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1號
100年度訴字第560號100年度訴字第719號100年度易字第5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靜琳
何月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 律師
林士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2號)、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6363號、100年度偵字第464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暨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4247號、100年度偵字第4643、4647號、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100年度偵字第4644號、100年度偵字第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品,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拾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0、11、12、13、14、15、16、17、18、20、21、22、
25、27、28、29、30、31、33、35、37、38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之刑;又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應與何月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何月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之刑;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刑。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柒仟伍佰元應與洪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何月星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五時三十分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共同販賣 甲基 安非他命予 陳貴琴 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無罪。
事實
一、洪靜琳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何月星前因施用毒品自87年11月16日起受觀察勒戒處分,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至88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俟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1月9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4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於94年4月22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除自92年3月1日起受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以上、案所處之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2號裁定有期徒刑部分分別減為6月15日、5月15日與3月,罰金部分減為2萬5千元確定。又案所處之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39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前述所處有期徒刑7年6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6月15日及減刑後之有期徒刑5月15日、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確定,自93年1月9日執行至99年6月4日假釋,續執行罰金2萬5千元易服勞役27日後,於99年6月30日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述假釋嗣經撤銷,於101年3月6日再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24日(未構成累犯)。 詎渠 二人均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3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一、二、三級毒品,竟故意為下列犯行。
二、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林可欣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海洛因予林可欣(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三、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可欣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何月星聯絡表示購買海洛因之訊息,經何月星轉知洪靜琳後,由洪靜琳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地交付毒品予林可欣,並自林可欣取得 價金 1,000元完成交易。
四、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林可欣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自林可欣取得價金4,500元。復以前揭同一門號與陳貴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貴琴,自陳貴琴取得價金500元(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0、35所示)。
五、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 蘇健誠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於99年6月18日17時48分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某處,向蘇健誠販入價金4萬5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㈠洪靜琳分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林可欣、 穆明輝 、 林正峯 、 李玉 叱、 洪錫德 、 吳采珊 、 楊宜璋 等人聯絡,於附表一編號11至18、20、21、25、27至30、33、37、3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穆明輝、林正峯、 李玉叱 、洪錫德、吳采珊、楊宜璋等人(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1至18、20、21、25、27至30、33、37、38所示,其中編號37僅自楊宜璋取得價金2,000元,編號29、38均未自洪錫德、楊宜璋取得價金)。
㈡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月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穆明輝、林正峯聯絡,再將穆明輝、 林正峰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知洪靜琳,由洪靜琳於附表編號19、2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 自渠 等取得價金完成交易(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
19、24所示)。
六、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蘇健誠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先於99年12月20日14時51分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道附近,向蘇健誠販入價金10萬4仟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㈠洪靜琳分別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穆明輝、洪錫德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2、31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洪錫德(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數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2、31所示,其中編號31未自洪錫德取得價金)。
㈡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
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何月星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與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聯絡,再將穆明輝、林正峰、洪錫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轉知洪靜琳,由洪靜琳於附表一編號23、26所示時、地,分別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自渠等取得價金完成交易;另由洪靜琳、何月星共同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錫德(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交易方式、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23、26、32所示,其中編號32未自洪錫德取得價金)。
七、洪靜琳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與吳采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販賣愷他命予吳采珊,取得價金300元(其交易方式、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
八、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陳貴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與何月星聯絡表示購買愷他命之訊息,經何月星轉知洪靜琳後,由洪靜琳與何月星共同騎乘機車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地,將愷他命交付陳貴琴,取得價金500元完成交易(其交易方式、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
九、嗣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0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將何月星拘提到案,並在其與洪靜琳之同意下,於渠等上開住處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洪靜琳嗣供出其毒品來源即前述於99年6月18日及同年12月20日分別向蘇健誠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因而查獲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蘇健誠上述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靜琳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洪靜琳復於偵、審中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楊宜璋(即附表一編號10至33、35、37、38各次犯行)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采珊、陳貴琴(即附表一編號34、36各次犯行)。
十、何月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26日晚間,在其當時之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偵辦洪靜琳、何月星所涉上開販賣毒品案件,於100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將何月星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於同日18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因而查獲。
十一、案經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偵查後,提起公訴、追加起訴與移送併辦(販賣一、二、三級毒品部分);另經嘉義縣警察局 朴子 分局報告臺灣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何月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靜琳、何月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對於渠等警詢、偵查筆錄所載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另對於渠等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述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據能力,亦無爭執,均未抗辯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具體事證足認渠等於各該自白之陳述,有何受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之對待等情事,應認被告上揭自白之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可欣警詢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據被告二人爭執經本院於100年8月4日審理時排除其證據能力,然觀證人林可欣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與其先前警詢陳述有諸多不符之處,亦有不復記憶之陳述,且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嫌,本院經勘驗其警詢錄音,審酌其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詢問態度懇切,證人林可欣對於員警詢問之內容均能瞭解而為具體明確之陳述,且語氣平和,可認定係出於真意,而無受脅迫、誘導等不正取供情事,且所陳述關於被告洪靜琳單獨或與何月星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與被告洪靜琳、何月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自白之供述相符,因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先前互異之陳述,顯係受到被告二人曾否認販賣海洛因之故,是其先前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二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其警詢之陳述得為證據。其次,證人林可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結證後之陳述,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無誤,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得為證據。又證人林可欣警詢與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既經本院勘驗各該錄音光碟,製有錄音譯文附於審理筆錄,其陳述自以各該勘驗錄音譯文為準,併為說明。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楊宜璋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為具有傳聞性質之審判外言詞陳述,除渠等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備證據能力外,其餘之供述證據,未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時之客觀情狀,既無受違法詢問或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等不適當之情況,所證述內容又與本案犯罪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復查無其他情節重大或使證人陳述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上述證人該等供述自得為證據。
四、通訊監察之錄音,係利用科技產物取得之證據,與供述證據性質不同,是否具備證據能力,端視該證據之取得是否合法為定,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若取得該證據之機械性能與操作技術無虞,錄音內容之同一性即無瑕疵可指;又翻譯者之聽覺及語言之理解若不成問題,譯文與錄音之同一性,即無可非議。亦即通訊監聽(錄)本質上係搜索扣押之延伸,其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厥以監聽(錄)之「合法性」作決定,如係合法監聽所取得,不生欠缺證據能力問題。此種監聽(錄)取得之證據,雖具有「審判外陳述」之外觀,但並不適用供述證據之傳聞排除法則(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要旨)。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臺南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法定通訊監察程序取得,並由檢察官所提出,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283號、99年度聲監續字第459、568、662、780、881、1010、1106、1237號;99年度聲監字第562號、99年聲監續字第883、1012、1108號;99年聲監字第762號、99年聲監續字第1239、1241號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偵㈡卷第293-341頁;偵㈡卷第14-35頁、第49-52頁、第72-80頁、第132-138頁、第160-173頁、第183-195頁、第208-214頁;100年度偵字第4114號卷第29頁;朴子分局 嘉朴 警偵字第10070766號卷第32-7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調查時,被告與選任辯護人對於各該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本院自得採為論罪依據。
五、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並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所為之言詞或書面報告,即為法律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法務部調查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對於附表二所示扣案毒品進行鑑定所檢送之鑑定書、檢驗報告,均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囑託而為之書面鑑定報告,當屬前述刑事訴訟法所定傳聞證據之例外,應具有證據能力。
六、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物證,均非屬供述證據,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洪靜琳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可欣,迄至101年3月11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始坦承此部分犯行,惟在此後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嗣於101年6月18日始具狀對此部分認罪坦承犯行(本院第3卷第156-158頁),前後供詞已見反覆。經查,被告洪靜琳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林可欣,除被告洪靜琳前述自白外,已據證人林可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被告洪靜琳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可欣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而為上述各次交易,亦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
㈡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固曾否認附表一編號
