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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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13號原告 黃俊崴 訴訟代理人 黃春園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 律師
朱峻賢 律師被告 黃銘宗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座落於新北市○○區○○路3段323號5樓房屋及基地之應
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黃銘宗之四子即訴外人 黃嚴逸 所有,黃嚴逸前曾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九信合作社)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嗣黃嚴逸於民國86年2月16日死亡,因黃嚴逸並未結婚亦無子嗣,系爭房地及前開抵押債務即均由被告依法繼承。被告為使黃嚴逸有人祭拜,遂於86年6月1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孫即原告黃俊崴,負擔條件為:其一、原告必須承擔黃嚴逸前揭300萬元債務及利息。其二、系爭房地供被告及其配偶終生居住。原告嗣後全數清償前揭300萬元債務,並共給付利息179萬0,818元,合計479萬0,818元。詎料,被告後以原告於97年3月間違反贈與負擔將被告逐出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撤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系爭房地於98年
7月23日以判決回復所有權為由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本依繼承關係繼受黃嚴逸之抵押債務300萬元(及利息),後因原告之清償行為而使上開債務消滅,被告自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原告本非黃嚴逸之抵押債務繼受人,因履行贈與之負擔而清償上開債務,原告自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又原告於受贈時年僅8歲,其清償上開債務之資金來源雖係來自於其父黃春園之給予,惟原告既因此取得上開清償債務款項之所有權,則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人自亦係原告。被告既已撤銷其就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贈與契約,則贈與之負擔亦應隨之消滅,而視為自始不存在,是被告享有消極財產減少利益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9萬0,8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原告之父黃春園前與被告就系爭房地請求不當得利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661號判決書所載,被告已承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受贈人(即原告)必須承擔黃嚴逸前揭300萬元債務及利息之負擔,今竟於本案翻異前詞,實有違誠信。且於該案中原告之父黃春園曾主張上開負擔之存在,而為被告所不否認,其效力既視為自認,自屬兩造不爭執之事項,非謂僅有經整理為不爭執事項方屬之,故該案判決就此部份無誤。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受贈人必須繳付貸款之負擔仍有爭執,然系爭贈與既經被告撤銷,則系爭貸款債務即應回復被告所有,原告之清償使被告之系爭貸款債務消滅,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被告受有債務消滅利益無法律上之原因,仍然構成不當得利。
⒉系爭房地之所以於86年6月13日由被告贈與原告後,於86年
12月28日、87年1月2日再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份1/3、2/3予於原告之父黃春園,係因系爭房地之貸款信用合作社即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木柵分行(下稱「九信木柵分行」)之要求,因原告其時僅有8歲,九信木柵分行不同意變更由當時未成年之原告為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乃要求將系爭房地先移轉登記於原告之父黃春園名下,再由原告之父黃春園為借款人及抵押債務人,故原告之父黃春園係為保存原告之系爭房地而為原告繳付貸款,並非如被告所稱係以管理自己財產、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而清償系爭貸款。
⒊依100年11月11日九信合作社以北市九信社業字第2715號函
覆之資料,黃嚴逸於85年7月4日以系爭房地借款300萬元,曾於86年1月31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而新借款之屆期日為87年1月31日,其時黃嚴逸業已於86年2月16日過世,故該屆期後之清償(或展期、借新還舊)事宜,應非由其處理。上開新借款之屆期日(87年1月31日)前,系爭房地已由黃嚴逸繼承人即被告於86年6月13日贈與原告,因此,86年6月13日至87年1月31日新借款屆期前,應係由原告負責清償(或展期、借新還舊)事宜。原告既無法全數清償,且無法以未成年人身份繼受前揭借款,只得於86年12月28日、87年1月2日分次贈與系爭房地予黃春園,以符合九信合作社之規定。而黃春園乃分別於87年3月30日以借新還舊、88年3月30日以借新還舊、89年3月30日以轉期方式、90年3月5日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黃嚴逸86年1月31日新借款,直至98年5月4日方全數清償完畢。雖前開債務清償之資金來源係來自原告之父黃春園,然其利益仍應歸於原告。系爭房地之貸款300萬元本金係由原告之父黃春園清償無誤,縱使轉期或另行借出係原告之父黃春園自有資金調度、運用需求,亦僅影響本案有關貸款之利息部份,應否歸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問題而已,仍不影響原本債務300萬元部份。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先於86年6月13日由被告名下移轉登記於原告,之
後再分別於86年12月28日與87年1月2日由原告名下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登記於其父親黃春園名下;因此,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原告名下期間僅有86年6月13日起至87年1月2日止,86年6月13日以前系爭房地即尚未移轉贈與原告,系爭房貸本由被告繳付,而87年1月2日以後因系爭房地已移轉於黃春園名下,黃春園係以管理自己財產、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而清償系爭貸款(否則黃春園何須大費周章將系爭房地過戶贈與到自己名下),原告並未因此受到任何積極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之損害。
㈡被告贈與系爭房地給原告時,黃春園主動表明願意代原告償
還系爭貸款、履行道德上義務,雙方並未約定將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做為本件贈與契約之負擔。被告之所以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給原告,係因黃嚴逸往生後無子嗣祭拜,被告為使黃嚴逸有人祭拜,遂將系爭房地贈與過戶給原告,因此,原告之父親黃春園於86年6月代理原告受贈與時,主動表明願意繳付此筆貸款,以履行被告贈與系爭房地之初衷。換言之,在黃春園尚未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到自己名下以前,其係為原告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清償系爭房貸,被告從未提出由原告承受此筆房貸作為此一贈與之條件或負擔。
