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崇偉
鄭亦倧上一人選任辯護人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蔡弘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崇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偽造如附表「刷卡時間」欄編號①至⑲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 林峻揚 」之署押各壹枚(共拾玖枚),均沒收之。
鄭亦倧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如附表「刷卡時間」欄編號①至⑲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林峻揚」之署押各壹枚(共拾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
一、溫崇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5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93年6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因於94年12月間起至97年12月間止,曾多次往返臺灣地區、澳門地區,熟知澳門國際機場國航假期旅遊有限公司(下稱國航公司)之員工 洪美滿 (澳門地區居民)有替客戶辦理俗稱「刷卡假消費換現金」之非消費性簽帳融資墊款業務,並與鄭亦倧為舊識。鄭亦倧於97年12月12日凌晨2時3分39秒即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 林秀琴 )撥打林峻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林峻揚則於同日14時7分39秒、15時12分48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鄭亦倧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相互聯絡。溫崇偉、鄭亦倧、林峻揚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峻揚將其所有如附表「信用卡號碼」欄所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信用卡7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及護照等物,於
97年12月12日18時54分前某時,交予溫崇偉、鄭亦倧。溫崇偉、鄭亦倧於取得上揭信用卡、行動電話、護照等物後,即於97年12月12日18時54分一同搭乘NX-667班機前往澳門地區,並於翌(13)日一起搭車前往澳門國際機場國航公司櫃台欲找洪美滿辦理「刷卡假消費換現金」事宜。溫崇偉、鄭亦倧及洪美滿等人均明知信用卡簽帳單之收單服務特約商店,應以上開商店之實際營業範圍內之消費金額為限,始可利用上開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簽帳,並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向銀行請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之業務,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洪美滿輾轉交由不知情誤以為係清償積欠洪美滿機票費用之國航公司櫃台 吳子驕 (澳門地區居民)辦理刷卡手續。鄭亦倧並假冒「林峻揚」之身分,在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在國航公司消費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之名目,接續在19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峻揚」之簽名各1次後,交予吳子驕而行使,致其誤以為係「林峻揚」本人刷卡而收受之。洪美滿再將扣除不詳金額手續費後之餘額交與溫崇偉、鄭亦倧。溫崇偉、鄭亦倧得款後,即於當日下午16時33分從澳門國際機場一同搭乘NX-668班機返台。林峻揚隨後於97年12月13日21時4分許,前往改制前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以其上揭信用卡、行動電話、護照等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為由,辦理失竊報案手續,致生損害於國航公司及玉山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慶豐銀行等7家銀行。
二、案經玉山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 范偉樵 、林峻揚、 吳智堯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范偉樵、林峻揚亦經本院審理時到庭行交互詰問,被告等之詰問權已充分獲得,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臺灣地區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調查被告以外之人警詢或調查筆錄,其證據能力有無,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所定傳聞法則例外要件,以資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司法機關審理時所為陳述,經載明於筆錄或書面紀錄,固屬傳聞證據,然在解釋上,仍應適用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或依其立法精神以審認是否合乎各該例外容許規定要件,據以決定得否承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我國雖與澳門地區迄未簽訂司法互助協議,然因澳門地區業已1999年12月20日回歸大陸地區,基於司法互助之精神,就澳門地區司法機關所作之調查,其證據能力亦應比照大陸地區公安機關調查製作之筆錄。