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05號
98年度訴緝字第106號98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11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506號、97年度毒偵字第39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沒收如附表「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物。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共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且均採集其尿液送驗,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各次經警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尿液姓名代碼對照表三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二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四六五號偵查卷第三十四頁、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號偵查卷第八頁、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五一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第四十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臺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共二包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淨重分別如附表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九七三○二九號、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六年二月三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九六二○號鑑定書各一份附卷可查,益見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四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自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一二四公克),既屬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二只,均係供本件施用或持有海洛因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安榕┌──┬──────────────┬─────┬────────────┐│編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扣案物品│罪名、處刑及沒收│││地點、方式及查獲時間、地點│││├──┼──────────────┼─────┼────────────┤│一│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晚上十時許│海洛因一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某加│(淨重零點│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零伍公克)│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沒收。│││十六年一月四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七巷一弄二號前為警查獲。│││├──┼──────────────┼─────┼────────────┤│二│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無│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二十六││刑陸月。│││小時內某時許,在雲林縣某處(│││││起訴書載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振安宮前廣場查獲。│││├──┼──────────────┼─────┼────────────┤│三│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中午某時許│海洛因一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起訴書載為於九十七年六月四│(淨重零點│刑陸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日晚間為警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零七四公克│洛因(淨重零點零柒肆公克│││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蘆洲市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只沒收。│││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蘆洲市仁愛│││││街二一二巷口查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