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調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士簡調字第622號

聲請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相對人 樂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查,相對人係外籍人士,其雖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填載現住地址係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或21號之4),然相對人為前述填載後至聲請人起訴時已近1年,且

  經本院查詢戶籍資料,相對人並未設籍於臺北市○○區○○街00號4樓,另臺北市○○區○○街00號之4則無設籍資料,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相對人現恐非以前述臺北市士林區址為其住居所,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係位於新北市泰山區,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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