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2年度桃簡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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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桃簡字第49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李瑜敏
被   告  游象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三者
,其發生之原因事實不同,法律關係各異,自屬不同之訴訟
標的,起訴後就上開三者之一為全部撤回,應屬訴之撤回,
而非聲明之減縮。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38,434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時,將違約金之請求撤回,原告撤回自屬合法,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0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80,000元,
兩造並簽立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11月13日
起至93年11月13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20%
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
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被告尚積欠原告138,434元及利息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授信
明細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
詢單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
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
清償等情,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
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名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張妤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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