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之行為,其間於本院100年8月4日審理時僅坦承轉讓海洛因予林可欣(本院第2卷第135頁)。嗣雖於101年6月18日具狀對附表一編號1至8販賣海洛因為認罪之陳述,然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仍陳述沒有自林可欣取得價金云云(本院第3卷第177頁),經查:
⒈證人林可欣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施用海洛因
,(偵㈡卷第2、37頁、本院第2卷第132頁),經警於100年1月27日採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偵㈣卷第29頁)。林可欣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地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已據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茲節錄各該通訊監察譯文與其警、偵陳述對照如下:
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
【99年9月15日15時44分04秒通訊監察譯文】琳:小聲一點,妳有要順便「買」餅乾(指海洛因)嗎
?欣:1琳:1包就好了?欣:嗯琳:欠我1千喔?欣:我知道(偵㈡卷第20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就是要買海洛因的,1000的」、「(你打電話給洪靜琳說要買海洛因的?)對」、「(你向他買多少?)1000」、「(重量?)重量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3頁)【偵訊】:「那一次也有交易成功」、「(問:一千塊海洛因哦?)對」、「(問:也是洪靜琳交給你的?)對」(本院第3卷第60頁)⑵附表一編號2部分
【99年9月23日15時31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欣:沒有,不過他等一下會過來,1琳:好(偵㈡卷第22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問:你打《電話》完在那邊交?)大致上是在我們家附近那邊」、「(問:多少錢?)1000」、「(重量呢?多重?)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1頁)【偵訊】:「(問:向洪靜琳購買一千塊海洛因?)嗯」、「(問:這是自己要用的?)對」、「(誰交給你的?)洪靜琳,我跟洪靜琳『買』的」(本院第3卷第
57頁)⑶附表一編號3部分
【99年11月24日21時25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欣:妳用一千來琳:嗯欣:我要一個餅乾的量就好了琳:嗯欣:真的,妳就是一千分成一塊餅,等一下拿來給我
(偵㈡卷第26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我也是要跟他(指洪靜琳)拿海洛因」、「(問:多少?)1000」、「(重量?)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4頁)【偵訊】「一千分成一塊餅....那個餅乾就是俗稱那個海洛因,就是一支」、「(問:餅乾就是指海洛因?)對」(本院第3卷第60頁)⑷附表一編號4部分
【99年11月28日21時32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欣:幫我用五百,我要的,等一下你來順便給我(偵㈡卷第26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問:也是打電話給洪靜琳要拿海洛因?)對」、「(問:拿多少?)500」、「(問:重量?)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4頁)【偵訊】「(問:這是什麼?)『買』海洛因的」、「(問:五百元?)對」(本院第3卷第60-61頁)⑸附表一編號5部分
【99年12月3日01時29分03秒通訊監察譯文】欣:就妳的本徒,妳拿我那個5,他的5,我先拿5給妳
,其他的明天給妳琳:嗯欣:東西還有嗎?琳:有(偵㈡卷第19-20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就是我要拿我要吸的那個是500」、「(問:你向洪靜琳拿什麼東西?)海洛因」、「(問:拿多少?)500」、「(問:多重?)重量不知道」、「這凌晨了,凌晨他就拿到我住的那裡,中正路就是外面那條巷子,在土庫6街那邊、附近」(本院第2卷第223頁)【偵訊】「(問:這有交易成功嗎?)有」、「(問:
賣多少?)那個五百」、「(跟洪靜琳買五百元海洛因?)對」」、「(問:洪靜琳交付嗎?)對」、「(問:在那裡?)在土庫六街」(本院第3卷第60-61頁)⑹附表一編號6部分
【100年1月1日13時01分10秒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欣:過去你老婆那時順便在拿五過去,叫你老婆幫我放,她知道要放那裡3Q(偵㈡卷第27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這個是簡訊,我叫他放500在店那邊,要給我的」、「(問:拿多少?)500」、「(問:重量?)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4頁)【偵訊】「(問:這有成功?)這個有成功」、「(問:然後也是跟洪靜琳買了五百元安非他命哦?)那個是海洛因」、「(問:阿海洛因哦....海洛因哦....在 仁德 區....在中正路哦?)對」、「(問:中正路三段哦,檳榔攤?)嘿(點頭)」(本院第3卷第61頁)⑺附表一編號7部分
【100年1月12日03時33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欣:我要今天那個,5琳:好(偵㈡卷第24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這通也是要跟他拿海洛因」、「這個應該在土庫6街那邊」、「(問:拿多少?)500」、「(問:
拿500,重量多少?)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3頁)【偵訊】「(問:有沒有○○○區○○○街向洪靜琳『購買』500元海洛因?)嘿」、「(問:有哦?)對」(本院第3卷第60頁)⑻附表一編號8部分
【100年1月13日12時27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欣:還要老板的那種,拿五,出門打給我3Q(偵㈡卷第24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問:簡訊內容是什麼意思?)要跟他拿海洛因的」、「(問:也是洪靜琳?)對」、「(問:在那交易?)土庫六街那邊」、「(問:你是向他拿海洛因,拿多少?)那天是拿500」、「(問:多重?)不知」(本院第2卷第224頁)【偵訊】「(問:這個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問:是多少?)500」、「(問:500塊,海洛因?)對」、「(問:洪靜琳交給你)對」、「(問:也是土庫六街?)對」(本院第3卷第60頁)⒉對照上述譯文與 陳可欣 之陳述,陳可欣多次明確證述是向
被告洪靜琳「買」海洛因,且經檢警詢問是否向被告洪靜琳購買海洛因,或向被告洪靜琳買多少元之海洛因時,陳可欣均未否認「購買」或更正為無償受讓之表示,其與被告洪靜琳在通聯中均是以「1」、「5」、「500」、「1千」等字語表達交易內容,並經提示各該通訊監察譯文時,林可欣於警詢、偵查中仍係以「500元」、「1,000元」等價金方式向檢警陳述各次交易內容,而經詢問各次交易之數量時,反而答以「不知道」、「不知」等語,顯見其與洪靜琳之交易是以「金錢」計價,此與無償轉讓毒品時,通常以「1小包」、「1錢」或「1次或若干次施用的量」來表示而未言及價金有別。再參附表一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洪靜琳係向證人林可欣詢問是否要順便「買」餅乾(指海洛因),而在林可欣表示「1」時,洪靜琳回答「欠我1千喔」,可見其等交易是「買賣」而非「無償轉讓」至明。另附表一編號5通聯中林可欣向洪靜琳表示「妳拿我那個5,他的5,我先拿5給你,其他的明天給你」,對照林可欣警詢、偵查均證述該通聯係為向洪靜琳購買500元海洛因,林可欣顯然有為自己與他人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且承諾先給付「5」,其他的明天再給,顯有支付對價。復由附表編號2至8以下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洪靜琳均依林可欣以「1」、「5」、「1千」、「5百」等為表示後,即交付海洛因,未再提及林可欣有何欠款,顯見各次交易之價金應已付訖。又被告洪靜琳於本院100年8月4日審理時雖陳述:伊給林可欣海洛因的量都沒有到500元或1000元,伊只是給她施用,...因伊不忍心看林可欣毒癮發作難過,伊承認有轉讓海洛因云云(本院第2卷第135頁),然參上述林可欣與洪靜琳各次交易通聯譯文,林可欣除為自己施用外,亦有為他人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譯文中其表達交易內容之語氣,均屬平常,並未顯示痛苦難耐毒癮之情狀,是被告洪靜琳辯稱因不忍見林可欣毒癮難耐而無償轉讓海洛因乙節,尚無可採。況海洛因物稀價昂,警方查緝甚嚴,非能輕易大量取得,被告洪靜琳並未製造海洛因,其與林可欣無特殊親密關係,焉有以金錢向他人購入海洛因,再一再的無償提供予林可欣施用之理?⒊再參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並自林可欣取得各次價金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此部分供述前後陳述一致。觀林可欣於警詢、偵查中對其向洪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言,亦多以價金如「2千」、「4千」來陳述各次交易內容,其間交雜使用「拿」、「買」等字句,與其證述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之陳述方式並無不同,有本院警詢、偵訊勘驗譯文可稽。次觀林可欣與洪靜琳間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通聯譯文所示:欣:「拿1支就好了」,琳:「OK」(附表一編號10,偵㈡卷第15頁);(簡訊)欣:「我要拿茶葉,晚一點可以嗎」(附表一編號11,偵㈡卷第15頁);欣:「 青仔 要拿一半一半」(附表一編號14,偵㈡卷第71頁)等,雙方即據以達成交易,彼此間並無再就收取價金有何特別表示, 是渠 等關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均以金錢計價,僅表達所購買毒品種類之暗語有別而已,益證渠等關於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方式相同,均已銀貨兩訖至明,從而,被告洪靜琳辯稱販賣林可欣海洛因,均沒有拿到錢乙節,尚無足採。
⒋至於證人林可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向洪靜琳拿海洛
因,然改稱:洪靜琳沒有向伊拿過錢,伊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各次交易價金是伊認為伊是託洪靜琳幫伊買海洛因,每次都會向洪靜琳講500元或1,000元等金額,伊要拿錢給洪靜琳,洪靜琳都不收,說要請我,伊在警詢、偵查中陳述向洪靜琳買海洛因是伊以為拿到東西就算是有買賣云云,與其警詢、偵查中陳述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之情節炯異,顯係附合被告洪靜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否認販賣海洛因而迴護之故,是證人林可欣於審理中所為洪靜琳無償轉讓海洛因之陳述,應非真實而無足採。
二、附表一編號9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㈠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初均否認附表一編號
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可欣之事實,嗣於101年6月18日始具狀認罪坦承犯行,惟仍辯稱:沒有自林可欣拿到價金云云,業如前述;被告何月星於偵查中固供承林可欣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時間來電時,有代被告洪靜琳接聽電話,然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林可欣?」時,否認犯行,辯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接聽電話內容是在談毒品的事情」云云(偵㈠卷第140頁)。嗣於100年3月11日本院移審訊問時對此部分認罪坦承犯行,然其後本院審理時又否認犯行,辯稱:知道洪靜琳在賣二級毒品,因為林可欣之前都是買安非他命,所以我以為洪靜琳當天交易的是安非他命,我不知道洪靜琳當天給林可欣的是海洛因云云,迨至101年6月18日始具狀坦承犯行,其前後供述不一。
㈡經查,被告何月星自99年8月間至臺南市○○區○○路○○○巷
○○○號2樓出租套房與被告洪靜琳同住,已據被告洪靜琳證述在卷,且為被告何月星所不爭執(本院第1卷第19-21頁)。
100年1月13日23時49分25秒,林可欣以門號0000000000撥打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1000元,由被告何月星代洪靜琳接聽電話,旋由被告洪靜琳持交海洛因至約定○○○區○○路某處與林可欣完成交易,業據證人林可欣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茲節錄附表一編號9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與林可欣警、偵陳述對照如下:
【100年1月13日23時49分25秒通訊監察譯文】
欣:妳叫她弄一給我啦星:一個喔?欣:對星:好(偵㈡卷第25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我打電話給何月星」、「(問:你打電話給何月
星,是要作什麼?)叫她幫我拿那個」、「(問:什麼東西?)盒仔,海洛因」、「(問:你們交易的地點在那?)在我們那個,我那時候在店上班,23點」、「永大路那邊,就約在那個附近」、「(問:『買』多少?)1000」、「(重量?)不知道」、「(問:1000元嗎?)1000」,(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問:你與誰說話的聲音?)何月星」(本院第2卷第221-222頁);「(問:你所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為何?向誰買的)洪靜琳」、「(問:還有誰?)何月星」、「(問:你都向他們買的?)嗯」(本院第2卷第226頁)【偵訊】「(你有用0000000000跟何月星使用的0000000000
號聯絡哦?)對」、「(問:是你與何月星的對話?)對」、「(問:這通有沒有交易成功?)有呀」、「(問:那你都怎麼叫何月星?)小星」、「(問:向洪靜琳說,弄一個,一是多少?)一千」、「(問:海洛因哦?)對」、「(問:後來在那裡交易○○○區○○路哦?)嘿」、「(問:後來是誰交給你?)我想一下,那天好像是洪靜琳拿給我的」(本院第3卷第57-58頁)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於售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即可認為已經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行為;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觀上述林可欣與被告何月星之通聯譯文,二人在極為簡短的對話中,對於彼此表達意思之內容均無疑義,顯見對於該次買賣毒品重要內容之標的與價金,均心照不宣,意思表示已合致,旋由被告洪靜琳持交1,000元之海洛因至約定地點交付林可欣完成交易,被告何月星所參與者已屬販賣海洛因之構成要件行為。
㈣另被告何月星多次使用洪靜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
動電話與綽號「芭樂」之林正峰、 陳建良 及綽號「 偉弟 」、「黑狗」、「 賓士 」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相互聯絡,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茲節錄渠等對話如下:
【99年11月4日20時20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星:她在忙芭樂:那我直接跟妳說好了星:喔芭樂:要另外包50星:50喔?芭樂:朋友要星:好,我知道(偵㈡卷第31頁)【99年11月5日21時56分05秒通訊監察譯文】星:要怎樣的陳建良:都要星:什麼工?陳建良:一天,男的星:都要就對了陳建良:對(偵㈡卷第31頁)【99年11月8日22時00分09秒通訊監察譯文】星:你要男工還女工陳建良:男工星:好(偵㈡卷第31頁)【99年11月12日17時21分53秒通訊監察譯文】某男:我要找你,小星喔星:找我幹嘛?某男:我肚子餓還沒吃,幫我買一個便當來星:一個?某男:對啊星:在那?某男:在我家(偵㈡卷第32頁)【99年12月1日22時18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 小珊 :幫我準備一個便當,我等一下過去拿,別人要一個
便當星:來哪邊拿?小珊:看她要拿去那邊星:北安橋下(偵㈡卷第32頁)【99年12月3日19時12分42秒通訊監察譯文】某男:等一下我拿七千二還她,帶一個回來,可以嗎?星:要多少還她某男:總共七千二,她一個給我星:一個還是半個?某男:一個(偵㈡卷第32頁)【99年12月4日22時28分07秒通訊監察譯文】芭樂:出發了嗎?星:要改?芭樂:對星:改大還是改小?芭樂:在多50星:好,就是大一號嗎?芭樂:對(偵㈡卷第33頁)【99年12月4日22時34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偉弟:我要跟他買小瓶的1.5星:好偉弟:我在青年路的城隍爺廟星:你在下來一點偉弟:到那邊?星:賣花那邊(偵㈡卷第33頁)【99年12月9日17時50分06秒通訊監察譯文】黑狗:有新的嗎?星:咖啡黑黑狗:感覺?星:有另一種的,外面都漲了黑狗:我知道,她有跟我說過星:她也漲了(偵㈡卷第33-34頁)【99年12月19日17時52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賓士:我要另一種,女的,一張星:你在那?賓士:我在市區星:到仁德交流道下,打給你再出發賓士:好(偵㈡卷第34頁)【100年1月14日04時40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某男:跟她說我要拿半套,三千星:好(偵㈡卷第35頁)由上述通聯譯文可知被告何月星對於通聯相對人以暗語表達之意思均能了然於胸,各該對話就各次毒品交易之種類、價金均以不同暗語表示,被告何月星除允諾交易內容外,復能逕自決定交易地點,故其對於被告洪靜琳販賣毒品之行為,不僅知悉且可與購毒者為意思表示合致至明,是其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犯行辯稱以為洪靜琳當天是販賣二級毒品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無可採。
㈤又證人林可欣既已明確陳述在與何月星通電話後,由洪靜
琳至約定地點交付1000元之海洛因,復依林可欣證述: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參之前述一、之說明,顯見雙方應已銀貨兩訖,是被告洪靜琳辯稱未自林可欣取得價金云云,亦無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10至14被告洪靜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之事實,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歷次審理時均未爭執,其於偵查中並未爭執未收取價金,然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則改稱:沒有自林可欣拿到錢云云,㈡經查,被告洪靜琳於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除被告洪靜琳前述自白外,已據與證人林可欣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參其陳述有使用「買」並以價金表示各次交易內容,對於檢、警以「購買」或「買」字語詢問時,均以價金回答,並未爭執未交付價金。林可欣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其向洪靜琳購買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改稱:洪靜琳沒有向我拿過錢云云,業如前述,然關於向洪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則稱:「安非他命都是 阿忠 委託我買的,我有告訴洪靜琳這點」(本院第2卷第134頁),對於向洪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銀貨兩訖乙事並未否認。茲節錄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與林可欣警、偵陳述對照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0部分
【99年6月12日16時08分01秒通訊監察譯文】欣:拿一支就好了琳:OK(偵㈡卷第15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就跟我說要拿一支或二支,就是要拿那個糖果」、「(問:你是拿糖果還是盒仔?)糖果,這是糖果」
、「(問:你有確定?)這安非他命」、「(問:在那裡交?)應該在我們店外面,快要接近我們店,中正路三段那邊」、「(問:什麼東西?交什麼?)安非他命」
、「(問:重量呢?1錢?)對,差不多」(本院第2卷第222頁)。
【偵訊】「(問:那是買什麼?)也是海洛因」、「(問:那你怎麼說是那個安非他命?)阿一支的話是那個安非他命」、「(問:你在警局說安非他命1錢哦?)對,安非他命1支1錢」、「(問:然後是○○○區○○路○段交易哦?)嗯」、「(問:買多少錢?1錢?)對」、「(問:然後六千元哦?)嘿,我收六千元回來」、「(問:
不是你收六千元,是他賣你多少錢?)他賣我就是四千五至四千七那邊」、「(問:所以這次你也是這樣賣給別人?)對」、「可是我要收對方的錢回來我才會給他們」、「(問:洪靜琳?)對」(本院第3卷第58頁)⒉附表一編號11部分
【99年6月21日22時47分58秒通訊監察譯文】(簡訊)欣:我要拿茶葉,晚一點可以嗎,還是明天我去吃早點?(偵㈡卷第15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問:簡訊是什麼意思?)就是我要過去跟他拿那個是安非他命」、「(問:你說是要和洪靜琳拿安非他命?)對」、「交易地點在他們店附近」、「武聖路」、「(問:你向她拿多少?)那一次好像是2000」、「(問:多重?)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2頁)【偵訊】「要去拿那個安非他命」、「(問:同一天還是隔天?)隔天」、「(問:多少錢?)二千」、「(問:
6月22日上午還是下午?)上午」、「(問:然後你們在台南市○○路附近?)對」、「(問:也是洪靜琳交給你的?)對」(本院第3卷第59頁)⒊附表一編號12部分
【99年6月23日15時15分54秒通訊監察譯文】琳:昨天有收嗎?欣:我那天拿去說不夠一千五,我說沒關係琳:不夠?欣:他說下一次再拿給我說沒有關係,其他的我有收回來
了琳:還欠一千五就對了?欣:嗯琳:妳要跟他說,下一次要先說欣:嗯琳:因為這種人沒信用欣:他那個錢應該是他另外一個朋友要給他的琳:妳要先跟他說妳對我很難交代欣:喔琳:這個例子在我們這種的,以後怎樣就是怎樣欣:我就是怕他說,我連一千五都沒辦法幫他出琳:妳要跟他說,妳是幫他賣茶葉的,妳回去要直接針對
我,這樣他就知道了欣:嗯琳:這種人會越來越嚴重,不能這樣(本院偵㈡卷第18頁
)(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和洪靜琳」、「(問:什麼意思?)就是拿去給阿忠的那個東西錢沒有收夠」、「他就說差多少錢,我說差1500」、「(問:你這通沒拿東西?)有呀,有拿東西,一樣是拿東西,一樣是拿1錢的東西」、「(問:向洪靜琳拿什麼東西?)拿那個安非他命」、「(問:扣掉的是5500對吧?)對」、「(問:在那交易?)向洪靜琳,他也是拿去我們那邊」、「(問:在那?)中正路三段,我們店附近」、「(問:多重?)不知道」(本院第2卷第223頁)【偵訊】「(問:這次有交易成功嗎?)那一次有交易呀」、「所以才會收不夠錢」、「(問:買多少?)收回來只有五千五而已」、「(問:我是說你跟他買多少?)跟洪靜琳嗎?」、「(問:嘿)一樣」、「(問:四千五?)對」、「(問:後來我賣給阿忠只拿回來五千五,不然是六千對嗎?)對」、「(問:你是幫洪靜琳賣還是怎樣?)是之前那個阿忠叫我找洪靜琳,他知道洪靜琳有在賣」、「(問:洪靜琳在什麼時候拿給你?這是6月23日3點多,他是在同樣在6月23日?)嗯」、「(問:3點15分以後,你都先跟阿忠聯絡後,再跟他聯絡?)對」(本院第3卷第59頁)⒋附表一編號13部分
【99年8月7日02時55分20秒通訊監察譯文】阿忠:你在門那邊就好了,我拿給你欣:你要1還2?(併辦Ⅰ警卷第265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就是我要交貨給他」、「(問:交給誰?)阿忠」、「(問:你們交易的時間、地點在那?)在那個彌陀,湖內那邊,在他租的房子、住宅,住宅外面巷子,他們前面那條路」(本院第2卷第220頁)【偵訊】「(問:這通一個0925,一個男子打給你的這個?)對」、「(問:是向洪靜琳買的哦?)對」、「(問:8月7日跟他買的?)是先跟他拿,收到才付錢給他」(本院第3卷第56頁)⒌附表一編號14部分
【99年8月27日15時11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阿忠:你幫我分成一半一半欣:一樣那個量,分一半一半?阿忠:對,我差不多七、八點欣:好(併辦Ⅰ警卷第265頁)【99年8月27日15時11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欣:青仔要拿一半一半琳:嗯欣:他現在要分成兩個琳:喔(偵㈠卷第71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這通也是那個阿忠,他說叫我幫他分成什麼一半一半的」(本院第2卷第220頁)【偵訊】「(問:然後99年8月27日下午....,還是有跟阿忠聯絡,這次沒有賣?)有」、「(問:賣多少?)一樣」、「(問:賣六千塊給阿忠?是不是?)對」、「(問:也是跟洪靜琳買的?)對」、「(問:買多少?)也是四千五那邊」(本院第3卷第56-57頁)㈢林可欣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時、地,以價金4,500元向
洪靜琳購入甲基安非他命,旋即以6,000元轉賣 蔡錫忠 ,已據林可欣於警、偵訊時陳述無訛,林可欣於99年8月7日凌晨4時許及同年8月27日晚上7、8時許,分別以6,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蔡錫忠之犯行,業經檢察察起訴,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其次,林可欣施用海洛因,並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據其陳述無訛(本院第2卷第132頁),經警於100年1月27日查獲當日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未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可稽(偵㈣卷第58頁),因認林可欣所述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應屬真實,是其於警、偵陳述係為「阿忠」向洪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堪可採信。復經對照前述林可欣與洪靜琳通訊監察譯文及林可欣警、偵之證言,林可欣在受「阿忠」委託後,即轉向洪靜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則係自「阿忠」收取後再交付洪靜琳,洪靜琳與林可欣曾為林可欣短收價金乙事有所討論,洪靜琳復以嚴厲語氣要求林可欣應收足價金,顯見被告洪靜琳對於林可欣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轉賣他人賺取差價乙事知之甚明,參以洪靜琳自承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向蘇健誠販入(詳下述),衡情自不可能以金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一再無償提供林可欣轉賣他人賺取價金,自己卻毫無所得反造成虧損,故所辯沒有自林可欣取得價金云云,顯違反常情,且與前述證據資料不符,要無可採,堪認其就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可欣部分,應均已銀貨兩訖。
四、附表一編號15至18、20至22、25、27至31、33、35被告洪靜琳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15至18、20至22、25、27至31、
33、35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
㈡被告洪靜琳以所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
話,分別與穆明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正峯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李玉叱持用之0000000000、洪錫德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吳采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陳貴琴持用之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使用簡訊或對話之聯絡方式為上揭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有本院通訊監察書與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㈢被告洪靜琳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對於其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洪錫德部分,另辯稱:只有收過洪錫德4000元,就是賣他4千元那次(指附表一編號30),其他次數沒有收到錢等語。經查,被告洪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錫德共計4次,除附表一編號29、30、31係單獨販賣外,另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時、地與被告何月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錫德(詳下述),各次販賣之價金分別為2,000元、4,000元、2,500元與1,500元,茲節錄各次通訊監察譯文與洪錫德警、偵訊之陳述對照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29部分
【99年8月17日23時08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德:有空嗎?琳:在歸仁上去一點德:我等一下打給妳,我先去拿錢,別人要2琳:好(偵㈡卷第162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這是我使用我未婚太太 許晏瑜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 妹仔 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毒品,通話內容是我問妹仔在那裡,告訴她我要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其中2代表我要買2,000元安非他命」(偵㈡卷147頁)【偵訊】「這通是我和洪靜琳的對話,我要向洪靜琳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是約在仁德區,是洪靜琳來交付毒品」(偵㈡卷第176頁)⒉附表一編號30部分
【99年9月13日18時32分31秒通訊監察譯文】德:有人要先拿四千,晚一點在拿一千還你琳:晚一點是幾點?德:現在算是他那邊不夠錢,但是有人要拿(偵㈡卷第164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這是我使用我未婚太太許晏瑜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妹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毒品,告訴她要買4,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要去永康找妹仔買安非他命」(偵㈡卷第149頁)【偵訊】「(問:這次有無交易成功?)有,我這次是買4,000元安非他命1錢,是向洪靜琳買,由洪靜琳交付,我們是約在永康區附近」(偵㈡卷第176頁)⒊附表一編號31部分
【100年1月8日10時15分37秒通訊監察譯文】德:妳要下來嗎?琳:怎樣?德:有人要半個琳:好德:我在家(偵㈡卷第167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這是我使用我自己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打妹仔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內容是要買半錢(半個)安非他命,價錢2,500元,這是我自己要買的」(偵㈡卷第153頁)【偵訊】「(問:有無交易成功?)有,我有向洪靜琳買2,500元的安非他命,是洪靜琳交給我的,在我家附近交給我的」、「(問:半個是指何意?)半錢」(偵㈡卷第177頁)⒋附表一編號32部分
【100年1月11日23時19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接聽電話者為被告何月星)德:要41星:41喔?德:嗯星:要等一下德:我在家,錢我已經收了星:好,掰掰(偵㈡卷第161頁)(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警詢】「這是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撥打妹仔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電話聯絡購買安非他命,通話內容意思是問妹仔有沒有在我家附近,我要向妹仔購買1,500元之安非他命毒品,其中41就是代表要買1,500元,毒品重量我不知道,大約為0.5公克」、「(問:這通譯文中你向妹仔說我在家,錢我已經收了,代表何意?你向何人收錢?)這是我騙妹仔的話,因為我有欠妹仔1、2千元,我怕她不賣我安非他命」(偵㈡卷第146頁)【偵訊】「這通是我跟何月星買安非他命的對話,我向她買1,5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仁德區太子廟附近交易,是何月星、洪靜琳一起來交付毒品給我」(偵㈡卷第175頁)被告洪靜琳已供承有收取上述附表一編號30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4,000元,而由附表一編號30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洪錫德陳述「晚一點在拿一千還你」,足認其對被告洪靜琳確有賒欠情事,復參證人洪錫德對於附表一編號32之交易,於警詢中陳述「有欠妹仔1、2千元」,顯見自承有前欠價金未付之事實,是被告洪靜琳所辯附表一編號29、31、3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錫德之價金尚未收取乙節,尚非無據,堪可採信。至附表一編號15至18、20至22、25、27、
28、33、35被告洪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吳采珊、陳貴琴之各次價金,均已銀貨兩訖,已據被告洪靜琳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供述無訛(本院第3卷第177頁)。
五、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訊之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時
、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與洪錫德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何月星於警詢、偵查中雖供承:直到99年11月伊沒有上班後始知洪靜琳販賣二、三級毒品,且有幫洪靜琳接電話等語,惟矢口否認有與洪靜琳共同販賣毒品,辯稱:我只是幫她接電話,不知道電話內容是販賣毒品,一些術語都聽不懂,只是通電話內容轉述給洪靜琳聽而已云云,迄至100年3月11日移審本院始認罪坦承犯行。
㈡經查,被告何月星以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
打證人穆明輝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穆明輝以前述行動電話撥打洪靜琳持用之上述電話與何月星聯絡後;綽號「芭樂」之林正峯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何月星聯絡; 洪鍚德 以其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何月星聯絡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9、23、24、26及32所示時、地向被告洪靜琳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次交易價格、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均據被告洪靜琳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或被告洪靜琳、何月星一起前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除被告洪靜琳前述警詢、偵查與審理之自白及被告何月星於審理之自白外,業經證人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各次交易均由被告何月星以被告洪靜琳持用之前述行動電話與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聯絡,亦為被告洪靜琳、何月星所不爭執,並有通訊監察書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茲臚列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⒈附表一編號19
【99年11月27日21時22分17秒通訊監察譯文】星:她問說你要訂幾件衣服輝:三件ㄚ星:好(偵㈡卷第50頁)⒉附表一編號23
【100年1月2日13時52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輝:我要去屏東疊貨,我要拿兩件衣服星:約在那?輝:我在台南星:屏東長治交流道輝:我到九如而已星:她說她先去,再繞回來輝:屏東的九如星:好(偵㈡卷第50頁)⒊附表一編號24
【99年11月4日20時20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星:你誰?峯:芭樂星:她在忙峯:那我直接跟你說好了星:喔峯:要另外包50,50星:50喔峯:朋友要星:好,我知道(偵㈡卷第72頁)⒋附表一編號26
【99年12月23日18時37分52秒通訊監察譯文】峯:50,50,一個我的星:好峯:15分鐘?星:沒有啦,出發再跟你講峯:好(偵㈡卷第75頁)⒌附表一編號32
【100年1月11日23時19分55秒通訊監察譯文】德:要41星:41喔?德:嗯星:要等一下德:我在家,錢我已經收了星:好,掰掰(偵㈡卷第160-161頁)㈢由上述通聯譯文可見被告何月星對於各次通聯相對人以暗語
表達之意思均能了然於胸,而無任何疑義,且能與相對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約定交易地點,嗣均經被告洪靜琳於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取得價金,或由被告洪靜琳、何月星一起前往交付毒品。又除上述譯文外,參前述被告何月星曾多次使用洪靜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綽號「芭樂」之林正峰、陳建良及綽號「偉弟」、「黑狗」、「賓士」等其他不詳姓名之人相互聯絡,其等對話均使用暗語,被告何月星均能了然於胸,參照前述二、之說明,被告何月星對於洪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林正峯與洪錫德,不僅知悉,且參與其間,此由證人洪錫德於偵查中證述:附表一編號32所示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在約定之仁德區太子廟附近,由何月星、洪靜琳一起來交付等語至明。從而,被告何月星於警詢、偵查中否認與洪靜琳共同販賣此部分甲基安他命犯行,要非事實而無可採。至於價金部分,除附表一編號32所示共同販賣洪錫德之價金未據收取,已見前述外,其餘各次交易均已銀貨兩訖,已據洪靜琳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本院第3卷第177頁)。
六、附表一編號34被告洪靜琳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之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有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采珊,雖於偵查中經提示附表一編號34所示其與吳采珊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時,否認有該次交易,辯稱:雖有先聯絡,但是沒有交易成功云云(偵㈢卷第3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次犯行,並經辯護人說明上揭偵查中否認犯行之陳述是因記錯時間之故(本院第2卷5-6頁),經查,被告洪靜琳於警詢確曾供述: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用來販賣的(偵㈠卷第7頁),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愷他命賣給何人時,答稱:「吳采珊」,因認其偵查中確有自白販賣愷他命予吳采珊之事實,又其販賣毒品種類包括一、二、三級毒品,販賣對象、次數眾多,其偵查中對附表一編號34通訊監察譯文所稱沒有交易成功之語,非無可能記錯時間,應認其就此部分犯行已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無訛。
㈡被告洪靜琳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時、地,以300元之代價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吳采珊,除經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自白外,並經證人吳采珊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㈢卷第19-20頁)。吳采珊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此次交易,亦有通訊監察書與100年1月14日04時24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偵㈡卷第340-341頁、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070766號卷第17頁),從而,被告洪靜琳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36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㈠訊之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時、地,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予陳貴琴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何月星於警詢、偵查中雖供承:直到99年11月伊沒有上班後始知洪靜琳販賣二、三級毒品,惟矢口否認有與洪靜琳共同販賣毒品,迄至100年3月11日移審本院始認罪坦承犯行。
㈡經查,陳貴琴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
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由被告洪靜琳與何月星共乘機車至約定之台南市○○區○○路某處 交付愷 他命1小包予陳貴琴完成交易,業經證人陳貴琴於警詢中結證無訛(偵㈠卷第203頁),並據被告洪靜琳於本院101年6月21日審理時陳述銀貨兩訖(本院第3卷第177頁),並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偵㈡卷第320頁、第209頁)。參照前述關於被告何月星與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說明,被告何月星對於洪靜琳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事實,不僅知悉,且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則其關於附表一編號36販賣愷他命給陳貴琴之犯行,雖未如其參與前述犯行係代為接聽電話之分工方式,然既與被告洪靜琳共同前來交付毒品,揆之前揭二、㈢之說明,顯屬著手實行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是其警詢、偵查中所為否認犯行之陳述,並無可採,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為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37、38被告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㈠被告洪靜琳對於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宜璋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楊宜璋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000007721號卷第3-4頁、偵㈤卷第10-12頁、本院第2卷第240-242頁)。