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經查:本件證人 許秋兒 、吳子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警察局,及證人洪美滿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警察局、檢察院之證述,固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因其等均係澳門地區居民,而我國與澳門地區迄今並無司法互助協定,致本院事實上無法強令其等接受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其等均經澳門地區執法單位,依當地法令規定傳訊製作筆錄,應未受到其他外力之影響,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鄭亦倧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該等筆錄俱屬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本院於函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代為訊問證人、指認犯罪行為人前,即先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擬請代為訊問之具體問題內容表示意見(詳參本院100年10月3日、100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於訊問證人洪美滿過程,亦應本院之要求全程錄音、錄影,足認其於受訊問時,並無遭非法取供之情,而證人洪美滿、許秋兒、吳子驕係被告溫崇偉、鄭亦倧2人盜刷信用卡之目擊證人,其等證述內容自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被告溫崇偉、鄭亦倧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等上揭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訊據被告溫崇偉、鄭亦倧均供稱其等於97年12月12日一同搭機前往澳門地區,並於翌日一起搭機返台等語,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溫崇偉辯稱伊未與鄭亦倧一起冒用「林峻揚」名義盜刷信用卡,伊是在澳門國際機場遇到綽號「 阿明 」之男子,才告知他可以到國航公司櫃台詢問有無辦理刷卡換現金之服務云云,被告鄭亦倧則辯稱伊未與溫崇偉到國航公司櫃台,也未冒用「林峻揚」名義盜刷其信用卡,「林峻揚」的信用卡遭盜刷時,伊人在劃位云云。經查:
一、按溫崇偉與鄭亦倧為舊識友人乙節,業據被告溫崇偉、鄭亦倧供述在卷(98偵9455卷第8、12頁),而鄭亦倧與 徐雲鵬 、徐雲鵬與林峻揚則相互為朋友關係,亦據證人林峻揚、徐雲鵬於本院審理具結證述在卷(本院㈡卷第161頁背面、第166頁),應堪認定。溫崇偉、鄭亦倧於97年12月12日18時54分一同搭乘NX-667班機前往澳門地區,並於翌日下午16時33分一起從澳門國際機場搭乘NX-668班機返台之事實,有卷附旅客入出境查詢清單2紙(警卷第20至21頁)可稽,且為被告溫崇偉、鄭亦倧所不爭執(本院㈡卷第9頁背面、第10頁),堪以認定。而林峻揚於97年12月13日並未出境,然其申請如附表「信用卡號碼」欄所示玉山銀行、元大銀行、新光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匯豐銀行、台新銀行、慶豐銀行之7張信用卡,遭人冒用其名義,分別於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澳門國際機場國航公司,以消費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峻揚」之簽名刷卡19筆之事實,業經證人林峻揚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上揭銀行之信用卡均為伊所申請,且案發當時人在國內,並未到澳門地區消費(99偵續26卷第60至61頁、本院㈡卷第163頁)、證人范偉樵、吳智堯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本件信用卡盜刷情形及吳智堯於盜刷時曾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自稱「林峻揚」之男子確認刷卡事宜之經過(98偵9455卷第26至27頁、99偵續26卷第45至46頁),此節亦為被告溫崇偉、鄭亦倧所不爭執(本院㈡卷第10頁)。此外復有卷附切結書、旅客入出境查詢清單各1紙(警卷第4、19頁)、信用卡簽帳單19紙(詳參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長辦公室公文封內)、玉山銀行等7家銀行回覆遭盜刷金額明細資料(99偵續26卷第57頁、本院㈠卷第62、102、105、107、121、195頁)、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爭議帳款申訴聲明書各1紙(本院㈠卷第64、107頁)可稽。