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545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18
八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其酒後駕車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其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又被告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過失傷害人罪部分,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明知上情,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復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而致人受傷,並斟酌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未對告訴人進行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宣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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