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彰秩字第一三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彰警分刑社字第十五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扣案之刀械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
(二)地點:彰化縣○○鄉○○村○○街○○○巷旁。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自製刀械一支及相片一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鑑驗函、刀械鑑驗記表。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燃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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