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14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而核與事實相符之自白為證據。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按,又顯係因為親情之牽絆,始失慮誤犯本案,犯案動機單純,復無造成重大之危害,信其經歷本案之偵、審程序後,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日後不致再犯,且通觀卷證,亦無任何不適宜給與緩刑宣告之具體特殊事由,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及減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故併宣告緩刑3年,並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第134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