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及公共危險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而刑法第41條及第51條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易科罰金要件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如數罪併罰之數罪,均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者,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之規定,縱應執行之刑逾六月,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而仍得易科罰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94年1月2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而於95年5月24日確定;另於94年4月10日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94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009號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同時存在,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及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啟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