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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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八號上訴人 洪靜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二0、九二一、九二二號,一0一年度上易字第五0一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二、四六四四、六三六三號,一00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洪靜琳有其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至、、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二十罪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五罪刑(以上均累犯及處有期徒刑);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至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八罪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刑(以上均累犯及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刑(以上均累犯)之科刑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其供出第一級毒品係向 黃志忠 販入,原判決未依法減輕其刑,且就所犯販賣第一、二、三級毒品之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月顯然過重云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指證其係向黃志忠販入第一級毒品,惟黃志忠否認販賣海洛因予上訴人,並依憑卷附第一審法院另案一00年度訴字第一四0六號黃志忠販賣毒品案全部偵審案卷,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復相關毒品偵查案件結果,檢察官並未因上訴人偵查中之指證黃志忠販賣海洛因陳述而為起訴,而黃志忠另案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亦非以上揭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無因上訴人供述而查獲黃志忠販賣毒品之情形,核與卷附資料相符,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至9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以無上揭條項之適用而未予減刑,並無不合。再量刑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及於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已說明審酌上訴人深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鉅,不思警惕,為貪圖不法利益,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匪淺,行為殊為不該,念其坦承犯行,顯見悔意,兼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次數、參與犯罪之情節,及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相關規定減刑後而為刑之量定,及於法律規定範圍內就本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又未濫用權限,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專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黃仁松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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