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案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0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4年12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22-A1A21146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4年9月16日23時40分駕駛LF7-438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吳興街500巷巷口往西迴轉時,其左側車身與沿同方向行駛之CRM-095號重機車前車頭撞及而肇事,經警舉發「迴車前未注意往來車輛擅自迴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等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及同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裁罰新台幣600元及記違規點數4點,並開立第A1A211460號違規通知單,嗣於94年12月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確於94年9月16日23時40分駕駛LF7-438號重機車沿吳興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吳興街
500巷口往西迴轉時,已先打方向燈並回頭確認可以迴轉後才行迴轉,在過了虛黃線後,就被駕駛CRM-095號重機車之 黃伯維 以高速逆向衝撞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異議人車損人傷,本件異議人已確實注意可以迴轉才行迴轉,並無處分機關所指之違規行為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迴車前,未依規定暫停,或不注意來、往車輛,仍擅自迴轉者,處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49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於94年9月16日23時40分駕駛LF7-438
號重機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至吳興街500巷巷口往西迴轉時,與駕駛CRM-095號重機車之黃伯維發生撞擊;黃伯維所駕駛之CRM-095號重機車撞到異議人所駕駛之LF7-438重機車左側一節,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附卷可稽,首堪信為真。
㈡異議意旨雖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迴轉時,已注意迴轉
情況,並無違規,其反遭在對向車道逆向行駛之黃伯維駕駛CRM-095號重機車高速撞擊,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汽機駕駛人迴車時,應於迴車前暫停,注意來、往車輛,始得迴車,本件異議人與黃伯維係分別駕駛重機車在吳興街西向東方向同向行駛,姑不論黃伯維所駕機車係正常行駛於西向東車道,或逆向行駛於東向西車道,惟無論如何,肇事時黃伯維所駕駛之CRM-095號重機車確係由西向東方向行駛,並在異議人所駕駛之LF7-438號重機車後方;如此始黃伯維始有駕駛前開重機車由後方撞擊異議人所駕駛正在迴轉中之LF7-438號重機車「左側」之可能,此由異議人提出估價單中所示其LF7-438號重機車係「左側蓋」受損一節以觀,益徵明確。而本件事故地點台北市○○街○○○巷巷口之吳興街路中並無阻隔視線之安全島,此觀乎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自明。是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迴轉時,若確有暫停並由後照鏡觀察後方有無來車,顯然可以注意到其後方駛來由黃伯維駕駛之CRM-095號重機車(不論該機車係行駛於吳興街西向東車道上或東向西車道上),而得即時加以閃避。詎異議人捨此不為,未於迴轉前注意往來車輛即擅自迴轉,始肇生本件行車事故,並使黃伯維受傷,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異議人再辯稱其於迴轉時已打了方向燈,並曾回頭確認可以迴轉才迴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至黃伯維於上揭時、地是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尚不影響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之成立,自應由主管機關另行查明處分,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5款、第61條第3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