㈡查楊宜璋係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洪靜
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上揭2次交易,均由被告洪靜琳至約定地點分別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成交易,除前揭被告洪靜琳偵、 審自白 與證人楊宜璋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證言外,並有通訊監察書與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偵㈤卷第26、27、29頁)。
㈢被告洪靜琳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99年6月18日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給楊宜璋,價金18,000元,楊宜璋當場只給2,000元,餘款賒欠。原來有約時間要交錢,但後來打他電話都停話,也找不到他,至今都還沒有付我。99年9月10日楊宜璋又買15,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楊宜璋有拿金飾抵押,沒有付款,但所抵押的金飾後來發現是假的,故在偵查中才會說楊宜璋沒有給錢等語(本院第2卷第127頁)。經查,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均自白前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楊宜璋之事實,並有供述楊宜璋沒有付錢,本院經傳訊楊宜璋到庭,其對被告洪靜琳上開關於價金之陳述並無爭執,復就附表一編號38所示交易之價金陳述:「金飾是朋友寄放的,我不知道金飾是假的,我當時沒有錢就拿那條朋友的金項鍊讓洪靜琳抵押,等我有錢的時候再去贖回,但是後來出事了,就沒有再贖回來,也沒有再與洪靜琳聯絡,所以1萬5千元也都沒有給洪靜琳」等語(本院第2卷第242頁),是被告洪靜琳關於此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宜璋之犯行,堪予認定,其就第1次交易僅收取價金2,000元,其餘價金迄未收取乙節,核與楊宜璋之供述相符,堪可採信。
九、被告何月星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之被告何月星坦承於100年1月26日晚間,在其當時住處即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院第2卷第6頁)。何月星因涉本件販賣毒品案,為警於100年1月27日13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經警於同日18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朴子警分局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年2月22日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朴子警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000070806號卷第6-7頁)。從而,被告何月星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十、檢、警經本院核准對被告洪靜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於100年1月27日下午在臺南市○○區○○路○○○巷○○○號2樓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同住處所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物等扣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塊狀物2包與編號2所示粉末8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7包,已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6月3日函檢具查緝員 林彥慶 職務報告、鑑定報告說明等更正為8小包,見本院1卷第173-184頁),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表二編號3晶體12包與附表二編號4粉末2包,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分別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與高雄醫學大學(本院第1卷第122頁、偵㈡卷第344、345頁)。
十一、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而證人林可欣、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楊宜璋等人與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又非有何特別情誼,倘非有利可圖,被告等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贈與毒品與證人等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洪靜琳自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蘇健誠,依其所述,於99年6月18日向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5,000元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1-21、24、25、27-30、37、38所示時、地販賣予林可欣、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楊宜璋等人,賣出之價格合計達87,500元,其再於同年12月20日自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104,000元後,於附表一編號22、23、26、31、32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等人,所賣出之價格雖合計僅9,500元,然其嗣於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尚持有扣案甲基安他命12包(驗前淨重合計72.349公克)未及售出,參被告洪靜琳於審理時自承:「我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後,會再加一點價錢再賣出去」等語(本院第3卷第178頁),亦足徵其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靜琳、何月星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絛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lO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何月星前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處分,因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受強制戒治處分至88年5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俟88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1月9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因施用一、二級毒品,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何月星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靜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可欣之行為及被告何月星所為附表一編號9所示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可欣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洪靜琳如附表一編號10至33、35、37、38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可欣、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楊宜璋之行為及被告何月星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穆明輝、林正峯、洪錫德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靜琳如附表一編號34、36所示販賣愷他命予吳采珊、陳貴琴之行為與被告何月星如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愷他命予陳貴琴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3級毒品罪;被告何月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靜琳、何月星關於附表一編號9、19、23、24、26、32、36所示各次犯行,各自分擔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重要內容之意思表示或交付毒品等行為,各自參與之分工已屬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業如前述,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靜琳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8、20至22、25、27至31、33、35、37、38所示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洪靜琳、何月星關於附表一編號19、24、26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該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100年1月27日檢警對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實施搜索時,查獲渠等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剩餘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則渠2人關於最後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9、32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次販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及販賣後持有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亦為渠等所犯附表一編號9、32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20公克以上者,未設處罰規定,本件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靜琳、何月星關於附表一編號34、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故對於附表一編號36所示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持有該次販賣之愷他命及附表一編號34所示被告洪靜琳販賣愷他命前持有該次販賣及持有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等愷他命之行為,均不構成犯罪,自無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可言。被告洪靜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8、20至22、25、27至31、33至35、37、38及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19、23、24、26、32、36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4247號移送併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Ⅰ)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相同;100年度偵字第4643號移送併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Ⅱ)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洪靜琳販賣海洛因予林可欣及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可欣之犯罪事實相同;100年度偵字第4648號移送併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Ⅲ)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5、27、33所示被告洪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穆明輝、李玉叱、吳采珊及起訴書附表編號24所示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正峯之犯罪事實相同;100年度偵字第4644號移送併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Ⅳ)與起訴書附表編號35(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6)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貴琴之犯罪事實相同;100年度偵字第6780號移送併辦部分(卷面標示併辦Ⅴ)與100年度偵字第6363號(即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60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37、38)所示被告洪靜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宜璋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均應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洪靜琳前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99年3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如附表一所示共計38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何月星前曾受如事實一、所述論罪科刑與執行,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前案受有期徒刑與拘役之執行後,甫於99年6月30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101年3月6日入監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2年24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紙在卷可明,前案之刑既未執行完畢,自不構成累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㈠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以下簡
稱海巡署南區巡防局)自99年6月起即著手偵查被告洪靜琳販毒品集團,經對被告洪靜琳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雖查知其上手即綽號「阿爸」之人,然係在100年1月27日查獲被告洪靜琳後,經被告洪靜琳供述「阿爸」即蘇健誠,並供述: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蘇健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9年6月18日自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45,000元,另以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蘇健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於99年12月20日向蘇健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04,000元等語,被告洪靜琳復配合檢警偵查指認蘇健誠及其住處,因而查獲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海巡署南區巡防局100年7月5日南縣機字第1000009837號函暨檢附之查緝員林彥慶職務報告、100年5月17日南縣機字第100000712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蘇健誠警詢筆錄、本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偵查人員跟監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本院第2卷第16-78頁),蘇健誠所犯上述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4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與其另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已據本院調取上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被告洪靜琳於100年2月22日供述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健誠,並配合指出蘇健誠住處,參見蘇健誠販賣毒品案100年度他字第851號卷第2-37頁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筆錄)。堪認被告洪靜琳所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與檢察官查獲蘇健誠販賣第二級毒品,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符合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謂「查獲」之要件,是被告洪靜琳於99年6月18日向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犯附表一編號11至21、24、25、27至30、33、37、38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自99年12月20日向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所犯附表一編號22、23、26、31、32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應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洪靜琳就上述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就前述累犯部分先加重再遞減之。
