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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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告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趙雅麗 訴訟代理人 邱琦瑛 律師被告得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炳章 訴訟代理人 林英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雙方當事人於民國99年1月12日簽訂之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違約金之訴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因應101年總統大選之新聞採訪需求而購置衛星訊號傳輸車(即SNG車,下稱SNG車)1台及相關設備,於99年1月4日辦理「新聞部衛星訊號傳輸車1台及設備組裝-2」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674萬元得標承作,雙方因此於同年月12日簽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為標價總額3%,即20萬2,2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完畢,且取得合格證及完成領照掛牌事等事宜;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由甲方檢附證明文件知會乙方(指原告,下同),經乙方同意後得延期交貨外;甲方逾期交貨按欠交部份從價計罰,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價款計罰,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前項違約金,以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乙方並得視情況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後段復約明:「…上述逾期罰款並不能免除甲方為完成工作和執行其他應盡義務的責任,以及解決因合約引起的其他求償,包括但不限於遲延給付之求償。」;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或合約進行中,被告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原告告知後,仍不依限期改善或依合約履行者,原告得隨止解除或終止合約,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詎被告竟未能於99年12月7日如期履約,原告曾進行多次催告,被告曾於100年9月15日來函要求解約,並請求同意免沒收履保金。原告考量被告履約已有嚴重延遲及履約期限似無法預期等情,乃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通知被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及第9條約定,解除合約、沒收履保金暨請求支付違約金134萬8,000元。被告於100年11月25日再度來函請求繼續履約,並表示同意沒收履保金及繳納逾期罰款,原告承辦人員經內部決議,於101年1月初連繫被告,要求其先支付違約金後再行協商後續事宜,惟被告始終未支付違約金,原告因無法信賴被告之履約能力且評估系爭採購案已無履行實益,且本件被告遲延履約在先,縱有人力不可抗拒之遲延事由,該事由因係發生於履約期限後,依民法第23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負遲延責任,乃於101年2月21日以(101)公視基字第0249號函通知被告解除合約,並催告被告於文到7日內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合約總價20%之罰款計134萬8,000元,該函於101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惟迄今原告仍未獲清償,爰依系爭合約上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34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場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則以:
㈠契約標的物中,除SNG車外,其餘衛星天線、低雜訊放大器、空氣乾燥機等6項設備,被告已於99年7月29日交付原告。
被告所餘未交付之SNG車應領取「大型特種(貨)車(電視轉播車」牌照,領牌之前,須先經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即ARTC)依交通部發布之「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規定項目進行檢測,經取得檢測報告後,再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即VSCC)確認符合規格車型安全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後,始得據以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檢驗、領照。而系爭合約採購之車輛,早在99年8月18日早已進口報關,並於同年9月2日起進行廢氣排放、噪音、耗油及全安檢測。但依交通部98年3月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修正「車輛安全檢測基準」,自100年1月1日起,新增「42-1(421)動態煞車」(車輛滿載行進中測試煞車功能是否正常運作)及「43(430)防鎖死煞車系統(Anti-lockbrakesystem,即ABS)」(車輛緊急煞車讓車輪瞬間停止轉動,使車輛失控滑行,令車輛ABS系統自動啟動控制閥,免於輪胎完全鎖死)等多項檢測項目。而就上開「車輛安全檢測」之排測時間,被告僅能被動聽行安排,絲毫不能依據己力主動提前,以致加重審驗時間及取得合格證難度。
㈡被告固曾於100年11月25日致函原告稱:「請求貴會同意由
本公司繼續執行合約內容,展延履約期限自貴會同意之次日起計150天<日曆天>內完成。如本公司無法於上述期限內完成履約,則接受依原合約第9條規定辦理,同意貴會沒收本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另本公司同意支付違約金1,348,000元,由貴會自標的應付款逕行扣取。」等語,惟原告既不同意,其約定自因欠缺承諾而未成立。
㈢再兩造系爭合約通篇概屬規範被告單方之嚴苛義務與責任,
未有片語隻句言及原告如有違反義務,亦應負同等之責。是其約定對被告顯失公平,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關於沒收被告履約保證金、給付違約金並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既已將衛星天線、低雜訊放大器等6項設備全部交付
,並將SNG車打造完成,詎料唯一能生產此規格SNG車之承攬廠商勁程科技/己力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6月22日逃匿無蹤,更因法規修正增加檢測困越,雖經被告百般戮力依然未能如期履約,惟原告並未因被告遲延給付致生損害,而原告甫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解除契約,系爭汽車旋即於100年11月通知安全審驗取得合格證明,請法院審酌本件全盤情況,依法免除被告違約金之給付,如有礙難,則請大幅減少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㈤本件契約標的價格為674萬元,而原告約定最高懲罰被告之