是林峻揚所申請如附表「信用卡號碼」欄所示玉山銀行等7家銀行之信用卡,遭人冒用「林峻揚」名義,分別於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時間,在澳門國際機場國航公司櫃台,以消費如附表「刷卡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峻揚」簽名刷卡消費19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而97年12月13日下午溫崇偉帶同鄭亦倧前往澳門國際機場國航公司櫃台先找洪美滿,再由洪美滿輾轉交由吳子驕辦理上揭信用卡之刷卡手續,並由鄭亦倧假冒「林峻揚」之身分,以在國航公司消費之名目,接續在19紙信用卡簽帳單上,簽立「林峻揚」之署名後交予吳子驕乙節,業據證人洪美滿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警察局及檢察院詢問時證稱溫崇偉於2008年12月13日下午帶同「林峻揚」之男子持玉山銀行等7家銀行之信用卡在國航公司刷卡,當時 伊轉 請吳子驕協助辦理刷卡手續,該名「林峻揚」之男子經指認為鄭亦倧(98偵9455卷第32至34頁、本院㈡卷第199至200、307頁)、證人吳子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警察局詢問時亦證稱2008年12月13日下午,洪美滿帶2名客人來國航公司櫃台刷卡簽帳,1位是「林峻揚」,另1位姓「溫」,其中「林峻揚」的男子以信用卡刷卡簽帳19筆等語(本院㈡卷第195頁)。而被告溫崇偉除自陳與證人洪美滿間並無仇恨外,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先前曾將100萬元寄放在洪美滿處(本院㈢卷第80頁),顯見溫崇偉與洪美滿間已有相當程度之熟識與信任。至於被告鄭亦倧則與洪美滿、吳子驕互不相識,衡情證人洪美滿、吳子驕亦無設詞構陷被告溫崇偉、鄭亦倧之理。是證人洪美滿、吳子驕上揭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溫崇偉雖辯稱伊是在澳門國際機場遇到綽號「阿明」之男子,才告知他可以到國航公司櫃台詢問有無可辦刷卡換現金云云。惟查,被告溫崇偉於警詢時先供稱伊是在葡京賭場遇見「阿明」詢問伊何處可以刷卡換現金,伊就與鄭亦倧一起搭計程車,「阿明」自己搭計程車,到澳門國際機場國航公司找「 阿滿 」(指洪美滿),後來再轉介到國航公司櫃台刷卡換現金(警卷第26至27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在澳門國際機場遇到「阿明」,伊叫他直接去找洪美滿辦刷卡換現金,伊沒有帶他去找洪美滿(本院㈢卷第80頁背面),前後供述已有不一,是其上揭辯詞,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溫崇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表示綽號「阿明」之男子真實姓名為「 羅文洲 」(本院㈡卷第65頁),然迄未提出該人之真實年籍、住址等具體資料供本院查證。而本院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調閱「羅文洲」,及「羅文洲」之入出境資料,互核結果,亦無「羅文洲」在案發時間出境赴澳門地區之紀錄(本院㈡卷第104至127頁),顯見被告溫崇偉辯稱 伊介紹 綽號「阿明」之「羅文洲」去找洪美滿辦刷卡換現金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四、被告鄭亦倧則辯稱伊未與溫崇偉到國航公司櫃台冒用「林峻揚」名義盜刷其信用卡,當時伊在劃位云云。惟查,證人洪美滿於98年1月6日、同年2月10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警察局接受詢問時均指稱與溫崇偉一起到國航公司櫃台刷卡的「林峻揚」即係與溫崇偉一起入、出境澳門國際機場時所攝得影像中之人(指鄭亦倧)(98偵9455卷第32至35頁、本院㈡卷第204至207頁),嗣經本院囑託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於101年3月27日詢問時,亦指認經本院當庭拍攝鄭亦倧之照片即為當日持信用卡冒用「林峻揚」名義刷卡之人(本院㈡卷第307、309頁)。另被告鄭亦倧之身高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結果為168公分(本院㈢卷第82頁背面),核與證人吳子驕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警察局訊問時指證該名「林峻揚」之男子身高1米68(本院㈡卷第195頁)相符。是被告鄭亦倧辯稱伊並未與溫崇偉到國航公司櫃台冒用「林峻揚」名義盜刷其信用卡云云,亦屬事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五、證人林峻揚雖於警詢時指稱伊的上揭信用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護照等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云云。惟查,一般人除非有安排出國之需求,否則鮮少將護照隨身攜帶,而據林峻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和朋友聚餐、泡茶、喝酒(本院㈡卷第160頁背面),衡情應無攜帶護照之必要,故其上揭違反常情之證述,是否屬實,即非無疑。況林峻揚所有上揭信用卡、行動電話、護照等物早於97年12月12日18時54分即由被告溫崇偉、鄭亦倧搭機帶往澳門地區,並於翌日下午13時31分至15時35分間持以盜刷,然林峻揚竟指稱伊在97年12月12日23時20分許,將其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南興路口附近,遭人破壞車窗後竊取上揭物品,並遲至翌日下午21時4分許才向警方報案指稱其於97年12月13日18時45分發現遭竊(99偵續26卷第60至62頁),是林峻揚所指稱將放有上揭信用卡、行動電話、護照等物放置在車內,進而遭竊乙節,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另證人林峻揚雖證稱伊和鄭亦倧不認識,而證人徐雲鵬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林峻揚辦給伊,作為向客戶追討本息之用云云。