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度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殺人罪、詐欺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三月,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一月,於入監執行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移往花蓮縣○○鄉○○村○○路自強新村一號臺灣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為依法拘禁之人,嗣經該外役監核准,其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返家探視,依限應於同年月十三日晚間八時返回該監獄,詎甲○○竟利用返家探視之機會,故意逾時未歸而脫逃在外,經上開自強外役監人員發現後,甲○○始與監所人員聯絡,而於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由該監所人員,在台東火車新站緝獲到案。
二、案經臺灣自強外役監獄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已承認,自上開外役監准假返家後,並未依限返監之事實,復有有臺灣自強外役監獄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自監威總字第一五二四號函、受刑人返家探視證明書乙紙、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二紙、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二份等附卷足稽。雖被告否認係故意脫逃,並辯稱:伊有氣喘病史,三、四年來都是如此,都在監獄中看病,監獄有幫伊開藥,若是晚上冷都會發作,今年已經發作十幾次,每次發作後有時會昏睡,要旁邊的人叫;伊於十一月十二晚上十一點多外出買皮帶,氣喘發作,即到藥方買吸噴器,身上並帶著十一月十一日晚上妻子為其購買之鎮定劑,在一間廟旁涼亭休息,並使用藥劑郤昏睡,醒來時已是十一月十四日中午一點多,我即打電話到戒護科,科長要我回去後,我馬上坐火車到台東後,主管已經在車站等我,並無脫逃之動機云云。惟查,然查,被告在台灣自強外役監獄服刑期間,均無因氣喘病發作之用藥或治療記錄等情,已有台灣自強外役監獄以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自監威戒字第一七六三號函述明在卷可查;因而被告稱,有氣喘病史,因氣喘發作,導致昏迷之辯詞,應係卸責之詞,且被告所稱陷入昏睡之期間,竟超過三十六個小時一節,亦有違常情,所辯均不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外役監之受刑人,奉准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應以脫逃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僅因一時思慮不周,未於揭定期日回監,脫逃之時間僅一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下午二時許,以電話向台灣自強外役監獄戒護科長聯絡回監事宜,然被告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之犯行,台灣自強外役監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二十時即已發現,是被告所為已非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自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