至被告洪靜琳所犯附表一編號10、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均在其向蘇健誠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既未查獲被告洪靜琳關於附表一編號10、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另被告洪靜琳關於附表一編號34、36所示販賣愷他命犯行,未據供述查獲來源,亦不予減輕其刑,然其就上述附表一編號10、35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34、36所示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均於偵查與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就累犯加重再減輕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供認」毒品來源之人,嗣後被查獲,即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4號判決)。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飲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18、2207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98號判決參照)。被告洪靜琳雖於偵查中證述: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綽號「 胖哥 」之 黃志忠 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絡,分別於⑴99年12月8日14時許、⑵100年1月1日7時許、⑶100年1月6日23時許及⑷100年1月27日6時許,向黃志忠販入⑴海洛因1錢1萬8千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⑵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⑶甲基安非他命3兩15萬元及⑷海洛因1錢半2萬元、甲基安非他命1兩5萬元等語,並提出所持用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錄供調查,復指認黃志忠,固有被告洪靜琳100年2月22日調查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100年3月1日警詢筆錄、100年3月10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已具結)、洪靜琳行動電話通訊錄照片、電話通聯紀錄與通訊監察譯文等可參(以上證據資料均附於黃志忠販賣毒品案100年度他字第851號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並以100年9月24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01000556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前述⑴、⑵、⑶黃志忠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黃志忠於偵查中固不否認其綽號為「胖哥」、「 大胖 」,且有與被告洪靜琳以行動電話通訊之事實,然對於所涉上開犯行均堅決否認,辯稱:99年12月8日與洪靜琳對話是要問她有沒有安非他命,因為要向她買;99年12月31日的通聯是與洪靜琳互調毒品;100年1月6日是與何月星的對話,亦未販賣毒品等語(100年9月1日警詢筆錄、同日檢察官訊問筆錄,見黃志忠販賣毒品案警卷第3-10頁、100年偵緝字第817號卷第70-72頁),黃志忠另於100年10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稱:前述與洪靜琳通訊聯絡部分,是與洪靜琳合資購買,伊拿錢給洪靜琳,她去高雄、屏東找藥頭購買等語(同上100年偵緝字第817號卷第85-87頁),黃志忠另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檢察官並未起訴黃志忠販賣或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予被告洪靜琳,亦未援引被告洪靜琳上開供述之證詞作為起訴黃志忠之證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述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406號黃志忠販賣毒品案全部偵、審案卷核閱無訛,則縱認被告洪靜琳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黃志忠,既不足以認定因而查獲黃志忠販賣毒品予被告洪靜琳,故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可欣及編號9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林可欣部分,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其次,關於附表一編號34被告洪靜琳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予吳采珊及編號36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愷他命予陳貴琴部分,均未據供述所販賣愷他命之來源,此部分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附表編號一附表一編號1至8被告洪靜琳販賣海洛因予林
可欣部分,被告洪靜琳雖辯稱:因警詢只針對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詢問,沒有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詢問,亦無該部分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等同沒有進行偵訊,故被告洪靜琳自白販賣第一級毒品,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適用云云(本院第3卷第176頁)。惟查,被告洪靜琳經員警詢問「你是否有販賣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其供稱:「沒有」(偵㈠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你有無賣一級毒品?」,答以:「沒有」(偵㈠卷140頁),足徵偵查中警方與檢察官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已予被告洪靜琳自白犯罪之機會,然其並未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自白,既未於偵查中自白,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關於附表一編號9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林可欣部分,被告洪靜琳於警詢、偵查中經檢警訊問,均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業如前述。被告何月星於警詢時,雖未據員警明確詢問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然其於員警詢問「妳是否有協助幫忙運送或交易毒品」時,被告何月星答稱:「沒有」(偵㈠卷第117頁)。且本件被告洪靜琳販賣林可欣之毒品包括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業如前述,被告何月星在100年1月13日曾代被告洪靜琳接聽電話,觀其等對話譯文:欣:「妳叫她弄一給我啦」、星:「一個喔」、欣:「對」、星:「好」(偵㈡卷第25頁),顯見二人間對於交易標的與價金,心照不宣,渠等此次毒品交易之意思表示已達成合致,旋由被告洪靜琳持交1,000元之海洛因予林可欣完成交易,被告何月星嗣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販賣毒品給林可欣?」予以陳述之機會時,仍答稱:「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接聽電話內容是在談毒品的事情」云云,自難認其就附表一編號9共同販賣海洛因犯行,於偵查中有自白,是被告洪靜琳、何月星關於附表一編9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可欣之犯行,均未於偵查中自白,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關於被告何月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參其警詢陳述:「(問:洪靜琳在詢問筆錄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三級毒品愷他命,你是有協助販賣?)我沒有」、「我幫忙接聽電話的時候都是洪靜琳在忙的時候,我接聽之後均句句轉述給洪靜琳,並由她指示我答覆,並無我個人的意思回答」(偵㈠卷第
116、117頁),其經檢察官訊問時猶陳述:「(問:有無販賣毒品給吳采珊、李玉叱、陳貴琴、林正峯、洪錫德、穆明輝、林可欣?)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我接聽電話內容是在談毒品的事情」(偵㈠卷第140頁),另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向本院陳述:「我只是幫她接電話,我不知道電話內容是賣毒品」、「我以為他們只是在談便當、機車的事情,一些術語我都聽不懂,我只是通電話內容,轉述給洪靜琳聽而已」云云(本院聲羈卷第12-13頁),然參其偵查中自承:
「我與她(指洪靜琳)交往初期,並不知道她有在暗地偷賣毒品的行為,直到99年11月沒有上班後才知道,可是她還是不承認」等語(偵㈠卷第117頁),顯見被告何月星至少在99年11月間已發現洪靜琳販賣毒品之事實,參以其代洪靜琳接聽電話時與購毒品之對話,均已觸及買賣毒品意思表示合致之重要內容,已見前述,復對照其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9、
23、24、26、32、36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時間均在99年11月至100年1月間,益徵其參與各次犯行時已知悉洪靜琳販賣二、三級毒品之事實,從而,被告何月星關於其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36各次販賣二、三級毒品犯行,並未於偵查中自白至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㈠被告洪靜琳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海洛因及被告洪靜琳、
何月星共同販賣附表一編號9所示海洛因之犯行,其販賣之金額均僅500或1,000元,所賺取者僅蠅頭小利,非若一般中、大盤毒梟動軏賺取數萬元之暴利,雖於偵查與本院審理之初否認犯行,然終究於101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認罪坦承犯行,顯現悔意。另被告何月星與被告洪靜琳為親密且同住之朋友,被告何月星之生活開銷仰賴洪靜琳,已據渠2人供述在卷(本院第3卷第178頁),其關於附表一編號9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林可欣部分,僅代為接聽電話轉告被告洪靜琳,所參與情節非屬支配主導地位,因認被告洪靜琳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販賣海洛因及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犯附表一編號9販賣海洛因等罪,縱科以法定最低度之無期徒刑,對渠2人仍不免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且無法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在客觀上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
㈡關於被告何月星所犯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其既與被告洪靜琳為同住之親密友人,經濟生活仰賴洪靜琳,業如前述,觀其所參與之分工程度亦僅代洪靜琳接聽電話或於洪靜琳交付毒品時與之同行,所參與各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犯行,均非居於主導地位,且次數不多,對販賣所得復無支配關係,亦未如洪靜琳掌控毒品來源,因而得供述來源查獲上手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如各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感情,對被告何月星仍嫌過重,堪認其此部分犯罪情狀尚堪憫恕,乃就所犯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至被告洪靜琳所犯附表一編號10至18、20至22、25、27至31
、33、35、37、3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9、23、24、26、3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36所示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罪,被告洪靜琳均係居於主導支配地位,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或金額有高達數千元至上萬元者,顯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取相當之經濟利益,與一般遭毒害之人係為換取自身施用毒品之微薄利益始販賣毒品有別,且其於偵查、審理均自白上揭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又上揭犯罪除附表一編號10、34、35、36以外,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規定,業如前述,經本院依法先加重後減刑或遞減其刑後,其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已大幅降低,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洪靜琳上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被告洪靜琳此部分所為即難邀憫恕,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洪靜琳曾因連續販賣二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被告何月星亦曾因販賣一級毒品受刑之宣告與執行,業如前述,均明知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且渠二人均有施用毒品惡習,應深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竟均不思警惕,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愷他命供他人轉賣或施用,所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行為殊為不該,被告洪靜琳所犯復高達38罪,流毒範圍不小,原不值宥恕,均應予重懲,惟念其2人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迨至101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均認罪坦承犯行,顯見悔意,足見良知未泯,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兼衡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與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節暨渠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8所示之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
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沒收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該項因犯罪所得財物,及供犯該項所列之罪所用之物,如屬於犯人所有,即應沒收,並不以經扣押者為限;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及第2743號、98年度臺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裁判要旨)。再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96年度臺上字第4662號及
98年度臺上字第5492號、第6330號、第6572號、第67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被告洪靜琳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
林可欣,以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可欣,以附表一編號15至18、20至22、25、27、
28、30、33、35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穆明輝、林正峯、李玉叱、洪錫德、吳采珊、陳貴琴等人,被告洪靜琳、何月星以附表一編號9所示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林可欣,以附表一編號19、23、24、26所示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穆明輝、林正峯,以附表一編號36所示價格共同販賣愷他命予證人陳貴琴,其價金雖均未扣案,然依前揭說明,上揭被告洪靜琳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及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毒品所得之價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宣告沒收或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洪靜琳之財產或以被告洪靜琳、何月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關於附表一編號37被告洪靜琳雖以18,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宜璋,然僅據楊宜璋支付2,000元,其餘價額迄未收取,業據被告洪靜琳、楊宜璋陳述在卷,如前所述,揆之前揭說明,自僅於被告洪靜琳所取得之2,000元價金範圍內諭知沒收,綜上,被告洪靜琳上揭單獨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64,800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
18、20至22、25、27、28、30、33、34、35所示價金及編號37所示其中2,000元合計之金額)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洪靜琳、何月星上揭共同販賣毒品所得價金合計7,500元(即附表一編號9、19、23、24、26、36所示合計之金額)均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⒉至附表一編號29、31、38所示被告洪靜琳販賣毒品予洪錫
德、楊宜璋、附表一編號37被告洪靜琳販賣毒品予楊宜璋尚未收取之價金16,000元及附表一編號32被告洪靜琳、何月星共同販賣毒品予洪錫德之價金,既均未據收取,自無從為沒收或以其等財產抵償之諭知。
㈡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裁判要旨)。再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參照)。
⒈被告洪靜琳、何月星經檢警於100年1月27日在臺南市○○
區○○路○○○巷○○○號2樓住處查扣渠等持有剩餘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一、二、三級毒品(均經鑑驗詳如前述),參之前揭說明,渠等持有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海洛因之行為,應為渠等最後一次共同販賣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100年1月13日之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粉末雖經檢出微量愷他命,然該微量之愷他命既與海洛因混合而無從析離,爰不另單獨諭知沒收。被告洪靜琳、何月星持有所查扣附表二編號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渠等最後一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2所示100年1月11日之販賣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次共同販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洪靜琳持有所查扣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愷他命應屬其犯附表一編號34所示販賣所剩餘,既屬違禁物,參之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係供包裹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其內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附此說明。
⒉扣案附表二編號5、6、7所示行動電話3支為被告洪靜琳所
有分別供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物,有各該通訊監察書與譯文可稽,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2台為被告洪靜琳所有供其每次販賣毒品量秤之用,參其供述「販賣毒品會用到夾鏈袋及電子磅秤」等語(本院第3卷第177頁),上開行動電話與電子磅秤均屬供犯罪所用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何月星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之。扣案附表二編號9所示夾鏈袋4包,均屬尚未使用過之分裝夾鏈袋,係被告洪靜琳所有,參其上開供述,應屬其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本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於被告何月星各該罪刑項下亦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
或得沒收者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靜琳、何月星於100年1月27日為警查獲時, 固於渠 等上開住處另扣得被告洪靜琳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含愷 他命之香菸8支、黃色、藍色鐵盒各1個、不明藥丸、塑膠剷管、毒品殘渣袋、黑色菸盒、疑似糖包、愷他命吸食刮板、黑色紙盒、菸草、NOKIA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帳冊、帳冊紙條、收納袋、玻璃球管、吸食器、匯款收據、工具組、吸管、安非他命吸食器、愷他命壓模工具、噴燈、K盤、收納袋、改造手槍、收納盒、改造子彈、彈簧等物及被告何月星所有皮爾卡登TV989手機(內含SIM卡0000000000)、NOKIA手機(內含SIM卡0000000000)各1支,然上開不明藥丸、塑膠剷管、吸食器、玻璃球管、吸管、安非他命吸食器、刮板、K盤、噴燈、殘渣袋、收納盒等物均為被告洪靜琳施用毒品所用,與販賣毒品無涉,已據供述在卷(本院第3卷第177頁),至其餘查扣之物,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說明。