然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林峻揚所申請乙節,有卷附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明細資料1紙(警卷第39頁)在卷可按,及證人林峻揚於本院審理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伊與客人、父母親聯絡之用,信用卡申請時也是留該支電話等語(本院㈡卷第161頁)可證,顯見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事實上為林峻揚所使用,應堪認定。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雖係以鄭亦倧之阿姨林秀琴名義所申請,然於97年12月間案發當時則為鄭亦倧所持用,業據被告鄭亦倧供述在卷(本院㈡卷第5頁背面),而從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報失竊前之通聯紀錄顯示,鄭亦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12日零時2時3分39秒,撥打林峻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46秒。同日14時7分39秒、15時12分48秒,林峻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也2度撥打鄭亦倧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8秒、13秒(警卷第36頁),倘林峻揚與鄭亦倧彼此互不相識,豈有案發前密切互通電話之理。足見林峻揚證稱伊和鄭亦倧互不相識,及徐雲鵬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在使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六、另證人洪美滿雖證稱溫崇偉是帶「林峻揚」刷卡清償溫崇偉在97年1至11月間訂購機票之費用云云。然查,從卷附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顯示,溫崇偉於97年1至11月間並無入出境之資料(警卷第20頁),顯然不可能於該段期間內向洪美滿訂購機票,而證人洪美滿是否從事「刷卡假消費換現金」之行為,攸關其個人是否涉及刑事犯罪,是證人洪美滿證稱溫崇偉是帶「林峻揚」刷卡清償溫崇偉前欠訂購機票之費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七、另盜刷之信用卡簽帳單「林峻揚」之簽名,經與被告溫崇偉、鄭亦倧當庭書寫「林峻揚」字體之筆跡後,由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然經函覆認「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如需再鑑定,應提供溫崇偉、鄭亦倧於97年間平日所書與待鑑簽名『林峻揚』具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並請溫崇偉、鄭亦倧當庭橫書待鑑簽名『林峻揚』十遍,再併同原送鑑資料送局,俾利進一步鑑析」,有該局101年5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1032617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㈢卷第30頁),然被告溫崇偉、鄭亦倧迄無法提出上述「97年間平日所書與待鑑簽名『林峻揚』具類同字之筆跡資料原本多件」供本院再送請鑑定。況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內之「林峻揚」簽名既係偽造,偽造者自極可能為免日後犯罪為人發現,而故意以異於平日書寫習慣之方式偽簽「林峻揚」三字,而難以鑑定其真偽。故此一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此外復有洪美滿提出記載溫崇偉聯絡電話之林峻揚護照影本1紙、玉山銀行提出之盜刷明細資料1紙、旅客入出境明細資料3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2月26日移署國服月字第0980031072號函及98年4月30日移署國服月字第0980063300號函各1紙、林峻揚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資料(警卷第3、19至21、30至31、36頁、第42頁背面)、辨識影像筆錄(98偵9455卷第32至35頁)、刑事陳報狀暨電話確認錄音譯文、信用卡盜刷簽帳單影本、盜刷金額明細(99偵續26卷第30至
31、52至57頁、本院㈠卷第60至62、101至102、105、107、
109、112、121至123、192、195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九、綜上所述,被告溫崇偉、鄭亦倧上揭所辯,均不可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崇偉、鄭亦倧共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溫崇偉、鄭亦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亦倧於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鄭亦倧於同一地點,短時間內密集接續之刷卡消費行為,為一個接續性之行為,僅應認為一罪。被告鄭亦倧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溫崇偉與林峻揚,就鄭亦倧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溫崇偉曾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溫崇偉、鄭亦倧與林峻揚為圖詐騙多家銀行,竟共謀由林峻揚先將其信用卡、護照、行動電話等物交予溫崇偉、鄭亦倧攜往澳門地區以「刷卡假消費換現金」詐得財物後,再由林峻揚向警報案謊稱上揭信用卡、護照、行動電話等物置於車內遭竊,圖以免除信用卡消費付款之責,且犯後均否認犯行,並一再利用其等係在境外犯罪,檢、警蒐證不易,及我國與澳門地區迄今尚未簽定司法互助協議,致司法追訴程序難以順利進行,圖脫卸責,態度不佳,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均為高職畢業,及詐騙金額共新台幣6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罰。
