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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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博文選任辯護人蕭萬龍律師
陳永昌律師 陳柏均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博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博文與告發人即證人 張雪娟 於民國93年3月4日,在香港地區共同出資設立合和國際集團發展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合和公司),2人同為該公司董事,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緣同年嗣後,香港合和公司與青島渤海灣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青島渤海灣公司)在大陸地區青島市合資設立青島希爾景園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希爾景園公司),並由被告擔任希爾景園公司董事長,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1月16日,未經香港合和公司董事會決議,與青島渤海灣公司簽訂股份轉讓協議,以美金277萬7,500元價格,將香港合和公司所有之希爾景園公司50%股份轉讓與青島渤海灣集團,被告並將青島渤海灣公司所支付之股權轉讓款美金277萬7,500元與以侵占入已,而皆未將之交予香港合和公司運用,致生損害於香港合和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41年台非字第57號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苟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變持有為己有,或擅自處分所持有之財產,自不生侵占問題。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香港合和公司(合和國際集團發展有限公司)註冊資料、香港合和公司與青島渤海灣集團簽署之股份轉讓協議書暨附件、股份轉讓補充協議書共3份、收據3張、被告書立之委託書、渤海灣集團匯款至上海金泰房地產公司之帳戶之匯款單4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205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053號案件之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告證8:香港合和公司投資希爾景園公司情況說明、香港恒生銀行上海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之資金明細表、匯款證明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大陸地區黑龍江省齊齊哈爾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被告為香港合和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告發人張雪娟只是借名股東,並未實際投資香港合和公司,且香港合和公司所有印章及相關文件均由被告保管,並處理業務,被告出售香港合和公司持有希爾景園公司之股份,並不需要告發人張雪娟之同意。而希爾景園公司之股權轉讓金無法匯回香港合和公司係因大陸法規規定等語。
四、經查:
㈠.香港合和公司係於93年3月4日在香港設立登記,登記股東為被告及證人張雪娟,有香港合和公司註冊證書(香港公司註冊處編號:886730)、首任秘書及董事通知書、股份分配申報表、周年申報表、章程及經我國駐香港中華旅行社認證之資料(98年他字第10224號卷一第4-8頁、99年偵字第15774號卷一第35-45頁、本院卷二第158-178頁)附卷可稽,並為證人張雪娟所確認。又希爾景園公司係於93年4月28日在大陸青島市設立登記,註冊資本為美金555萬美元,原股東為香港合和公司(佔45%)、青島渤海灣公司(佔25%)、美國 于雅惠 (佔30%),後股份迭經變更,至97年間香港合和公司及青島渤海灣公司各擁有50%之股份,嗣於97年12月26日香港合和公司與青島渤海灣公司簽訂備忘錄,將香港合和公司所持有之股份讓與青島渤海灣公司,有希爾景園公司註冊登記批准書、驗資報告、青島市城陽區對外貿易經濟合作成文件、股權轉讓協議書、收據3張、委託書、渤海灣集團匯款至上海金泰房地產公司之帳戶之匯款單4張、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及附件(本院卷一第174-185頁、本院卷二第267-273頁、99年偵字第15774卷一第53-55頁、56-60頁)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為被告所自承,堪認屬實。
㈡.證人張雪娟曾以其所有座落上海之「上海市○○○路○○○號23樓B」及「316室」向恆生銀行上海分行分別貸款美金90萬元、16萬元,合計美金106萬元,並先後於93年9月17日匯美金899873.5元、94年1月5日匯美金159873.5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被告與張雪娟之聯名帳戶;於93年7月26日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於94年5月23日匯款新台幣100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於94年6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等事實,有恆生銀行上海分行交易資料、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交易通知(98年偵字第22053號卷一第118-122頁、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單(98年偵字第22053號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59頁)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自承,亦可證屬實。
