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51號上訴人 余魚僮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 律師被上訴人 施宣賢
鄭淑月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百年九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七八九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鄭淑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經由訴外人 陳柏榮 ,向另訴外人 紀乃榮 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紀乃榮於是日扣除利息後匯款三百七十萬元至被上訴人鄭淑月之存款帳戶,被上訴人鄭淑月則委託陳柏榮將訴外人蘭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蘭冠公司)所簽發,經陳柏榮背書之支票六紙轉交紀乃榮以為清償,因陳柏榮為借款中間人,唯恐其將來有代償借款之虞,遂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一紙交付陳柏榮供擔保,並約定陳柏榮應於前述支票兌現後,將該本票返還被上訴人,且陳柏榮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並以提示,亦不得將該本票讓與他人;詎上開支票兌現後,陳柏榮竟拒絕返還該本票,並擅自交付 林子 貴及上訴人,由上訴人以橡皮戳日期章偽蓋發票日,逕向本院聲請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七八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復持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鄭淑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與陳柏榮簽訂買賣契約,向陳柏榮購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九層建物中編號1FA、2FA、2FB之建物,約定買賣價金其中五百萬元,以被上訴人鄭淑月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價,並由陳柏榮代償以系爭房屋為擔保之借款債務二百萬元,嗣陳柏榮唯恐代償後無法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遂請求被上訴人鄭淑月簽發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供擔保,並約定陳柏榮不得自行填載發票日、到期日,亦不得將該本票讓與他人;詎被上訴人鄭淑月於完成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陳柏榮亦拒絕返還該本票,並擅自交付 林子貴 及上訴人,由上訴人以橡皮戳日期章偽蓋發票日,逕向本院聲請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九四八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以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於交付前未填載發票日,且被上訴人事後亦未曾填載發票日,應為無效票據,為此依票據法相關規定,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向陳柏榮借款,經陳柏榮分別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匯入以被上訴人鄭淑月為法定代理人之蘭冠公司帳戶,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乃簽發系爭本票交付陳柏榮以代清償,嗣陳柏榮委託訴外人林子貴向被上訴人催討積欠之借款,經被上訴人施宣賢親自以橡皮戳日期章於系爭本票上加蓋發票日期,並將系爭本票交付林子貴,作為返還借款之依據及擔保,故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為此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一號判例足參。本件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七八號、同年度司票字第九四八四號民事裁定許可在案,上訴人復持上開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六七八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八四五一號強制執行事件開始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裁定及本院囑託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見原審卷第四十頁、第二三頁及原審九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二一五號卷聲請狀附證物二)為證,則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不明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認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五、惟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非由渠等即發票人所填載或授權之人所填載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是否為發票人即被上訴人或其授權之人所填載?即系爭本票究為有效票抑或無效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發票人所作成,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足參。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並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年台抗字第三七號著為判例。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為其或授權之人所填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該發票日係被上訴人填載或授權填載一節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究係何人填載一節,固已提出證人林子貴、陳柏榮於原審到庭為證,然查:
⒈證人林子貴係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交付之前手,與系爭本票
究係偽造與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在無其他證據相佐之情形下,不能徒憑其證言遽信為真;其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以橡皮戳日期章蓋印而簽發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然系爭本票之受款人、大寫或數字金額、發票人,乃至較繁複之付款地之記載,均係以手寫之方式填載,與發票日以橡皮戳日期章蓋印而填載,兩者顯有不同,有系爭本票兩紙在卷(見原審卷第三六頁、第十八頁)可資比對,足見該發票日之填載方式,與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習慣不符,證人林子貴所述,難以憑信;再依證人林子貴證述內容,被上訴人係在渠等家中填載發票日等語(參見原審頁次同上),惟發票日之填載,僅需填寫數字,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困難,且被上訴人並非公司行號,並無在家中準備橡皮戳日期章而以蓋印方式填載日期,卻不以較為簡便之手寫方式填載日期之必要,林子貴證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在家中以橡皮戳日期章蓋印後交付云云,亦有悖於常情;另證人林子貴證稱被上訴人以蓋印之方式為之,可能係事後欲否認為其所蓋云云,此為證人個人憑空臆測之詞,自難以此推論被上訴人為蓋發票日期戳章之人;況證人林子貴證稱: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底與伊達成合意於九十六年間清償系爭本票,並蓋印發票日等語,若果屬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四年間證人林子貴與被上訴人鄭淑月間電話譯文(見原審卷第一九八至二一六頁)觀之,證人林子貴豈有於發票日九十六年間屆至前,於九十四年間再以電話向被上訴人催討債務之必要,亦見證人林子貴前開證述內容,並非事實。準此,證人林子貴於原審證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間在家中親自以橡皮戳日期章蓋印而簽發云云,不足採信。
⒉另證人陳柏榮於原審到庭雖證稱: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施宣
賢向伊借錢或伊代被上訴人向朋友借錢所簽發等語,然證人陳柏榮就何時取得系爭本票、取得及轉讓系爭本票時有無記載發票日,及取得系爭本票之確實借貸原因等,均證稱不復記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九頁),此與常人借款他人巨額款項,並要求簽發如系爭本票面額達六百萬元為還款之擔保,卻對其所借款項之實際金額或原因不復記憶,顯與常情不符,且依其證述內容,亦不足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係被上訴人本人或授權之人所填載。
⒊綜上,證人林子貴、 陳伯榮 所為證述情節,均不足認系爭本
票之發票日係由被上訴人親自以橡皮戳日期章蓋印而簽發,且無證據顯示該發票日係經被上訴人授權所簽發,則系爭本票既未經發票人完成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發票日填載,即未完成發票行為,系爭本票即非有效之票據,應屬無效票,上訴人自不能因其持有該本票而取得票據權利。
㈢次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非持有票據之執票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六年台上字第六三六號判例足稽。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十六日準備程序時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雖稱將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惟於本院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仍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其於原審雖已提出系爭本票影本附卷,但並不足證明系爭本票原本現仍存在,是不足認上訴人現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不足認為持有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則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被上訴人所填載或經被上訴人授權而填載,然所舉證據並不足信為真正,則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既未經發票人填載而簽發,自非屬有效之票據,係屬無效票,且上訴人迄未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到院,亦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上之權利。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 持有渠 等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鄭淑月訴請確認上訴人持有伊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熊志強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曹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