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93號原告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毓婷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 陳秀峰 兼訴訟代理 魏辰宇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乃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一一七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原通往地下一樓樓梯空間,面積三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一七建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鴻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0年7月1日由 劉志如 變更為吳毓婷,有臺北市政府100年7月29日府都建字第10069860300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頁),茲由吳毓婷於100年10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62條第1項、第2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被告陳秀峰、魏辰宇、 蔡喬明 為共同被告,請求被告等應將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與150號間未有門牌編號之鴻運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空間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占有管理。嗣於100年10月13日、同年12月21日及101年3月1日具狀表示撤回對於蔡喬明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變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將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吉林路148號門牌與門廳間原通往地下一樓樓梯空間計共31.23平方公尺之佔用部分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17建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原告代為保管。被告蔡喬明復未曾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揭規定意旨,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經以人為方式將停車場劃分為若干汽車停車位,定明停車位之範圍者,停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僅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對於共有部分非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主張專用、排他之權利。被告陳秀峰於96年3月1日將其所有位於原告大廈之停車位(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14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30/10000,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號地下一層)委託被告魏辰宇代為辦理出售等行為,詎被告二人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且無任何正當理由,旋於同年3月間擅自將地下一樓通往地面層之樓梯間予以封閉並改為辦公室(該辦公室即座落於臺北市○○區○○路○○○號與150號間未有門牌編號屬鴻運公寓大廈之共有部分,下稱系爭空間),排除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使用,而專供被告魏辰宇及被告蔡喬明自行使用,其行為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原告大廈之規約。嗣後,有市民於96年11月間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訴上開被告違法占用系爭空間一事,經該局查處後於同年12月4日將結果發函通知原告,原告就將該函說明二、「查旨揭建物領有67使字第0277號使用執照,1樓被占用樓梯空間『產權』依建築物勘測成果表屬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內容向被告等主張,請被告等將其私自占用之系爭空間回復原狀,並返還原告占有管理,然遭被告魏辰宇及蔡喬明等二人予以拒絕;復因諸多因素原告當時並未提起訴訟,致被告等有恃無恐繼續占用系爭空間迄今。邇來,原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系爭空間遭被告等封閉占用數年一事多有不滿,原告遂於100年2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第27屆第1次臨時會議,經全體與會委員一致決議通過循法律途徑排除占用。
(二)查100年11月8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於系爭空間現場實地測量後,該地政事務所於100年11月15日以北市中地二字第10031945500號函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檢送,按該複丈成果圖左下方之備註欄載明:「原通往地下1樓樓梯空間(已登記,屬2117建號共有部分之1層部分面積)」,合先敘明。又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17建號之建物門牌即係「吉林路150號公共使用」;職是,系爭空間確屬鴻運公寓大廈建物之共用部分,且並無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其所有權為鴻運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依鴻運公寓大廈規約第9條規定、第1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原告於他人行為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違反住戶之共同利益時,原告應予制止,並得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被告二人就系爭空間加以隔間並行上鎖,而為排他性獨立使用,並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爰依民法第767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及鴻運公寓大廈規約第19條第1項第3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人應將如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
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吉林路148號門牌與門廳間原通往地下一樓樓梯空間計共31.23平方公尺之佔用部分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2117建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由原告代為保管。
四、被告則抗辯以:原告所謂「座落於台北市○○區○○路○○○號與150號間未有門牌編號之鴻運公寓大廈共有部份之空間」,原本是67年2月2日鴻運大樓竣工領使用執照(67年使字第0277號)時,一樓地面通往地下室商場之樓梯間,屬於地下層建物之小公,嗣於92年2月27日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變更鴻運大樓地下室商場為停車場(92變使字第0029號),系爭空間乃理所當然應予填平而產生之「新的樓版面積」,應仍是地下層建物之小公。系爭空間之使用權是被告魏辰宇因為買賣關係而取得,如果原告要占有使用系爭空間,應給付魏辰宇相當對價(例如建造費用)及不當得利等。且系爭空間乃是未經登記之樓版面積,需先經鴻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告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系爭空間現在乃是由第三人占有使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空間交付其占有、管理,亦有不合理之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坐落臺北市○○區○○路○○○號與150號間之鴻運公寓大廈一樓門廳右側部分原為通往地下層之樓梯間出入口,經將樓梯敲除並填平後之空間(下稱系爭空間)面積共
31.23平方公尺,現為被告二人占有使用中。
2、原告為鴻運公寓大廈地上層及地下層之管理委員會。
(二)爭執部份:
1、系爭空間為何人區分所有?被告使用系爭空間是否為無權占有?
2、原告請求返還並交付管理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空間為何人區分所有?被告使用系爭空間是否為無權占有?
1、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之規定「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查系爭空間原為地下室入出口樓梯間,而該部分空間係屬2117建號建物,2117號建物則為臺北市○○路○○○號公共使用,層數共十二層,系爭空間所在即為1層部分,有鴻運大樓設計施工圖、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15日北市中地二字第100319455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101年1月13日北市中地二字第10130042900號函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2、43、62及75頁),是系爭空間為共有之2117建號建物之一部無誤。而2117建號建物又為地下層及地上層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見本院卷第7至79頁所附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其所有權為2117建號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自應為原告所管理之部分,被告辯稱系爭空間為地下層共有人之小公部分與上開登記內容不符,要不足取。
2、被告對系爭空間為其所占有並無所爭,自應就有權占有之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經該建物全體共有人同意占有使用系爭空間,且即便其自與前手間之買賣契約約定系爭空間之價金而交易,亦不能為被告有權占有甚或被告須獲補償之憑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空間,應為可信。
(二)原告請求返還並交付管理有無理由?
1、按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關公共設施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為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之職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管理委員會就上開事務涉訟時,自得為原、被告起訴或被訴。是系爭空間既為共有建物之一部,原告自有管理維護之權,得逕為起訴而無需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被告辯稱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起訴等語,不足影響原告依管理權能為起訴之權能。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無權占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之系爭建物空間,已如前述,原告基於管理權限,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被告將系爭空間返還全體共有人。
3、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之規定固包括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之點收及保管。然此一規定僅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並非該條例所賦予管理委員會得在訴訟上主張之權利,且共有物遭無權占有,請求返還全體共有人即可,管理委員會依規約及該條例規定行使對共有物部分之管理職務即足,是原告主張交被告無權占有部分交由原告代為保管,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空間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被告並無占有之權,從而原告基於管理權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四一地號土地上之建號二一一七建物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原通往地下一樓樓梯空間,面積三十一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返還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二一一七建號建物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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