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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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53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珮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珮宸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嘉98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與嘉義縣大林鎮水源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遵守行車速限,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嘉98線道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時,竟加速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羅玉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98線道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來,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與被告廖珮宸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足壓砸傷及撕脫傷併肌腱血管損傷、右前足及中足開放性骨折、雙下肢多處擦傷、右足五趾伸趾肌腱壞死缺損併右足趾功能喪失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廖珮宸於警、偵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羅玉琪於警偵之證述;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地檢署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不爭事實及被告辯解㈠訊據被告廖珮宸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與告
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23至24頁),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照片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佐 (見警卷第14至25頁、第3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未闖紅燈,
通過交岔路口前,看到的燈號為綠燈,但進入交岔路口時,燈號變換為黃燈,其不可能煞停在路口,故繼續前行,當時對向又有一黑色休旅車通過,擋住後方之告訴人機車,待其通過交岔路口直行時,就突見告訴人機車闖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侵入其行向車道,根本來不及反應,因此撞及告訴人機車,其並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1.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通過交岔路口直行時,適對向之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提前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警卷第14、18-19頁),此車禍發生過程應堪認定。
2.就被告駕車通過前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之燈號如何,依原審勘驗路口監視畫面結果,路口監視器2019年6月30日11時7分54秒時,被告車輛出現於路口內,此時燈號為黃燈;另本院再次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1.時間:11:07:54秒,被告車輛快進入交岔路口時,被告行向之對向上顯示之燈號為黃燈。2.時間:11:07:54秒,被告車輛在交岔路口約中央位置時,相同號誌顯示的燈號為紅燈。」,此有原審及本院之勘驗筆錄暨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40、47頁;本院卷第53-54、57-59頁)。因此,被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黃燈,在行經交岔路口中央時,燈號方轉變為紅燈,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述之闖紅燈情事甚明。而被告係通過該交岔路口進入其行向車道後,始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故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行向車道,要提前左轉時,告訴人行向之燈號已為紅燈,告訴人反有闖紅燈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為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其燈號為「黃燈」時,進入交岔路口直行,於通過該交岔路口甫進入其行向車道時,與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被告行向車道搶先左轉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㈡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1.本件被告進入上述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依交通部74年10月14曰交路字第21990號函釋:查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依號誌之指示通行,如車流狀況許可,則尚無減速慢行之需要,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無規定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者之處罰。因此,黃燈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燈號將轉為紅燈,故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或行人,其行向燈號為黃燈,並非不能通過,仍享有路權,且於車流許可,應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非一遇黃燈即應減速煞停。否則,一遇黃燈突然煞停於交岔路口,反導致交通阻塞及撞擊事故發生,當非此號誌設置之本意。查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向燈號仍為黃燈,且該交岔路口並無左右來車,被告前方亦無車輛行駛等情,業經原審及本院勘驗屬實,並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因此,被告駕車駛入上述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且車流、路況均無不應儘速通過之情形,故其繼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應未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
2.另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左轉彎時…,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亦明定:「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查本件車禍發生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本件告訴人竟疏未遵守上述規定,騎乘機車於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時,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提前左轉,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甚明。
3.至被告就本件車禍是否有過失乙節,查:⑴被告於進入上述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黃燈,其並未違反上述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已如前述,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5頁),而被告行經該交岔路口之行車速度,經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其結果為「監視器畫面廖珮宸車行經肇事地前之距離約為30公尺(以Google地圖量測並至現場勘查確認),經過之秒數約為38/25秒,推算其肇事前之車速約71公里/小時,已超過該路段速限(警記50公里)。【計算式:30公尺(38/25秒)=19.736公尺/秒=19.736x3.6=71公里/小時】」,有該局109年11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故被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確有超速行駛之交通違規。
⑵惟道路交通安全法規與刑法有各自之規範目的,過失犯罪以
