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執行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號債務人 簡淑華 代理人 吳伯昆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簡淑華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條影本、勞、健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及彰化商業存摺影本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3年9月9日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253元,總清償金額為810,216元,清償成數為20.7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前任職於才庫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派遣至統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外,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為810,216元,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98,500元,扣除前二年內之必要生活費用671,335元後已無餘額,低於上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足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權益已受保障。
(二)再者,債務人目前係於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員工,其薪資結構於扣除勞、健保費及退休金公司提繳費等費用,並加計各獎金後,平均每月之固定收入約為27,
083元(以債務人101年所得資料及近6個月之薪資收入平均計算),有債務人所提統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薪資條影本、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摺內頁薪資轉帳資料在卷為憑,足認上開薪資為真實。
(三)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平均為15,830元,其中包括繕食費5,000元、房屋租賃支出5,000元、水電費700元、交通費1,380元及家用品雜費500元、父親簡○守及母親李○玉之扶養費用各1,500元,共計3,000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及父母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就房屋租賃費用部分,依債務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影本,其每月租金費用原為8,000元,自願縮減為5,000元,如參考基隆市租屋行情,其房租列計未逾5,000元堪屬合理。就水電費用所列之金額,維持一般人生活上之開支亦尚屬合理,家用品雜費之支出仍未逾越生活必要之範圍內。就交通費1,380元部分,以基隆市之公車票價為每一段票為15元,往返基隆市中山區與八堵間之公車為兩段票為60元,每月工作23日為1,380元,據債務人稱無駕駛機車之能力,就交通費之列計亦未脫離合理之範圍,債務人之薪資每月可領之薪資為25,000元至28,000元間不等,故取其平均數27,083元為其固定薪資,稽之統昶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薪資單,應可信賴為真實。是債每月平均收入為27,083元,扣除必要支出費用15,830元後,將剩餘金額以多於十分之九即每月提出11,253元用於清償債務,足見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且上開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亦顯未逾越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至債務人稱該公司或有年終獎金,數額並不確定,且債務人正式到職未久,是否能確實領有年終獎金難以預料,有103年9月9日訊問筆錄足佐,年終獎金之發放考量到債務人任職公司之營業是否獲有盈餘,以決定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然縱有年終獎金,以債務人之薪資觀之,其所得之數額應屬有限,僅適足貼補債務人所預留偏低之生活,及將來每月可能新增加之轉帳費用,或應付其他偶發性之必要支出(如臨時性醫療費用)。再更生方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更生方案清償期間,斷不能以債務人是否能夠領取之年終獎金為由未列入更生方案中,遽指欠缺更生誠意。
(四)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係按中央主計機關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比例所訂定,除區分省市區域而有不同,復隨物價逐年調整,顯較貼近人民生活實情、且符合保有最低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要求,而值酌參。是倘債務人自提每月必要支出總額,與上開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大致相符,復無相反事證,即應認債務人無浪費奢侈情事、確已盡力清償而屬公允。至必要生活費用總額下,各支出細項金額為何,恆屬債務人人格自主決定權之展現,法院、債權人均不應無端干涉,或以一己價值觀強勢介入。經查,債務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5,830元,扣除父母之扶養費3,000元後,其個人每月之生活必要費用為12,830元,其生活費用與內政部公布之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0,869元相去無多,況該標準僅是維持基本生活之人性尊嚴最低要求,衡情無礙於本件更生方案公允性及債務人業已盡力清償之認定。
(五)至於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偏低;債務人正值壯年,應可兼職或另謀新職以增加收入等為由。惟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年齡、兼職與否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況債務人是否兼職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與否之客觀依據。故債權人徒以上開理由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自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為新臺幣(下同)11,253元,共計72期。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此核算後,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略增減1元,惟於更生││方案公允之認定尚無影響,爰不再調整。││二、給付方式:││(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於每個月10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2)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之分配表所示。││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904,194元。││四、清償總額:810,216元。││五、清償成數:約為20.75%。││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率。│├────────┬──────┬────┬──────┬─────┤│債權人名稱│債權總額│債權比例│每期受償金額│備註│││(新臺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225,281元│5.77%│650元│││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780,903元│20%│2,251元│││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109,877元│2.81%│316元│││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560,374元│14.35%│1,615元│││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143,007元│3.66%│412元│││公司│││││├────────┼──────┼────┼──────┼─────┤│元誠第二基金資產│165,042元│4.23%│476元│││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919,710元│49.17%│5,533元│││股份有限公司│││││├────────┼──────┼────┼──────┼─────┤│合計│3,904,194元│100%│11,253元││└────────┴──────┴────┴──────┴─────┘附表二:
┌─────────────────────────────────────────┐│更生之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程度限制:│├─────────────────────────────────────────┤│1、不得為奢侈、浪費之行為。│├─────────────────────────────────────────┤│2、不得為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如六合彩、職棒簽賭等)。│├─────────────────────────────────────────┤│3、不得將金錢貸與他人;且非為維持生活或因特殊事故所需,不得向他人借用金錢。│├─────────────────────────────────────────┤│4、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及購置不動產。│├─────────────────────────────────────────┤│5、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飛機、輪船。但因職務所需且由任職機關或團體支付者不在││此限。│├─────────────────────────────────────────┤│6、不得自費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活動。││├─────────────────────────────────────────┤│7、不得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期貨等)之相關行為。│├─────────────────────────────────────────┤│8、不得駕駛超過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上之車輛。但因營業謀生必要者,不在此限。││├─────────────────────────────────────────┤│9、每月日常生活支出不得逾政府公告當年度各縣市最低生活標準。││├─────────────────────────────────────────┤│10、每人每月房屋租金不得逾5,000元,每戶每月不得逾10,000元。│├─────────────────────────────────────────┤│11、除維持生計之必要外,不得購買1,000元以上之商品或服務。│├─────────────────────────────────────────┤│12、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13、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電子遊藝場所、酒吧、夜店、舞廳、卡拉OK、KTV等場所為消費││。│├─────────────────────────────────────────┤│14、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附註:債務人之生活程度一經限制,債務人即應遵守,如有違反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即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間或免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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