㈢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61號案件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
整理不爭執事項範圍,尚經該案之原告黃春園提出書狀肯認,遍觀兩造不爭執事項實不包括「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受贈人必須繳付系爭房地之貸款」,是該案判決書就此部分所載有誤,惟因該案判決被告勝訴,是被告並無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更正之必要。
㈣系爭房地自86年6月13日過戶在原告名下後,至86年12月28
日遭過戶原告之父黃春園名下以前(即登記在原告名下期間),系爭房地貸款均按月正常繳息共6次,並無原告所稱不能由未成年之原告擔任借款人之情形。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之父黃春園名下後,該貸款餘額分別為87年3月9日、88年
3月31日、89年3月23日辦理貸款「轉期」;又於90年3月
5日一次清償貸款,同一天再將300萬額度貸出,顯係原告之父黃春園自有資金調度、運用需求;況且,本件貸款於90年3月5日全部清償後,亦未見原告之父黃春園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原告,竟由黃春園再次辦理新增貸款。系爭房地顯係由原告之父黃春園以管理自己財產、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而進行相關動撥支用,非原告所稱黃春園係「為保存原告系爭房地」如此單純。且徵諸銀行辦理未成年名下房貸款實務,並無須將房產移轉登記於其法定代理人而後可貸款之情形與必要,而係直接由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擔任借款人與抵押債務人,而以未成年提供名下擔保品設定抵押方式處理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房屋原為被告四子黃嚴逸所有,黃嚴逸於85年7月4日以系爭房屋向九信合作社抵押貸款300萬元後,貸款尚未繳清前,即於86年2月16日死亡並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又於86年6月13日,由被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再分別於86年12月28日、87年1月2日,由原告以贈與為原因各移轉登記應有部份1/3、2/3予原告之父黃春園。惟被告前贈與原告系爭房屋時,曾與原告及原告之父黃春園約定系爭房屋供被告及其配偶終生居住為條件,嗣被告以黃春園違反民法第1088條規定,將系爭房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黃春園名下,及原告、黃春園於97年3月間違反贈與負擔將被告逐出系爭房屋為由,起訴請求撤銷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贈與關係,及請求塗銷原告與黃春園間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判決被告勝訴,此有異動索引、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黃嚴逸九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明細、債權憑證登記簿、97年度訴字第5522號判決在卷可憑(見調字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214頁、第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既經撤銷,惟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則被告受有消極財產減少之利益,原告受有積極財產減少之損害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系爭房屋貸款是否為原告所繳納,因兩造間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為被告撤銷,致被告受有利益,原告受有損害?㈠系爭貸款300萬元原係由黃嚴逸於85年7月4日向九信合作
社辦理,於86年1月31日展延至87年1月31日到期,復經展延至89年4月15日始清償,此有債權憑證登記簿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頁至第89頁),黃嚴逸死亡後系爭房屋貸款尚未清償完畢,即自黃嚴逸之繼承人即被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當時原告年僅8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房屋貸款係一年為期的短期貸款,到期未還款完畢,需以成年人名義辦理展延貸款,是系爭房屋因而自原告過戶至黃春園名下辦理轉期一情,此經證人即九信合作社職員 廖志誠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依證人所述,原告尚未成年,系爭貸款到期時,即無法以原告名義展延貸款,系爭房屋於86年12月28日、87年1月2日先後自原告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予黃春園,係為以黃春園名義換立借貸契約,由黃春園以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展延系爭貸款,應可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伊自86年2月16日受贈系爭房屋後由伊清償系爭
貸款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自86年6月1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日起至原告於86年12月28日、87年1月2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三分之二移轉登記予黃春園之日止,有何繳交系爭房屋貸款之證明;且縱認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黃春園後,黃春園陸續向九信合作社於87年3月30日貸款299萬元、於88年3月30日貸款279萬元而展延系爭貸款,係為於89年4月15日清償系爭貸款,此有借據、放款明細查詢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5頁、第146頁、第159頁至第161頁),惟系爭房屋貸款均為黃春園所繳納,此為原告所不否認,黃春園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自己,非屬民法第1088條規定為子女利益之行為,是黃春園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自己名義擔保系爭貸款,其繳納系爭貸款即難謂為其子即原告之利益,黃春園既係為自己之利益清償債務,其後兩造間贈與契約雖經被告撤銷,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受有損害,而請求被告返還。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萬0,81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3日
書記官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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