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甲○○因恐嚇取財案件,前因拘提到案,經本院訊問後,認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情形,而無羈押之必要,是逕命具保新臺幣二萬元,而由具保人乙○○繳納上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九十三條第三項但書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第四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定有明文。茲查,被告甲○○業已逃匿,此有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報告書存卷足參,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乙○○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