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號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九二樓、桃園縣○○鄉○○路○段○○○號十四樓一四一二一號房等住處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七月十七日零時許,為警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口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十六公克)、海洛因二包(淨重計五‧二公克,施用海洛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持有海洛因部分另簽分案偵辦)、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分裝鏟二支、分裝袋三包、電子磅秤一臺,應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被告被訴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出所後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晚間六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六七一號),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受理,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尚未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刑事案卷影卷可稽。檢察官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訴被告自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下午四時止,涉有連續施用毒品之犯行,惟其中九十四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同月十一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與上開本院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五○三號案卷中之犯行,為同一案件;另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止之犯行,因施用毒品極易成癮,多為慣性犯罪,兼以時間相近,手段相同,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該部分與前述先行起訴案件應屬連續犯之範疇,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從而,檢察官復向本院重行起訴,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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