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4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自民國91年9月23日起至93年10月3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路○○○號3樓之鼎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管理維護公司)及鼎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盛保全公司),經前開公司派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66之1號甲子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代收該社區管理費、補助款、鄰○○○區○○○街市場管理費及各項工程款之支付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概括犯意,自92年9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間某日止,先後多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將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鼎盛管理維護公司、鼎盛保全公司服務費、社區零用金、裕民街市場管理費、社區管理費、社區大門卡費、騰達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費補助、統盛消防機電有限公司社區揚水更新鼓風等工程款、雅潔企業有限公司社區水塔清潔款、復興搭架中心中元節搭架工程款、住戶停車、清潔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84,449元(詳如附表所示),未繳回鼎盛管理維護公司及鼎盛保全公司,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嗣於93年9月10日鼎盛管理維護公司及鼎盛保全公司因乙○○遲未繳交93年7、8月之服務費,詢問乙○○後,乙○○始承認侵占上開服務費及93年9月之社區零用金與代收93年7、8月間裕民街市場管理費(如附表編號1至4);迄於同年10月3日乙○○離職後,鼎盛管理維護公司及鼎盛保全公司核對帳目後,始查知乙○○亦侵占如附表編號5至11之費用及款項。
二、案經鼎盛管理維護公司及鼎盛保全公司告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鼎盛管理公司及鼎盛保全公司告訴代理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甲子園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書函各乙紙、自白書、統盛消防機電有限公司出貨單、華南商業銀行全行通收存款憑條副根各2紙、鼎盛保全公司開立之支票、債權轉讓書、收據、存證信函各3紙、甲子園社區管理委員會收據5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之金額、尚未賠償告訴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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