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底起至同年九月三十日止,連續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索票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二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故涉嫌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之事實,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並有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堪信被告自白施用毒品之事實顯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二六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認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起即開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除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悔改,一再犯下本案,惟其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齊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