金額高達20%,另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則被告因違約應受之懲罰逾交易金額五分之一。衡理類如本件「非獨占性」之交易,被告即使未遭訴外人勁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拖累而得順利履約,最終所可得之利潤仍遠低於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金額(被告之利潤僅7.48%)。況原告退回被告所交付之標的物中,除車輛折價銷售外,另衛星天線、降頻器、空氣乾燥機、影像線材、聲音線材、監測器等6項設修備以及安全料件至今依然留存在庫,幾同報廢,益令被告損失不貲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兩造對於原告係為因應101年總統大選之新聞採訪需求而購置SNG車1台及相關設備,於99年1月4日辦理「新聞部衛星訊號傳輸車1台及設備組裝-2」之公開招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由被告以674萬元得標承作,雙方於同年月12日簽立「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採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履約保證金為標價總額3%,即20萬2,200元,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檢測完畢,且取得合格證及完成領照掛牌事等事宜;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甲方(指被告,下同)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由甲方檢附證明文件知會乙方(指原告,下同),經乙方同意後得延期交貨外;甲方逾期交貨按欠交部份從價計罰,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價款計罰,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前項違約金,以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乙方並得視情況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且後段復約明:「…上述逾期罰款並不能免除甲方為完成工作和執行其他應盡義務的責任,以及解決因合約引起的其他求償,包括但不限於遲延給付之求償。」;另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因可歸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或合約進行中,被告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經原告告知後,仍不依限期改善或依合約履行者,原告得隨止解除或終止合約,原告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嗣被告於99年12月7日並未如期履約,迄今仍未交付SNG車予原告;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表示因被告逾期250天以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規定,自發文日起解除系爭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請求被告於文到30日內給付違約金134萬8,000元,該函已送達於被告,惟迄今被告仍未給付逾期違約金予原告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合約、原告100年10月17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旨乃㈠兩造之違約金約定是否屬原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且顯失公平?㈡被告迄未交付SNG車予原告,原告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㈢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應否酌減?㈣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金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自簽約次日起330日曆天內(簽
約日:99年1月12日,即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以下稱ARTC)檢測完畢,車體必須通過ARTC檢測,並取得合格證(於驗收時出具證明)及領照掛牌。且須由被告來承送檢測,送ARTC檢測時須為完成車(包含SNG車內所有員材設備已上架,組裝完成後送檢,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逾期罰款:甲方(指被告,下同)未依上述規定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由甲方檢附證明文件知會乙方(指原告,下同),經乙方同同意後得延期交外;甲方逾期交貨按欠交部分從價計罰,惟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者,則按整體之價款計罰,每逾壹日按合約標的總價額1/1,000計罰;前項違約金,以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上限,乙方並得視情況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扣抵方式,由乙方向標的應付總價款逕行扣取;其有不足者,得通知甲方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甲方不得異議。上述逾期罰款並不能免除甲方為完成工作和執行其他應盡義務的責任,以及解決因合約引起的其他求償,包括但不限於遲延給付之求償。附加條款另規定者應從其規定。」(見本院卷第89頁及其背面)。是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固以保護原告為主要目的,然被告係以承做系爭採購案為其經營業務,原告就其所定作之系爭SNG車,非經常為之,屬消費者之一方,被告則屬工商企業之一方,被告以其所經營業務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就契約條款理應詳細審閱,以瞭解自身權利義務,倘認系爭契約條款對己不利,非無磋商、變更內容或不為簽訂之餘地,是尚難認系爭契約第7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原告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且顯失公平,自無適用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餘地。被告抗辯主張系爭合約第7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附合契約,且顯失公平,應為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解除權之發生原因有二,一為因當事人以契約訂定者,謂約定解除權;一為因法律規定者,謂法定解除權。除當事人間有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外,非有法律所規定之解除權不得為之;又解除權之行使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主張行使法定解除權者,應就其具備各該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負舉證之責;主張行使意定解除權時,則應證明保留解除權之特別約定內容如何,及其行使解除權是否符合雙方約定內容。經查:依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並完成SNG車送ARTC檢測完畢,車體必須通過ARTC檢測並取得合格證及領照掛牌,,系爭合約第7條並約定被告未於上述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時,除因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由被告檢附證明文件知會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得延期交外,被告逾期交貨,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違約金,且該違約金以合約總價款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原告並得視情況解除契約,另系爭合約第9條第1款並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內完成者,原告得隨時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依上開約定,於被告給付遲延逾200日時,或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延遲合約進度,顯可預見其不能於期限完成者,原告得解除契約。查被告雖曾於交貨、裝機期限(99年12月7日)屆至前之同年11月22日以99得字99A0052-PTS-C0000000號函,向原告表示:「…⒉依據本案契約規定,須於99年11月25日前完成設備組裝及全車性能測試,其於99年8月31日完成車輛交貨點收後,隨即將車輛送ARTC檢測,唯ARTC排班檢測車輛多且作業流程繁複,本案車輛至今尚未完成檢測,以致影響後續設備安全、測試作業。