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 年度 訴字第3201號原告 彭耀華 (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被告 徐堃展
徐 振文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壽財 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
送達處所:新竹郵政第90305號信箱法定代理人 李海鵬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葉文祥 律師
高國峯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告 馮清豐
馮清德 馮順淑 (原名:劉 馮麗月 ) 馮怡甄 (原名: 馮麗蕙 ) 馮美璇 (原名: 馮美珠 ) 馮麗蘭 郭添澄 郭秀戀 兼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添財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鍾貴明 被告 秦傳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馮清德、馮清豐、馮順淑、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經2次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職權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空軍四九九戰術戰鬥機聯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哲平 ,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 陳金龍 ,再變更為李海鵬,且已分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57頁、第90頁),自應予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民國99年5月20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應予撤銷;㈡前撤銷之分配表應更正為其所提出之分配表所示;嗣於98年8月18日具狀追加被告秦傳隆並陳述聲明為:㈠99年
5月20日實行分配之強制執行分配表應予撤銷;㈡被告債權全部均不得參與分配;㈢被告秦傳隆買受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之買賣關係,應撤銷;㈣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持份全部及土地:臺北市○○段○○段○○○○號持份83/768之所有權登記應塗銷,回復原告所有;又於100年11月9日、100年12月19日當庭就有關被告徐壽財、 徐振文 、徐堃展、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馮清豐、馮清德、 馮淑順 、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部分陳述稱: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所定分配期日即99年5月20日之分配表所載被告等人之債權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核屬確定訴之聲明內容,而非變更訴之聲明;至追加被告秦傳隆部分,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等3人與原告間之仲裁判斷於
97年9月26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20,409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於程序進行中,本院執行處另依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所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於3,497,537元範圍予以合併執行,再就原告之其他債權人之執行程序及聲明參與分配後,制作分配表。
㈡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等3人雖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
仲裁判斷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但因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並非就相關爭點於成熟情形下所為,屬違法仲裁判斷,本院執行處依法不得援為對原告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等3人對原告之債權並不存在。另原告否認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且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所持之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根本不能聲明參與分配,且其執行性質僅為保全執行,並非終局執行,亦不得與終局執行合併。又原告對其餘被告亦無債務存在,且已提起再審,基此,被告徐壽財等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應分配金額均為0元。
㈢本院執行處先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及股票為收取及拍賣後,
本應先就所得金額進行分配,然本院執行處卻違法將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局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3樓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系爭房地拍賣程序進行前,原告已向本院執行處主張系爭房地合理價值應為5,210,000元,孰料本院執行處竟依據98年1月7日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書核定拍賣金額,違法拍賣,且於98年11月18日拍賣程序中,不顧原告數次於拍賣室高喊異議,竟以3,418,889元將系爭房地拍定予被告秦傳隆,再將拍賣系爭房地所得與前揭收取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及拍賣股票所得款項進行分配。
㈣本件拍賣系爭房地之程序不合法,原告已於當日在拍賣室公
開阻止拍賣,亦為拍定人即被告秦傳隆所知悉,原告與被告秦傳隆間價格不合議,買賣契約不成立,拍賣程序不合法,當應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
㈤綜上,原告認為本件參與分配之被告徐壽財等人之債權全部
不存在,得分配之金額為0元,原告與被告秦傳隆間之買賣關係又不存在,原告當得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件於所定分配期日即99年5月20日之分配表所載被告等人之債權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㈡被告秦傳隆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撤銷;㈢被告秦傳隆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應塗銷,回復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等3人辯稱:系爭執行程序、分配表債權均合法正確。
㈡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辯稱:
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係以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若原告是向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僅得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惟本件原告對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所主張之事由係以其所執之執行名義非「終局程序之執行名義」、被告僅提出陳報狀,並未聲明參與分配,本院執行處卻將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之債權併案執行,拍賣程序並不合法等,顯不符合前揭強制執行法所定之事由,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另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係執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執行在案,足見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依法確得以假扣押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而有聲明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權利。又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已於98年
10月15日拍賣程序開始前即已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執行在案,甚且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8年3月6日即以「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聲明欲參與分配在案,故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已經合法聲明參與分配,本件拍賣程序並無違法之事。