㈣又上揭查扣之物中雖有塑膠剷管、玻璃球管及安非他命吸食
器等物,可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被告何月星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且上揭查扣物均為被告洪靜琳所有,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何月星基於與被告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陳貴琴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5月22日15時30分許撥打洪靜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訊息後,被告何月星與洪靜琳於同日不詳時間,共同至臺南市○○區○○路某處,以500元之價格將愷他命販賣陳貴琴,因認被告何月星涉嫌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事實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始得據為有罪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單一證人之證詞,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此乃法理所當然。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53號判決參照)。
三、訊之被告何月星堅決否認於前揭時、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貴琴,辯稱:99年5月22日伊還在監等語。經查,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何月星涉嫌共同犯附表一編號3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貴琴,無非以證人陳貴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當日係洪靜琳與何月星一同前來交付毒品,且是何月星交毒品給我云云,然被告何月星前因另案受刑之執行,自93年1月9日入監至99年6月4日經核准假釋,並自99年6月4日起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同年6月30日始出監,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何月星前案紀錄表與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第2卷第297頁)可證,是證人陳貴琴前述證言即難認為真實。參以同案被告洪靜琳自承該日係單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貴琴,本院經傳訊證人陳貴琴到庭,其固證述99年5月22日有以行動電話撥打洪靜琳之行動電話與洪靜琳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對於是日如何交付毒品及價金,均為不復記憶之陳述(本院第2卷第239頁)。綜上,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何月星涉犯附表一編號35之犯行,除陳貴琴警詢、偵查之陳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而陳貴琴警詢、偵查證述之內容既難認為真實,自不足據為不利被告何月星之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何月星涉犯附表一編號35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逸梅
法官鄭文祺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行為人│犯罪時間、地點│交易方式│交易對象│交易毒品種類│交付毒│接聽電│證據出處│宣告刑│備註││號│││││、數量、價金│品者│話者││││├─┼───┼───────┼──────┼────┼──────┼───┼───┼───────┼─────────┼─────────┤│1│洪靜琳│99年09月15日15│林可欣於99年│林可欣│海洛因│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審│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⒈100訴281││││時44分後之不詳│09月15日15時││1,000元│││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時間│44分以其0916│││││⒉證人林可欣警│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土│558707號門號│││││詢、偵查之陳│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1││││庫六街附近│撥打00000000│││││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⒊併辦:100偵4247│││││77號門號與洪│││││⒊99.9.15.1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刑法第59條酌減│││││靜琳聯絡後,│││││44:04通訊監│,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刑│││││於左列時、地│││││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交易││││││、8、9所示之物均沒││││││││││││收。││├─┼───┼───────┼──────┼────┼──────┼───┼───┼───────┼─────────┼─────────┤│2│洪靜琳│99年09月23日15│林可欣於99年│林可欣│海洛因│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審│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⒈100訴281││││時31分後之不詳│09月23日15時││1,000元│││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時間│31分許以其09│││││⒉證人林可欣警│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土│00000000號門│││││詢、偵查之陳│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2││││庫六街附近│號撥打097375│││││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⒊併辦:100偵4247│││││6877號門號與│││││⒊99.9.23.15:│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併辦:100偵4643│││││洪靜琳聯絡後│││││31:17通訊監│,以其財產抵償之。│100偵4647│││││,於左列時、│││││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⒌依刑法第59條酌減│││││地交易││││││、8、9所示之物均沒│其刑│││││││││││收。││├─┼───┼───────┼──────┼────┼──────┼───┼───┼───────┼─────────┼─────────┤│3│洪靜琳│99年11月24日21│林可欣於99年│林可欣│海洛因│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審│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⒈100訴281││││時25分後之不詳│11月24日21時││1,000元│││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時間│25分許以其09│││││⒉證人林可欣警│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土│00000000號門│││││詢、偵查之陳│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3││││庫六街附近│號撥打095407│││││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⒊併辦:100偵4247│││││2892號門號與│││││⒊99.11.24.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刑法第59條酌減│││││洪靜琳聯絡後│││││:25:54通訊監│,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刑│││││,於左列時、│││││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地交易││││││、8、9所示之物均沒││││││││││││收。││├─┼───┼───────┼──────┼────┼──────┼───┼───┼───────┼─────────┼─────────┤│4│洪靜琳│99年11月28日21│林可欣於99年│林可欣│海洛因│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審│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⒈100訴281││││時32分後之不詳│11月28日21時││500元│││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32分許以其09│││││⒉證人林可欣警│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土│00000000號門│││││詢、偵查之陳│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4││││庫六街附近│號傳送簡訊至│││││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⒊併辦:100偵4247│││││0000000000號│││││⒊99.11.28.2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刑法第59條酌減│││││門號與洪靜琳│││││:32:19通訊監│,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刑│││││聯絡後,於左│││││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列時、地交易││││││、8、9所示之物均沒││││││││││││收。││├─┼───┼───────┼──────┼────┼──────┼───┼───┼───────┼─────────┼─────────┤│5│洪靜琳│99年12月03日凌│林可欣於99年│林可欣│海洛因│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審│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⒈100訴281││││晨02時許│12月03日凌晨││500元│││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仁德區土│1時29分許,以│││││⒉證人林可欣警│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庫六街附近│其0000000000│││││詢、偵查之陳│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5│││││號門號撥打09│││││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⒊併辦:100偵4247│││││00000000號門│││││⒊99.12.03.01│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號與洪靜琳聯│││││:29:03通訊監│,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刑│││││絡後,於左列│││││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時、地交易││││││、8、9所示之物均沒││││││││││││收。││├─┼───┼───────┼──────┼────┼──────┼───┼───┼───────┼─────────┼─────────┤│6│洪靜琳│100年01月01日│林可欣於100│林可欣│海洛因│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審│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⒈100訴281││││13時1分許後之│年01月01日13││500元│││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不詳時間│時01分許以其│││││⒉證人林可欣警│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中│0000000000號│││││詢、偵查之陳│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6││││正路三段某處│門號傳簡訊至│││││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⒊併辦:100偵4247│││││0000000000門│││││⒊100.01.01.1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刑法第59條酌減│││││號與洪靜琳聯│││││:01:10通訊監│,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刑│││││絡後,於左列│││││察譯文(簡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時、地交易││││││、8、9所示之物均沒││││││││││││收。││├─┼───┼───────┼──────┼────┼──────┼───┼───┼───────┼─────────┼─────────┤│7│洪靜琳│100年01月12日│林可欣於100│林可欣│海洛因│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審│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⒈100訴281││││凌晨03時33分許│年01月12日凌││500元│││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後之不詳時間│晨03時33分許│││││⒉證人林可欣警│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土│以其00000000│││││詢、偵查之陳│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7││││庫六街附近│08號門號撥打│││││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⒊併辦:100偵4247│││││0000000000號│││││⒊100.01.12.03│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刑法第59條酌減│││││門號與洪靜琳│││││:33:06通訊監│,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刑│││││聯絡後,於左│││││察譯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列時、地交易││││││、8、9所示之物均沒││││││││││││收。││├─┼───┼───────┼──────┼────┼──────┼───┼───┼───────┼─────────┼─────────┤│8│洪靜琳│100年01月13日│林可欣於100│林可欣│海洛因│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審│洪靜琳販賣第一級毒│⒈100訴281││││中午12時27分許│年01月03日中││500元│││理之自白│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後之不詳時間│午12時27分許│││││⒉證人林可欣警│刑拾伍年陸月,未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土│以其00000000│││││詢、偵查之陳│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8││││庫六街附近│08號門號傳簡│││││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⒊併辦:100偵4247│││││訊至00000000│││││⒊100.01.03.12│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刑法第59條酌減│││││77號門號與洪│││││:27:40通訊監│,以其財產抵償之。│其刑│││││靜琳聯絡後,│││││察譯文(簡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於左列時、地││││││、8、9所示之物均沒││││││交易││││││收。││├─┼───┼───────┼──────┼────┼──────┼───┼───┼───────┼─────────┼─────────┤│9│洪靜琳│100年01月13日│林可欣於100│林可欣│海洛因│洪靜琳│何月星│⒈被告洪靜琳、│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一│⒈100訴281│││何月星│23時49分許後之│年01月13日23││1,000元│││何月星審理之│級毒品,累犯,處有│⒉起訴:100偵1462號││││不詳時間│時49分許以其│││││自白│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文│0000000000號│││││⒉證人林可欣警│未扣案共同共販賣毒│9││││化路某處│門號撥打0973│││││詢、偵查之陳│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⒊併辦:100偵4247│││││756877號門號│││││述│與何月星連帶沒收,│⒋併辦:100偵4643│││││與何月星聯絡│││││⒊100.01.13.2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100偵4647│││││後,由洪靜琳│││││:49:25通訊監│收時,以其與何月星│⒌被告洪靜琳、何月│││││於左列時、地│││││察譯文│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星均依刑法第59條│││││交付毒品完成││││││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酌減其刑│││││交易││││││、2、6、8、9所示││││││││││││之物均沒收。││││││││││││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洪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6、8││││││││││││、9所示之物均沒收││││││││││││。││├─┼───┼───────┼──────┼────┼──────┼───┼───┼───────┼─────────┼─────────┤│10│洪靜琳│99年06月12日16│林可欣於99年│林可欣│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08分許後之不│06月12日16時││4,5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詳時間│08分許以其09│││││白│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中│00000000號門│││││⒉證人林可欣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10││││正路三段某處│號撥打098967│││││詢、偵查之陳│肆仟伍佰元沒收,如│⒊併辦:100偵4247│││││1643號門號與│││││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洪靜琳聯絡後│││││⒊99.06.12.16│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例第17條第2項減│││││,於左列時、│││││:08:01通訊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輕其刑│││││地交易│││││察譯文│7、8、9所示之物均││││││││││││沒收。││├─┼───┼───────┼──────┼────┼──────┼───┼───┼───────┼─────────┼─────────┤│11│洪靜琳│99年06月22日上│林可欣於99年│林可欣│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午不詳時間│06月21日22時││2,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路某│47分以其0986│││││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處│601808號門號│││││⒉證人林可欣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11│││││傳簡訊至0989│││││詢、偵查之陳│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671643門號聯│││││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絡洪靜琳後,│││││⒊99.06.21.22│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於左列時、地│││││:47:58通訊監│附表二編號7、8、9│遞減其刑│││││交易│││││察譯文(簡訊)│所示之物均沒收。