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桃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被 告 李春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玖佰捌拾柒元,及新臺幣伍萬玖仟
玖佰參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1,087元,及
其中59,938元自民國96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期日將上開請求
金額變更為60,987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8月10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萬泰銀行所發行GEORGE&MARY之現金
卡為交易工具。借款額度為10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
,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經萬泰
銀行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又還款方式係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
還款週期,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18.25%計算,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延滯期間之利息改按
週年利率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於96年3月5日止
尚積欠本金59,938元及利息1,049元並未給付,依約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
之不理。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書影本、交易紀錄一覽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本
院核對無訛,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50元(包括裁判費1,
000元與公示送達費用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少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宜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