行為人未盡注意義務界定其行為無價值,雖不能否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往往是認定車禍事故駕駛人未盡注意義務之依據,但非必然。倘行為人之交通違規與事故之發生無一般或普遍之關連性,包括結果之發生緣於被害人自身行為使然之情況下,縱使前者為後者之條件,然因歷程特殊或異常,即難謂行為(不作為)係結果具相當性關係之原因,又或者難認結果之發生係由於該等不作為之風險實現,自不能令行為人負過失責任。本件被告固於燈號為黃燈時,超速駕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然若告訴人未騎乘系爭機車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被告行向車道提前左轉,以被告當時駕車直行於其車道之行車狀況,並無撞及告訴人機車之可能。且即便被告駕車依當時之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西北大學事故重建與鑑定技術(NWUTI)内提及,大多數駕駛於一般之交通狀況下,在已感知危險必須做停車動作之後的一個典型反應時間是0.75秒,但因事故之發生皆從觸發、感知、判斷而起,再至鬆開油門、煞車、開始有效煞車,故從觸發到開始有效煞車之反應時間約為1.6秒。另因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為0.7至0.85,再以肇事地之速限50公里/小時計算,則被告自小客車所需之煞車距離為1
1.57至14.05公尺,1.6秒反應距離為22.22公尺,換言之,被告自小客車若依速限行駛,則必須於33.79至36.27公尺(反應距離+煞車距離)前發現告訴人機車欲跨越分向限制線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開始緊急煞車,方能避免此車禍之發生,惟依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欲搶先左轉時,與直行之被告自小客車(於黃燈時段進入路口,仍有通行權)相對距離已小於可煞停之距離(33.79至36.27公尺);如以時間換算,被告自小客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7-2.02秒,但依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11:07:55(初),告訴人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畫面時間
11:07:56(初),兩車發生碰撞,亦即被告自發現該狀況約1秒之時間,已明顯短於被告發現該狀況後可以煞停之時間。是以,縱被告當時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其發現告訴人騎乘機車突然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其行向車道提前左轉,仍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事出突然,已不及煞車閃避,實難防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該會109年1月19日函文在卷可查(偵卷第33-35頁、本院卷71-72頁)。因此,本件被告駕車進入交岔路口時,行向燈號雖已為黃燈,且確有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然被告當時已駕車通過交岔路口,於其車道直行,若非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被告行向車道提前左轉,二車不可能發生碰撞,且如前所述被告發現告訴人違規提前左轉,迄兩車發生碰撞,僅相隔約1秒,縱被告依速限行駛,亦因無足夠之煞車反應時間及距離,而無從防範。是以,本件車禍之發生應係緣於被害人自身行為使然,被告超速之交通違規行為與事故之發生無一般或普遍之關連性,二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本件車禍之發生,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號誌顯示紅燈)未依號誌行駛,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肇事因素。況本件經送請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覆議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益徵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上述行車過失所致,被告並無過失。㈢綜上所述,被告進入交岔路口時,燈號固為黃燈,且有超速
行駛之交通違規,然被告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時,其前方並無車輛,左右亦無來車,當時之路況、車流,均無不能儘速通過之情事,被告儘速直行過該交岔路口,應無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又車禍發生時,被告駕車已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車道行駛,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突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跨越分向限制線,並佔用被告行向車道所致,且被告當時縱依速限行駛,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車閃避。故被告雖有超速之違規行為,然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判決諭知,核其認定並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GOOGLE街景圖所示,路口監視
器架設位置係在該行向路口之號誌燈桿上,並緊接於該行向路口停止線旁,被告車輛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下方之時間,即應密接於其穿越停止線之時間,被告所駕駛車輛出現於該路口監視器畫面後,號誌旋即變化為紅燈,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完全越過停止線前,交通號誌燈號已顯示為「黃燈」,被告未減速慢行,準備停車,反加速行駛,因而撞及告訴人機車,應有過失,原判決就被告過失犯行之認定為不當;又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意見書就何以認定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非肇事因素,未見說明,原審對此未為調查,即認定被告無過失,亦有未洽。又被告既有上述違反交通法令行為,自無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之餘地,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亦有不當。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
1.就何以認定被告有超速及何以認定被告超速之違規行為,並非本件車禍之肇事因素乙節,原審固未依原審檢察官聲請,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說明,以致於判決認定被告是否超速無法認定,進而認定被告無違反交通法令之處,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惟此部分業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函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該局就何以認定被告有超速行為,業已明確說明其判斷依據及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本院亦認其判斷可採等情,業經論述如前,故本件被告確有超速之違反交通法令情事,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檢察官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應有理由。惟交通部公路總局上述函文雖認被告有超速行為,但亦認本件車禍係因告訴人騎乘機車突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對向車道提前左轉所致,被告之超速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發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本院亦同此認定,因此,原判決就認定被告有無超速及理由說明部分,雖有未妥之處,但其認被告無過失傷害犯行,判決結果與本院認定無異,仍可維持。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被告搶黃燈超速行駛應為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因素,惟黃燈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燈號將轉為紅燈,故進入交岔路口之車輛或行人,其行向燈號為黃燈,並非不能通過,仍享有路權,且於車流許可,應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並非一遇黃燈即應減速煞停,而本件被告駕車駛入上述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黃燈,且車流、路況均無不應儘速通過之情形,故其繼續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應未違反上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等情,業經論述如前,且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已通過上述交岔路口,於其行向車道直行,因告訴人騎乘機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佔用被告行向車道提前左轉,被告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煞車閃避,故被告駕車進入該交岔路口時燈號為黃燈,其未減速通過,應與本件車禍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亦詳述如前,檢察官以被告駕車「搶黃燈」為由,認被告應有過失,並據以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李秋瑩法官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凌昇裕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