㈢被告馮順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惟其先前辯稱:希望法院能儘速審結本案等語。
㈣被告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辯稱:
原告所提之異議事由,皆係爭執系爭執行事件是否違法及執行名義是否有效,並不足以更改分配表。又被告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係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確定判決作為對原告之執行名義,並經本院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937號受理,嗣於98年10月15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合併於系爭執行事件辦理,被告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等3人自得就系爭房地拍賣所得之價金依分配表而受參與分配之權利。
㈤被告秦傳隆辯稱:被告秦傳隆係依法院所定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房地,原告與其他債權人糾紛皆與被告秦傳隆無關。
㈥被告馮清豐、馮清德、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答辯。
㈦聲明:
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馮順淑、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及秦傳隆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如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而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等3人即債權人與原告即債務人間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執行事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原告所有系爭房地、股票拍賣所得價金及存款製作分配表後,通知原告及被告徐壽財等人將定於99年5月20日實行分配,嗣經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99年5月18日對被告徐壽財等人之債權及分配金額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乃檢送該聲明異議狀予被告徐壽財等人表示意見,均經被告徐壽財等人反對原告之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遂通知原告於10日內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等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原告已於99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自屬合法。
四、本件原係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於97年6月20日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內容為:
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得對於彭耀華之財產於3,497,
537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受理;嗣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等3人於97年9月23日再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彭耀華應給付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300,000元)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被告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馮清豐、馮清德、馮淑順、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陸續分持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執行名義內容為彭耀華應給付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3,542,809.5元及自8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彭耀華應給付馮清豐、馮清德、馮淑順、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3,542,809.5元及自86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92397號、98年度司執字第96057號受理,再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系爭房地經依法進行鑑價、拍賣,並於98年11月19日第2次拍賣期日由拍定人即被告秦傳隆以3,418,889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執行處旋於99年4月21日製作分配表,指定於99年5月20日實行分配,依該分配表次序7、8、9、10欄分別記載債權人依序為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被告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被告馮清豐、馮清德、馮淑順、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等情,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6號民事判決、99年度台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本院97年度全字第454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275號民事裁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3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第81頁、卷㈡第175頁至第179頁),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民事執行全卷核閱無誤。
五、又原告主張本件參與分配之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馮清德、馮清豐、馮淑順、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等人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得分配之金額應為0元,原告與被告秦傳隆間之買賣關係不成立,原告當得請求被告秦傳隆返還系爭房地等情,則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馮清豐、馮清德、馮淑順、
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部分:⑴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強制執行,依左
列執行名義為之:㈠確定之終局判決。」,是確定終局判決即具有執行力。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足見,確定終局判決後,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時,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反之,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存在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或債權人於分配期日前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如異議未能終結,則因執行法院對此實體上爭執之異議事由,不屬非訟事件性質之執行法院所得調查認定,因之應經實體訴訟解決,是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既係對分配表所載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因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之事由,必須限於實體法上爭執之事由,亦即如主張債權人之債權不存在、金額過多或並無優先權等,但如債權人之債權係有執行名義參與分配者,則應受限於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當然之法理;倘係在執行名義成立前既已存在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具有既判力,不得重複起訴之拘束),則應視是否符合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事由,而循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救濟之,非屬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
⑵查,本件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馮清德、馮清豐、
