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蝴蝶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入監執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出獄後之某不詳時間起,明知他人棄置於其花蓮縣○○鄉○○○街○○○巷○號住宅之蝴蝶刀,屬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刀械,仍將之持有,並藏放於上開住處二樓房間衣櫃抽屜內。迄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上開蝴蝶刀一把。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蝴蝶刀確在被告甲○○居住之房間中被查獲之事實,業經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所承認外,並有蝴蝶刀乙把扣案及查獲照片在卷可佐,而上開刀械,經送鑑驗結果,確屬已公告禁止持有之管制刀械,此有花蓮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八九)花警保民字第五0二六四號函附卷可稽。雖被告否認該刀械是其所持有,在警訊時供稱:該查獲蝴蝶刀之房間,朋友有時進去使用,應為有人㩦帶刀械所放;在偵查中辯稱:刀是從房間內我母親生前使用之衣櫃內找到的,房子目前我在住,房間是由我在該處睡覺,但刀並非我的云云。惟他人所棄置之刀械,由被告發現後,加以收藏,長期間放置於自己居住房間之衣櫃抽屜內,已屬以自己所有之意思,持有該刀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蝴蝶刀業經內政部警政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日以八十一台內警字第八一八二二八一號函公告查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罪。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既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的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的新法,即裁判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蝴蠂刀乙把,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順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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