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四六號
  原   告 好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竹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拾壹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
前,以新台幣叁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四萬五千元,及
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被告運送價值三十四萬五千元之
電子產品控制器十箱,收件人為台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州二一之六號南嶸機械股
份有限公司,惟被告於運送途中,竟疏未注意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上開
託運物品,受同車次載運之弱鹼清潔劑發生化學變故之波及而全部損毀,原告因
被告之侵權行為及未注意盡善良管理人之運送義務而受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
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被告則以:被告貨車內除運送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外,尚包
括許多其他公司行號之貨物,其中訴外人「宏益佳」公司託運之清潔劑於運送途
中產生煙霧,並彌漫整個貨櫃車廂,被告為避免發生意外危險情況,乃緊急以滅
火器之泡沬噴灑,並繼續以水澆灑,幸得防止發生進一步之意外,同車之其他貨
物之外包裝紙箱,因此受有不同程度之水漬浸濕及沾有滅火器泡沬,被告立即將
上開貨物送回各託運人,更換外包裝後重新託運,被告係基於緊急避難而噴灑泡
沬及水,應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應向宏益佳公司求償始為合理,又原告
並未在託運單上為報值之記載,無從認定系爭貨物之價值,且當初被告將託運物
交還原告時,原告亦未就該託運物受有如何之損害為客觀之舉證,依託運單上記
載貨物損失賠償時,每公斤最高賠償額為二百元,每件最高賠償額為六千元,如
認定本件貨物損毀事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被告願依每件最高賠償額六千元計
算,即賠償總金額六萬元等語,作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委託被告運送價值三十四萬五千元之電
子產品控制器十箱,收件人為台南縣西港鄉慶安村中州二一之六號南嶸機械
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同車次中,尚載運他公司託運之弱鹼清潔劑,在路途
中發生化學變故,波及原告託運之上開貨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託
運單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業務部門所發之函文一件在
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二)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
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
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六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是運送人所負者
為通常事變責任,除能舉證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有該條但書所列
情形外,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
送人均應負責。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
件原告託運之電子產品控制器十箱,於託運途中遭到毀損,已如上述,被告
雖抗辯稱因同車次載運訴外人「宏益佳」公司託運之清潔劑發生化學變故,
彌漫貨櫃車廂,為避免發生意外危險情況,才使用滅火器泡沬及水噴灑,應
屬緊急避難云云,然所謂緊急避難其主要效果,乃避難人因緊急避難行為對
於他人所造之損害,在民法上不構成侵權行為,即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而已,非謂其契約上之責任,得以全然免除,況原告託運之貨物,遭同車
他人之物品波及受損,究非前開條文但書所列之情形,準此,原告依運送契
約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末按「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
地之價值計算之。」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為民法就運送
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所特設之規定,並排除關於損害賠償債一般原則之適
用,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七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抗
辯稱原告未於託運單報值欄載明「貨名」、「金額」,則依託運單第二項約
定記載,原告僅得請求每件賠償以六千元為限,然查原告託運時,出貨單上
已載明品名規格「AMC-500控制器(南嶸)」、數量「10」、單位
「台」、金額「345000」等,被告即應可得知其價值,以盡運送之注
意義務,或以加買保險之方式轉嫁於運費,且本件託運單為定型化格式,其
上雖有報值欄,但被告既已知悉貨物品名及價值,被告猶以原告未於報值欄
內載明貨名、金額,而主張單位責任限制,顯有違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送達日為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有回證在卷可憑)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於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
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彭政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樂嘉威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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