馮淑順、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既係分別以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為其執行名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僅得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始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間之仲裁判斷書,因仲裁人於仲裁程序中並非就相關爭點於成熟情形下所為,為違法仲裁判斷云云,惟此屬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顯非可為提起本件訴訟之依據。又原告主張已對被告馮清豐等人就前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乙節,亦已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再字第4號判決駁回再審聲請,有該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69頁至第71頁)。此外,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有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則原告提起此部分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屬無據。
㈡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部分:
⑴按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2條之規定辦理,強制執行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3條規定所應提存之分配金額,係指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依分配程序所應分配於假扣押債權人部分之金額而言。假扣押債權人須俟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獲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或有其他終局執行名義後,始得就該提存之分配金額受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執行法院於執行名義為假扣押裁定時,即應將該假扣押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3
3條規定列入分配,並將其分配之金額提存,嗣待假扣押債權人於所保全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後,始實際可得受分配,且若本案判決結果,假扣押債權人敗訴,則分配表所載之分配金額須另行再為分配給未受分配足額之其他債權人,若全體其他債權人均已受足額分配,則該假扣押債權人分配表上之金額或餘額即應返還予債務人甚明。
⑵查,原告固否認與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間有因辦
理座落新竹市○○段老舊營舍新建工程而對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負有債務云云,惟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係於97年6月20日持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受理,已如前所述,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執行處依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名義作成分配表內容,即屬有據,原告主張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不得參與分配,並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所定分配期日即99年5月20日之分配表所載被告空軍第499戰術戰鬥機聯隊假扣押債權金額更正為零元云云,洵無足採。
㈢被告秦傳隆部分:
⑴系爭房地已依法進行鑑價、拍賣程序,並於98年11月19日第
2次拍賣期日由拍定人即被告秦傳隆以3,418,889元得標買受,被告秦傳隆並繳足價金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情,如前所述。
⑵原告雖主張拍賣系爭房地之程序不合法,其已於當日公開阻
止拍賣,亦為拍定人即被告秦傳隆所知悉,原告與被告秦傳隆間價格不合議,買賣契約不成立,拍賣程序不合法云云。惟按強制執行中之拍賣,為買賣方法之一種,關於出賣人所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依此意旨推之,執行法院標賣之不動產,若經決定應買人之投標為得標時,買賣關係,即告成立。除該拍賣程序有瑕疵,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之聲明異議外,不得遽以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2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關於出賣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已經本院為之,且該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原告主張價格不合致,拍賣程序違法,應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並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云云,顯均無理由。
⑶原告雖另指稱本院執行處先就原告對第三人債權及股票為收
取及拍賣後,共得款379,769元,本應先就所得金額進行分配,卻違法將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假扣押裁定之保全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局強制執行程序,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云云。惟查,本院執行處於98年2月20日以97年度執字第89502號給付違約金強制執行事件扣押並收取對於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之存款債權50,049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之存款債權116,751元,另囑託臺灣銀行証券部代為拍賣原告在第三人臺證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證券臺北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股票,所得共計212,247元,本院執行處共已扣押收取379,047元,有彰化商業銀行城內分行98年
2月24日彰城內字第0000000號支付轉給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98年3月11日(98)國世古亭字第0000000000號支付轉給函、及臺灣銀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紀部98年4月17日經業字第00000000000號支付轉給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可證。又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於97年
9月23日持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前已有他債權人即被告空軍第499聯隊對原告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扣押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之規定,於本案債權人即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等3人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7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實施強制執行行為之效力,亦及於本案債權人即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等3人,且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同法第31條、第
32條參與分配之規定辦理;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所得之金額379,047元於分配給上開各債權人後,本案債權人即被告徐壽財、徐振文、徐堃展等3人分配之金額僅有29,029元,尚有288,837元之債權額未受清償(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47號卷第4頁之分配表),況且被告馮清豐、馮清德、馮淑順、馮怡甄、馮美璇、馮麗蘭、郭添澄、郭秀戀、郭添財亦陸續分持另案確定民事判決書為執行名義而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自仍有繼續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地以滿足債權人債權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抗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於所定分配期日即99年5月20日之分配表所載被告徐壽財等人之債權金額均應更正為0元;另請求被告秦傳隆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撤銷、被告秦傳隆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告所有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