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補充「於民國100年5月27日釋放」等字;第13行「驗前淨重0.131公克」後補充「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等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裕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受有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為警盤查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自黑色側背包內主動拿出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交由員警扣案,並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4年6月23日嘉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稱業工,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0.1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個,係被告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莊珮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