㈢.證人張雪娟雖證稱上開美金106萬元及新台幣1350萬元係其出資香港合和公司之股款,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向證人張雪娟之借款。查:
⒈依據香港合和公司與青島渤海灣公司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
」所附之「合和國際公司投入希爾景園明細」(本院卷二第40頁)所載「93年7月30日37.5萬美元、93年8月4日24.9萬美元、93年11月30日78萬美元、94年1月10日60.51萬美元、94年6月17日10萬美元、95年7月12日38.84萬美元」,除其中78萬美元被告坦承係由證人張雪娟所匯之899873.5萬美元中轉匯至香港合和公司帳戶用以支付希爾景園之投資款,並有93年11月16日匯款至香港合和公司之明細(本院卷一第65頁)可佐外,其餘94年1月5日匯美金159873.5元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被告與張雪娟之聯名帳戶、93年7月26日匯款新台幣20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帳戶、94年5月23日匯款新台幣100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94年6月2日匯款150萬元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帳戶之「時間、金額」均與「合和國際公司投入希爾景園明細」之「時間、金額」不符,亦與證人張雪娟所稱其佔40%股份應分擔之比例不同。
⒉證人張雪娟所貸106萬美元之本息係由被告或其所營之公司
支付,有銀行之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66-93頁),並為證人張雪娟所是認,雖證人張雪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與被告的合作是從民國88年開始,我們在大陸合作的項目其實不止這個項目,這個房子叫做御品樓是在上海北京西路696號,這個項目是我與被告代理上海房地產公司的一個代理項目。在2003年銷售的非常成功,所以我們請領的佣金除了被告拿了3戶房子,我拿了2戶房子之外,我們還有(人民幣)3千多萬元的佣金還留在上海房地產公司,所以當時有一個協議,一人各拿出兩間房子去抵押,抵押的利息由上海房地產公司支付。直到扣得我們的佣金還給我們為止。所以才會有我上次提示的兩間房子為何前面一年多的利息都是由上海房地產公司支付。」云云,惟證人張雪娟若欲以貸款之本息來抵其應得之佣金,其至少應貸約2百餘萬美元,而非僅貸106萬美元。況若如證人張雪娟所述106萬美元係其投資香港合和公司之之股款,何以本息均由被告代償。是證人張雪娟此部分之證述顯不合常理,尚難採信。
⒊證人張雪娟稱其所匯予被告之新台幣1000萬、150萬元係投
資香港合和公司之之股款,惟該二筆款項如前所述,與香港合和公司投資希爾景園公司」之「時間、金額」並不相符,且被告有支付利息等情,有支票影本(本院卷一第57頁、第60頁反面)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張雪娟證述屬實(本院卷一第233頁正反面)。雖證人張雪娟稱:「因為股金到位的時間兩個人應該要同時,但是我的股金準時到位,因為被告當時資金比較緊,所以貼補我利息,以示公平,他的股金晚了
4個月才到位,所以補貼我利息4個月。」云云(本院卷一第233頁反面-234頁正面),惟查如上所述,香港合和公司早於3年7月30日投入37.5萬美元、93年8月4日投入24.9萬至希爾景園公司,早於該兩筆台幣匯款之時間,並無資金後到位之情形,足認證人張雪娟部分之證述與事實相違。
⒋證人張雪娟證稱其佔有香港合和公司40%之股份,如依前開
香港合和公司與青島渤海灣公司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香港合和公司之股權為249.75萬美元,證人張雪娟應付之股款僅近100萬美元,但證人張雪娟稱其投入美金106萬元、新臺幣135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借款轉投資),合計約150萬餘美元,亦與其應付之股款不合。
⒌青島渤海灣公將應付司香港合和公司之股權轉讓金匯款至上
海金泰房地產公司之帳戶,有協議書、收據3張、委託書、匯款單4張(99年偵字第15774卷一第53-55頁、56-60頁、可按。是香港合和公司係匯入上海金泰房地產公司之帳戶,而非被告個人帳戶,證人張雪娟及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將該筆款項侵吞入己,惟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將匯入上海金泰房地產公司之股金挪作個人私用。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何業務侵占犯行之證明,關於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之行為,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曾正龍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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