││├─┼───┼───────┼──────┼────┼──────┼───┼───┼───────┼─────────┼─────────┤│12│洪靜琳│99年06月23日15│林可欣於99年│林可欣│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15分後之不詳│06月23日15時││4,5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15分許,以其│││││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中│0000000000號│││││⒉證人林可欣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12││││正路三段某處│門號撥打0989│││││詢、偵查之陳│伍佰元沒收,如全部│⒊併辦:100偵4247│││││671643號門號│││││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與洪靜琳聯絡│││││⒊99.06.23.15│以其財產抵償之。扣│例第17條第1、2項│││││後,於左列時│││││:15:54通訊監│案如附表二編號7、8│遞減其刑│││││、地交易│││││察譯文│、9所示之物均沒收││││││││││││。││├─┼───┼───────┼──────┼────┼──────┼───┼───┼───────┼─────────┼─────────┤│13│洪靜琳│99年08月06日晚│洪靜琳於99年│林可欣│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上某時│8月6日晚上拿││4,5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仁德區中│甲基安非他命│││││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正三路某處檳榔│至台南市仁德│││││⒉證人林可欣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13││││攤○○○區○○○路上│││││詢、偵查之陳│伍佰元沒收,如全部│⒊併辦:100偵4247│││││某檳榔攤附近│││││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與林可欣交易││││││以其財產抵償之。扣│例第17條第1、2項│││││││││││案如附表二編號8、9│遞減其刑│││││││││││所示之物均沒收。││├─┼───┼───────┼──────┼────┼──────┼───┼───┼───────┼─────────┼─────────┤│14│洪靜琳│99年8月27日下│林可欣於99年│林可欣│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午某時│8月27日15時││4,5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仁德區中│11分許,以其│││││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正三路某處檳榔│0000000000號│││││⒉證人林可欣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14││││攤附近│門號撥打0973│││││詢、偵查之陳│伍佰元沒收,如全部│⒊併辦:100偵4247│││││756877號與洪│││││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靜琳聯絡後,│││││⒊99.8.27.15:│以其財產抵償之。扣│例第17條第1、2項│││││由洪靜琳拿甲│││││11:56通訊監│案如附表二編號6、8│遞減其刑│││││基安非他命至│││││察譯文│、9所示之物均沒收││││││台南市仁德區││││││。││││││中正三路上某││││││││││││檳榔攤附近交││││││││││││付林可欣完成││││││││││││交易││││││││├─┼───┼───────┼──────┼────┼──────┼───┼───┼───────┼─────────┼─────────┤│15│洪靜琳│99年10月19日00│穆明輝於99年│穆明輝│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38分後之不詳│10月19日00時││2,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38分許,以其│││││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某│0000000000號│││││⒉證人穆明輝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15││││處│門號傳簡訊至│││││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0000000000號│││││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併辦:100偵4648│││││門號與洪靜琳│││││⒊99.10.19.00│財產抵償之。扣案如│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聯絡後,於左│││││:38:22通訊監│附表二編號6、8、9│例第17條第1、2項│││││列時、地交易│││││察譯文│所示之物均沒收。│遞減其刑│├─┼───┼───────┼──────┼────┼──────┼───┼───┼───────┼─────────┼─────────┤│16│洪靜琳│99年11月04日08│穆明輝於99年│穆明輝│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後之不詳時間│11月04日02時││2,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永康區永│39分許,以其│││││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大一路108巷23│0000000000號│││││⒉證人穆明輝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16││││號3樓之2│門號傳簡訊至│││││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0000000000號│││││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門號與洪靜琳│││││⒊99.11.04.02│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聯絡後,於左│││││:39:59通訊監│附表二編號6、8、9│遞減其刑│││││列時、地交易│││││察譯文(簡訊)│所示之物均沒收。││├─┼───┼───────┼──────┼────┼──────┼───┼───┼───────┼─────────┼─────────┤│17│洪靜琳│99年11月08日21│穆明輝於99年│穆明輝│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後之不詳時間│11月08日18時││3,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永康區永│16分許,以其│││││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大一路108巷23│0000000000號│││││⒉證人穆明輝警│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17││││號3樓之2│門號傳簡訊至│││││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0000000000號│││││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門號與洪靜琳│││││⒊99.11.08.18│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聯絡後,於左│││││:16:21通訊監│附表二編號6、8、9│遞減其刑│││││列時、地交易│││││察譯文(簡訊)│所示之物均沒收。││├─┼───┼───────┼──────┼────┼──────┼───┼───┼───────┼─────────┼─────────┤│18│洪靜琳│99年11月13日凌│穆明輝於99年│穆明輝│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晨1時許│11月12日23時││3,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永康交流│52分許,以其│││││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道附近│0000000000號│││││⒉證人穆明輝警│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18│││││門號撥打0973│││││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756877號門號│││││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與洪靜琳聯絡│││││⒊99.11.12.23│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後,於左列時│││││:52:41通訊監│附表二編號6、8、9│遞減其刑│││││、地交易│││││察譯文│所示之物均沒收。││├─┼───┼───────┼──────┼────┼──────┼───┼───┼───────┼─────────┼─────────┤│19│洪靜琳│99年11月27日21│穆明輝於99年│穆明輝│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何月星│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二│⒈100訴281│││何月星│時22分後之不詳│11月27日21時││3,000元│││查、審理之自│級毒品,累犯,處有│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22分許,以其│││││白│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永│0000000000號│││││⒉被告何月星審│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19││││大一路108巷23│門號撥打0973│││││理之自白│臺幣叁仟元與何月星│⒊併辦:100偵4247││││號3樓之2│756877號門號│││││⒊證人穆明輝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⒋被告洪靜琳依毒品│││││,由何月星接│││││詢、偵查中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危害防制條例第17│││││聽電話,轉達│││││陳述│其與何月星之財產連│條第1、2項遞減其│││││洪靜琳後,由│││││⒋99.11.27.21│帶抵償之。扣案如附│刑│││││洪靜琳於左列│││││:22:17通訊監│表二編號6、8、9所│⒌被告何月星依刑法│││││時、地交付毒│││││察譯文│示之物均沒收。│第59條酌減其刑│││││品完成交易││││││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與洪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物均沒收。││├─┼───┼───────┼──────┼────┼──────┼───┼───┼───────┼─────────┼─────────┤│20│洪靜琳│99年11月29日凌│穆明輝於99年│穆明輝│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晨2時許│11月28日22時││2,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永康區永│9分許,以其│││││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大一路108巷23│0000000000號│││││⒉證人穆明輝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20││││號3樓之2│門號傳簡訊至│││││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0000000000號│││││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門號與洪靜琳│││││⒊99.11.28.22│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聯絡後,於左│││││:09:05通訊監│附表二編號6、8、9│遞減其刑│││││列時、地交易│││││察譯文(簡訊)│所示之物均沒收。││├─┼───┼───────┼──────┼────┼──────┼───┼───┼───────┼─────────┼─────────┤│21│洪靜琳│99年12月06日某│穆明輝於99年│穆明輝│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12月05日23時││3,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永康區永│24分許,以其│││││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大一路108巷23│0000000000號│││││⒉證人穆明輝警│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21││││號3樓之2│門號傳簡訊至│││││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0000000000號│││││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門號與洪靜琳│││││⒊99.12.05.23│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聯絡後,於左│││││:24:02通訊監│附表二編號6、8、9│遞減其刑│││││列時、地交易│││││察譯文(簡訊)│所示之物均沒收。││├─┼───┼───────┼──────┼────┼──────┼───┼───┼───────┼─────────┼─────────┤│22│洪靜琳│99年12月24日20│穆明輝於99年│穆明輝│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13分後之不詳│12月24日20時││3,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13分許,以其│││││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永│0000000000號│││││⒉證人穆明輝警│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22││││大一路108巷23│門號傳簡訊至│││││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號3樓之2│0000000000號│││││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門號與洪靜琳│││││⒊99.12.24.20│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聯絡後,於左│││││:13:07通訊監│附表二編號6、8、9│遞減其刑│││││列時、地交易│││││察譯文(簡訊)│所示之物均沒收。││├─┼───┼───────┼──────┼────┼──────┼───┼───┼───────┼─────────┼─────────┤│23│洪靜琳│100年01月02日│穆明輝於100│穆明輝│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何月星│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二│⒈100訴281│││何月星│13時52分後之不│年01月02日13││2,000元│││查、審理之自│級毒品,累犯,處有│⒉起訴:100偵1462號││││詳時間│時52分以0986│││││白│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屏東縣九如交流│356917門號撥│││││⒉被告何月星審│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23││││道附近│打0000000000│││││理之自白│臺幣貳仟元與何月星│⒊併辦:100偵4247│││││門號與何月星│││││⒊證人穆明輝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⒋被告洪靜琳依毒品│││││聯絡後,由洪│││││詢、偵查中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危害防制條例第17│││││靜琳於左列時│││││陳述│其與何月星之財產連│條第1、2項遞減其│││││、地交付毒品│││││⒋100.01.02.13│帶抵償之。扣案如附│刑│││││完成交易│││││:52:16通訊監│表二編號6、8、9所│⒌被告何月星依刑法││││││││││察譯文│示之物均沒收。│第59條酌減其刑│││││││││││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與洪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物均沒收。││├─┼───┼───────┼──────┼────┼──────┼───┼───┼───────┼─────────┼─────────┤│24│洪靜琳│99年11月04日20│林正峯於99年│林正峯│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何月星│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二│⒈100訴281│││何月星│時20分後之不詳│11月04日20時││500元│││查、審理之自│級毒品,累犯,處有│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20分以098633│││││白│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某│3107門號撥打│││││⒉被告何月星審│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24││││處│0000000000門│││││理之自白│臺幣伍佰元與何月星│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何月星聯│││││⒊證人林正峯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⒋併辦:100偵4648│││││絡後,由洪靜│││││詢、偵查中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⒌被告洪靜琳依毒品│││││琳於左列時、│││││陳述│其與何月星之財產連│危害防制條例第17│││││地交付毒品完│││││⒋99.11.04.20│帶抵償之。扣案如附│條第1、2項遞減其│││││成交易│││││:20:51通訊監│表二編號6、8、9所│刑││││││││││察譯文│示之物均沒收。│⒍被告何月星依刑法│││││││││││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二│第59條酌減其刑│││││││││││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洪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物均沒收。││├─┼───┼───────┼──────┼────┼──────┼───┼───┼───────┼─────────┼─────────┤│25│洪靜琳│99年12月04日22│林正峯於99年│林正峯│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28分後之不詳│12月04日22時││1,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28分以097336│││││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崑│9392門號撥打│││││⒉證人林正峯警│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25││││山大學附近│0000000000門│││││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洪靜琳聯│││││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絡後,於左列│││││⒊99.12.04.22│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時、地交易│││││:28:07通訊監│附表二編號6、8、9│遞減其刑││││││││││察譯文│所示之物均沒收。││├─┼───┼───────┼──────┼────┼──────┼───┼───┼───────┼─────────┼─────────┤│26│洪靜琳│99年12月23日18│林正峯於99年│林正峯│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何月星│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二│⒈100訴281│││何月星│時37分後之不詳│12月23日18時││500元│││查、審理之自│級毒品,累犯,處有│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37分以097336│││││白│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某│9392門號撥打│││││⒉被告何月星審│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26││││處│0000000000門│││││理之自白│臺幣伍佰元與何月星│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何月星聯│││││⒊證人林正峯警│連帶沒收,如全部或│⒋被告洪靜琳依毒品│││││絡後,於左列│││││詢、偵查中之│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危害防制條例第17│││││時、地交付毒│││││陳述│其與何月星之財產連│條第1、2項遞減其│││││品完成交易│││││⒋99.12.23.18│帶抵償之。扣案如附│刑││││││││││:37:52通訊監│表二編號6、8、9所│⒌被告何月星依刑法││││││││││察譯文│示之物均沒收。