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 盧聖文 相對人即債務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素晴 相對人即債務人 吳宗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8年5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並選任蘇素晴為清算人,報請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字第386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則聲請人以蘇素晴為相對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61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催告行使權利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37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89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假扣押標的物分別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5437號、98年度司執字第81908號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均已拍定分配,聲請人業分別領取分配款、取得債權憑證等情,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執行程序顯然已告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事實上已無可能繼續再發生,損害額應已確定,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9年11月30日以板院輔民事良99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函通知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雖亦聲請本院99年度司聲字第1605號催告相對人吳宗泰行使權利,惟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函係向吳宗泰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99年12月7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為補充送達,查該處房屋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81908號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公開拍賣,於拍賣公告上已載明該房屋早於96年11月7日出租予第三人 李勇毅 ,租期自96年11月7日至108年11月6日止,並該處房屋業由第三人 蔡維杰林依勳嚴永翔 於99年6月15日得標買受,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查明吳宗泰有無至該所簽收法院送達之催告行使權利函,該所亦回覆吳宗泰迄今尚未領取,有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催告行使權利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以送達吳宗泰戶籍址,並寄存於中平派出所為補充送達,顯有未符。是上開催告函並未合法送達吳宗泰,聲請人就相對人吳宗泰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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