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板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板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板交簡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一行「甲○」下補充「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銀元一萬元,甫於同年五月十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曾犯相同類型案件,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次犯行,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七○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翠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成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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