│第59條酌減其刑│││││││││││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洪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8、9所示││││││││││││之物均沒收。││├─┼───┼───────┼──────┼────┼──────┼───┼───┼───────┼─────────┼─────────┤│27│洪靜琳│99年09月21日凌│李玉叱於99年│李玉叱│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晨2時後之不詳│09月21日1時││7,000元(約│││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46分以095551││1.5錢)│││白│刑貳年貳月,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某│8752門號撥打│││││⒉證人李玉叱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27││││處│0000000000門│││││詢、偵查中之│柒仟元沒收,如全部│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洪靜琳聯│││││陳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併辦:100偵4648│││││絡後,於左列│││││⒊99.09.21.01│以其財產抵償之。扣│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時、地交易│││││:46:15通訊監│案如附表二編號7、8│例第17條第1、2項││││││││││察譯文│、9所示之物均沒收│遞減其刑│├─┼───┼───────┼──────┼────┼──────┼───┼───┼───────┼─────────┼─────────┤│28│洪靜琳│99年10月24日23│李玉叱於99年│李玉叱│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後之不詳時間│10月24日22時││4,000元(約1│││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台南市○○路附│48分以098915││錢)│││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近│2878門號撥打│││││⒉證人李玉叱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28│││││0000000000門│││││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洪靜琳聯│││││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絡後,於左列│││││⒊99.10.24.22│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時、地交易│││││:48:04通訊監│附表二編號6、8、9│遞減其刑││││││││││察譯文│所示之物均沒收│││││││││││⒋99.10.24.23││││││││││││:27:36通訊監││││││││││││察譯文│││├─┼───┼───────┼──────┼────┼──────┼───┼───┼───────┼─────────┼─────────┤│29│洪靜琳│99年8月17日23│洪錫德於99年│洪錫德│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08分後之不詳│08月17日23時││2,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08分以098901│││││白│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某│4697門號撥打│││││⒉證人洪錫德警│二編號7、8、9所示│29││││處│0000000000門│││││詢、偵查中之│之物均沒收。│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洪靜琳聯│││││陳述││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絡後,於左列│││││⒊99.08.17.23││例第17條第1、2項│││││時、地交付毒│││││:08:17通訊監││遞減其刑│││││品(未取得價│││││察譯文│││││││金)││││││││├─┼───┼───────┼──────┼────┼──────┼───┼───┼───────┼─────────┼─────────┤│30│洪靜琳│99年9月13日18│洪錫德於99年│洪錫德│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32分後之不詳│09月13日18時││4,0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32分以098901│││││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某│4697門號撥打│││││⒉證人洪錫德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30││││處│0000000000門│││││詢、偵查中之│元沒收,如全部或一│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洪靜琳聯│││││陳述│部不能沒收時,以其│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絡後,於左列│││││⒊99.09.13.18│財產抵償之。扣案如│例第17條第1、2項│││││時、地交易│││││:32:31通訊監│附表二編號7、8、9│遞減其刑││││││││││察譯文│所示之物均沒收││├─┼───┼───────┼──────┼────┼──────┼───┼───┼───────┼─────────┼─────────┤│31│洪靜琳│100年01月08日│洪錫德於100│洪錫德│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10時15分後之不│年01月08日10││2,5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詳時間│時15分以0977│││││白│刑貳年。扣案如附表│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歸仁區西│095141門號撥│││││⒉證人洪錫德警│二編號6、8、9所示│31││││埔三街51巷90弄│打0000000000│││││詢、偵查中之│之物均沒收│⒊併辦:100偵4247││││29號附近│門號與洪靜琳│││││陳述││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聯絡後,於左│││││⒊100.01.08.10││例第17條第1、2項│││││列時、地交付│││││:15:37通訊監││遞減其刑│││││毒品(未取得│││││察譯文│││││││價金)││││││││├─┼───┼───────┼──────┼────┼──────┼───┼───┼───────┼─────────┼─────────┤│32│洪靜琳│100年01月11日│洪錫德於100│洪錫德│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何月星│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二│⒈100訴281│││何月星│23時19分後之不│年1月11日23││1,500元(約0.│何月星││查、審理之自│級毒品,累犯,處有│⒉起訴:100偵1462號││││詳時間│時19分以0977││5克)│││白│期徒刑貳年。扣案如│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仁德區太│095141門號撥│││││⒉被告何月星審│附表二編號3、5、8│32││││子廟附近│打0000000000│││││理之自白│、9所示之物均沒收│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何月星聯│││││⒊證人洪錫德警│。│⒋被告洪靜琳依毒品│││││絡後,由洪靜│││││詢、偵查中之│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二│危害防制條例第17│││││琳、何月星一│││││陳述│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條第1、2項遞減其│││││起於左列時、│││││⒋100.01.11.23│叁年柒月。扣案如附│刑│││││地交付毒品(│││││:19:55通訊監│表二編號3、5、8、9│⒌被告何月星依刑法│││││未收取價金)│││││察譯文│所示之物均沒收。│第59條酌減其刑│├─┼───┼───────┼──────┼────┼──────┼───┼───┼───────┼─────────┼─────────┤│33│洪靜琳│99年11月23日11│吳采珊於99年│吳采珊│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46分後之不詳│11月23日11時││2,500元(約1.│││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號││││時間│46分以092621││85克)│││白│刑貳年,未扣案販賣│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中│4786門號撥打│││││⒉證人吳采珊警│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33││││華路某處│0000000000門│││││詢、偵查中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洪靜琳聯│││││陳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併辦:100偵4648│││││絡後,於左列│││││⒊99.11.23.11│以其財產抵償之。扣│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時、地交易│││││:46:19通訊監│案如附表二編號7、8│例第17條第1、2項││││││││││察譯文│、9所示之物均沒收│遞減其刑│├─┼───┼───────┼──────┼────┼──────┼───┼───┼───────┼─────────┼─────────┤│34│洪靜琳│100年01月14日│吳采珊於100│吳采珊│愷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三級毒│⒈100訴719││││凌晨4時24分後│年01月14日14││300元(約1克)│││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追加起訴:100偵││││某時│時24分以0926│││││白│刑貳年捌月,未扣案│4644││││台南市永康區中│214789門號撥│││││⒉證人吳采珊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華路某處│打0000000000│││││詢、偵查中之│叁佰元沒收,如全部│例第17條第2項減│││││門號與洪靜琳│││││陳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輕其刑│││││聯絡後,於左│││││⒊100.01.14.04│以其財產抵償之。扣││││││列時、地交易│││││:24:56通訊監│案如附表二編號4、5│││││││││││察譯文│、8、9所示之物均沒││││││││││││收││├─┼───┼───────┼──────┼────┼──────┼───┼───┼───────┼─────────┼─────────┤│35│洪靜琳│99年05月22日15│陳貴琴於99年│陳貴琴│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281││││時30分後之不詳│05月22日15時││500元│││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起訴:100偵1462││││時間│30分以091800│││││白│刑叁年捌月,未扣案│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永康區永│0794門號撥打│││││⒉證人陳貴琴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34││││大路某處│0000000000門│││││詢、偵查中之│伍佰元沒收,如全部│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洪靜琳聯│││││陳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絡後,於左列│││││⒊99.05.22.15│以其財產抵償之。扣│例第17條第2項減│││││時、地交易│││││:30:29通訊監│案如附表二編號7、8│其刑││││││││││察譯文│、9所示之物均沒收││├─┼───┼───────┼──────┼────┼──────┼───┼───┼───────┼─────────┼─────────┤│36│洪靜琳│99年10月31日18│陳貴琴於99年│陳貴琴│愷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共同販賣第三│⒈100訴281│││何月星│時20分後之不詳│10月31日18時││500元│何月星││查、審理之自│級毒品,累犯,處有│⒉起訴:100偵1462││││時間│20分以091800│││││白│期徒刑叁年捌月,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台南市歸仁區民│0794門號撥打│││││⒉被告何月星審│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35││││權路某處│0000000000門│││││理之自白│得新臺幣伍佰元與何│⒊併辦:100偵4247│││││號與洪靜琳聯│││││⒊證人陳貴琴警│月星連帶沒收,如全│⒋併辦:100偵4644│││││絡後,由洪靜│││││詢、偵查中之│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⒌被告洪靜琳依毒品│││││琳、何月星共│││││陳述│,以其與何月星之財│危害防制條例第17│││││乘機車於左列│││││⒋99.10.31.18│產連帶抵償之。扣案│條第2項減輕其刑│││││時、地交付毒│││││:20:00通訊監│如附表二編號7、8、│⒍被告何月星依刑法│││││品完成交易│││││察譯文│9所示之物均沒收。│第59條酌減其刑│││││││││││何月星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與洪靜琳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洪靜琳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9所示││││││││││││之物均沒收。││├─┼───┼───────┼──────┼────┼──────┼───┼───┼───────┼─────────┼─────────┤│37│洪靜琳│99年06月18日20│楊宜璋於99年│楊宜璋│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560││││時後之不詳時間│06月18日16時││18,000元(約│││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追加起訴:100偵││││台南市仁德交流│28分及16時32││2.3錢)│││白│刑貳年肆月,未扣案│6363││││道附近│分以其098750│││││⒉證人楊宜璋警│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即追加起訴書附表│││││0812號門號撥│││││詢、偵查中之│貳仟元沒收,如全部│編號1│││││打0000000000│││││陳述│或一部不能沒收時,│⒊併辦:100偵6780│││││號門號與洪靜│││││⒊99.06.18.16│以其財產抵償之。扣│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琳聯絡後,於│││││:28:14通訊監│案如附表二編號7、8│例第17條第1、2項│││││左列時、地交│││││察譯文│、9所示之物均沒收│遞減其刑│││││付毒品(僅收│││││⒋99.06.18.16│││││││取價金2,000│││││:32:00通訊監│││││││元)│││││察譯文│││├─┼───┼───────┼──────┼────┼──────┼───┼───┼───────┼─────────┼─────────┤│38│洪靜琳│99年09月10日22│楊宜璋於99年│楊宜璋│甲基安非他命│洪靜琳│洪靜琳│⒈被告洪靜琳偵│洪靜琳販賣第二級毒│⒈100訴560││││時30分後之不詳│09月10日18時││15,000元(約2│││查、審理之自│品,累犯,處有期徒│⒉追加起訴:100偵││││時間│42分以其0987││錢)│││白│刑貳年肆月。扣案如│6363││││台南市仁德交流│500812號門號│││││⒉證人 楊宜彰 警│附表二編號7、8、9│即追加起訴書附表││││道附近│撥打00000000│││││詢、偵查中之│所示之物均沒收│編號2│││││43號門號與洪│││││陳述││⒊併辦:100偵6780│││││靜琳聯絡後,│││││⒊99.09.10.18││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於左列時、地│││││:42:47通訊監││例第17條1、2項遞│││││交付毒品(未│││││察譯文││減其刑│││││收取價金)││││││││└─┴───┴───────┴──────┴────┴──────┴───┴───┴───────┴─────────┴─────────┘┌────────────────────────────────────────────────────────────────────┐│附表二│├──┬──────────┬───┬────────────┬─────────────┬────┬──────────────────┤│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鑑定書│所有人│備註│├──┼──────────┼───┼────────────┼─────────────┼────┼──────────────────┤│1│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6.34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⑯、⑰│││(碎塊狀檢品)││空包裝總重1.39公克│100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沒收銷燬之│││││純質淨重3.27公克│00000000000號鑑定書││││││││(本院第1卷第122頁)│││├──┼──────────┼───┼────────────┼─────────────┼────┼──────────────────┤│2│海洛因及微量愷他命│8包│驗餘淨重9.29公克││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⑲│││(粉末檢品)││空包裝總重2.55公克│同上││(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誤繕為7包)│││││海洛因純質淨重0.2公克│││沒收銷燬之│││││││││├──┼──────────┼───┼────────────┼─────────────┼────┼──────────────────┤│3│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72.349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②至⑪、⑬、㊺│││(Methamphetamine)││驗後淨重72.33公克│院100年2月22日檢驗報告││沒收銷燬之│││││純質淨重52.380公克│(100年偵字第1462號卷第344││││││││頁)│││├──┼──────────┼───┼────────────┼─────────────┼────┼──────────────────┤│4│愷他命│2包│驗前淨重6.465公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㉔、㉕│││(Ketamine)││驗後淨重6.447公克│院100年2月22日檢驗報告││沒收│││││純質淨重5.197公克│(100年偵字第1462號卷第345││││││││頁)│││├──┼──────────┼───┼────────────┼─────────────┼────┼──────────────────┤│5│NOKIA手機│1支│││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㉜│││(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6│SONYERICSSON手機│1支│││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7│ELIYA手機│1支│││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含SIM卡0000000000)│││││沒收│││序號000000000000000││││││├──┼──────────┼───┼────────────┼─────────────┼────┼──────────────────┤│8│電子磅秤│2台│││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㉒││││││││沒收│├──┼──────────┼───┼────────────┼─────────────┼────┼──────────────────┤│9│夾鏈袋│4包│││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⑭、㉟、㊻、││││││││沒收│├──┼──────────┼───┼────────────┼─────────────┼────┼──────────────────┤│10│含愷他命香菸│8支││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洪靜琳│警卷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㉗││││││院100年2月22日檢驗報告││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不沒收││││││(100年偵字第1462號卷第34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