⒊基於前項原因,何時可進行後續設備安全,實非本公司可預期,擬請依採購法規定:『不可歸於立約商之事由…』,同意本案測試驗收期限展延至『自取得VSCC安審中心合格證後之次日起70個日曆天內(含)完成驗收』(見被證4,本院卷第134頁)等語,請求原告准予展延交貨期限,然為原告所否認,且查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提出證明文件知會原告,況依兩造系爭合約及衛星訊號傳輸車及設備組裝規範約定,並未以送交VSCC安審中心取得審驗合格證明為條件,堪認系爭採購案之交貨點收日期仍為99年12月7日,被告自應於該日期前完成SNG車經ARTC檢測領得合格證及領照掛牌等作業並將該SNG車交付予原告,被告如欲展延交貨履約期限,應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檢附證明文件知會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得延期交貨,被告既未依該約定向原告申請展延交貨日期,自應以99年12月7日為系爭採購案之交貨日期,而被告未於99年12月7日完成交貨,即屬給付遲延,堪認被告自斯時起負擔遲延給付之責。雖被告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得字100A0030-PTS-C100001號函通知原告因ARTC於99年修訂新法規,美規車加測420/421動態煞車(現行/9901)及430/431防鎖死煞車系統(10001/10201)等項目,加深取得合格證難度,加上被告前配合打造車廠己力汽車負責人因財務問題,失蹤逃逸,造成本案至今無法順利取得合格證,要求原告同意解除合約,並免於沒收履約保證金,固據被告提出該函為證(見被證10,本院卷第147頁),然該等遲延事由,皆係發生於雙方約定之履約期限之後,縱有任何不可抗力之事由,仍不能解免被告給付遲延責任,且查本件已經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以被告逾期250天以上,其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規定,自發文日起解除合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向被告請求於文到30日內給付違約金134萬8,000元等情,有原告100年10月17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8頁),堪認被告具有系爭合約第7條、第9條第1款所定之違約情事,是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發函解除系爭合約,依上開約定,自屬適法。堪認系爭合約係因被告違約而遭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片面解除,則揆諸上開法文及兩造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據其合法解除在案,並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自屬有據。㈢又被告未於約定履約期限完成交貨、裝機測試,已如上述,
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請求給付逾期違約金,而被告雖曾交付衛星天線、低雜訊放大器、空氣乾燥機等6項設備予原告,惟被告並未依系爭合約完成該6項設備裝機及系統整合測試作業,堪認被告未完成履約部分屬不可分項交貨之整體標的物,符合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應按整體之價款計罰,每逾1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違約金,並以合約總價款20%為上限,依此計算,系爭合約每日之逾期違約金為6,740元,而依約逾期違約金上限為該價金總額20%即134萬8,000元,亦即逾期違約金之計算以逾期200日為上限,而自約定被告應完成交貨、裝機測試日期之翌日即99年12月8日起,算至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解除系爭合約止,共計314日,是被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即逾系爭契約約定之上限,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134萬8,000元。
雖被告辯稱:本件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經查:系爭合約第7條係約定以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每日之逾期違約金,並以該總額20%為其上限,依此比例觀之,相較於一般承攬或買賣契約之約定,尚難認該違約金之約定有何過高之情。參以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其目的無非在督促契約當事人於約定之期限內完成履約,至於被告為履行系爭契約付出之勞力、精神、時間、費用前,須負擔之成本及可得之利潤為何,於被告參與系爭合約公開招標程序,並得標後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前,即應全面予以審酌,並依審酌結果決定是否、如何與原告簽訂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因此,系爭合約之約定既係被告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之結果,本院認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過高。此外,被告未能另行具體主張或舉證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而顯失公平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違約金酌減之抗辯,自不足採。
㈣再「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
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雖為採購合約,但有關履約保證金之性質相同。又「…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契約…致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情形,而沒收履約保證金,應認該履約保證金兼有違約金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1號判決)。查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付之逾期違約金以每日按合約標的總價款1/1,000計罰,以契約總價款20%為上限,並約定由原告通知被告繳納或自履約保證金扣抵,參以履約保證金具有違約金之性質,本件如准許原告請求違約金134萬8,000元,另又沒收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則被告同一違約遲延行為將支付雙重之違約金,此對被告至為不公,堪認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應抵付逾期違約金。是原告既已於100年10月17日以(100)公視基字第2715號函以被告違約逾期200天以上未給付而片面解除系爭合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則被告已繳付之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應自逾期違約金中抵扣,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逾期違約金為114萬5,800元(計算式:134萬8,000元-20萬2,200元=114萬5,80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100年10月17日以被告違約逾期200日以上仍未給付而解除系爭合約,原告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按日給付逾期違約金134萬8,0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已沒收被告所繳履約保證金20萬2,200元,經依兩造系爭合約約定以上開履約保證金扣抵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金額為114萬5,8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4萬5,800元,及自101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