醫學現象,復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已如前述,核依其情形,益可認定當時因酒醉精神不濟致生交通事故,其顯已不能安全駕駛,至為明確,公共危險之犯行足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車速度,應按標誌之規定,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領有適當之駕照,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應無不知之理,其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該規定,且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所示,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酒醉駕車,且未注意前方及交叉路口車輛之動態,而以時速八十公里超速行駛,以致肇事,使被害人鄭進喜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害人之死亡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已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惟公訴人於起訴事實中雖未認定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但誤引起訴法條為同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然查本案據被告供述係以打零工為生,工作性質與當日所駕自用小客車無關,被告當日駕車之行為,並非業務範為,因而公訴人所引法條雖有未洽,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除送被害人至醫院救治外,並於警員 彭國成 到場處理,尚未知何人肇事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證人即警員彭國成到庭證述屬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品行非惡,因酒醉駕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致被害人死亡,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花蓮縣玉里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並已交付賠償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暨犯罪後迅速將被害人送醫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拘役刑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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