、本案被告鄭亦倧於附表「刷卡時間」欄所示19紙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林峻揚」之簽名各1枚(共19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偽造簽帳單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提出予商家即國航公司,並已列檔存查,屬國航公司業務上持有物件,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另林峻揚與被告溫崇偉、鄭亦倧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及林峻揚涉犯誣告罪嫌部分,應由檢察官依法另行偵辦,以究不法,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許嘉容法官曾仁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信用卡號碼│刷卡時間│刷卡金額│││││├──────┬──────┤│││││澳門幣│折合新臺幣│├──┼─────┼─────┼───────┼──────┼──────┤│1│玉山銀行│0000-0000-│①97年12月13日│10927元│45549元││││0000-0000│下午1時43分許││││││├───────┼──────┼──────┤││││②97年12月13日│10927元│45549元│││││下午1時44分許││││││├───────┼──────┼──────┤││││③97年12月13日│9835元│40997元│││││下午1時53分許│││├──┼─────┼─────┼───────┼──────┼──────┤│2│元大銀行│0000-0000-│④97年12月13日│6556元│27797元││││0000-0000│下午1時31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7322元)││││├───────┼──────┼──────┤││││⑤97年12月13日│6556元│27797元│││││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7322元)│├──┼─────┼─────┼───────┼──────┼──────┤│3│新光銀行│0000-0000-│⑥97年12月13日│6556元│27372元││││0000-0000│下午1時32分許││││││├───────┼──────┼──────┤││││⑦97年12月13日│6338元│26462元│││││下午1時37分許│││├──┼─────┼─────┼───────┼──────┼──────┤│4│臺北富邦銀│0000-0000-│⑧97年12月13日│19232元│81463元│││行│0000-0000│下午3時28分許││(起訴書原記│││││││載80168元)││││├───────┼──────┼──────┤││││⑨97年12月13日│1092元│4626元│││││下午3時3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552元)│├──┼─────┼─────┼───────┼──────┼──────┤│5│匯豐銀行│0000-0000-│⑩97年12月13日│17483元│74492元││││0000-0000│下午1時35分許││(起訴書原記│││││││載72995元)││││├───────┼──────┼──────┤││││⑪97年12月13日│1092元│4653元│││││下午1時40分許││(起訴書原記│││││││載4599元)│├──┼─────┼─────┼───────┼──────┼──────┤│6│台新銀行│0000-0000-│⑫97年12月13日│10927元│45622元││││0000-0000│下午1時46分許││││││├───────┼──────┼──────┤││││⑬97年12月13日│10927元│45622元│││││下午1時47分許││││││├───────┼──────┼──────┤││││⑭97年12月13日│9835元│41063元│││││下午1時54分許││││││├───────┼──────┼──────┤││││⑮97年12月13日│4808元│20074元│││││下午3時30分許││││││├───────┼──────┼──────┤││││⑯97年12月13日│2404元│10037元│││││下午3時34分許│││├──┼─────┼─────┼───────┼──────┼──────┤│7│慶豐銀行│0000-0000-│⑰97年12月13日│6556元│27770元││││0000-0000│下午1時31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7328元)││││├───────┼──────┼──────┤││││⑱97年12月13日│6010元│25458元│││││下午3時31分許││(起訴書原記│││││││載25052元)││││├───────┼──────┼──────┤││││⑲97年12月13日│2404元│10182元│││││下午3時37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0021元)│├──┴─────┴─────┴───────┼──────┼──────┤│合計│150465元│632585元││││(起訴書原記││││載6277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