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玉珠
謝蓬文上列被告等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5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顏玉珠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謝蓬文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謝蓬文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而於民國94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9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嗣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其女友顏玉珠均明知顏玉珠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下稱臺北富邦商銀)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北門郵局(下稱北門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係出售予 高金雲 (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而非賴東來,竟各別基於偽證之犯意,先於98年12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謝東來所涉詐欺案件(98年度他字第10204號),而以證人身分傳訊顏玉珠時,顏玉珠就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予何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提示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上次庭期所稱的賴東來是否相片中之人?)是,我確實是把提款卡交給他。」、「(你賣帳戶的事與高金雲有無關係?)沒有。」、「(你是在何處把帳戶交給賴東來?)是我男朋友謝蓬文交給他,地點我不知道。」等語,並於供後具結;又於99年2月11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開詐欺案件(99年度偵字第552號),而以證人身分傳訊謝蓬文時,謝蓬文就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係交予何人此一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是何時交付帳戶的?)我不記得了,是被告(賴東來)到龍山寺找我拿的。」、「(提示賴東來的相片影像資料,相片上的人是否就是你說的賴東來?)是。」、「(顏玉珠的帳戶確實是交給被告?)沒錯。」等語。嗣該案檢察官以賴東來涉犯幫助詐欺罪將其提起公訴,經本院改行簡易程序,以99年度簡字第1219號判處賴東來有期徒刑3月,賴東來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案件審理,謝蓬文及顏玉珠於99年7月21日該案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坦承上揭提款卡及密碼係售予高金雲,非賴東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玉珠、謝蓬文(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案件審理時、本案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卷第95至99頁,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621號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並有被告顏玉珠於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10204號案件98年12月
8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被告謝蓬文於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52號案件99年2月11日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在卷可佐(見98年度他字第10204號卷第10至12頁,99年度偵字第552號卷第8至11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前開賴東來所涉詐欺案件偵查中之證詞既非屬實,若承辦檢察官或承審法官因此採信,則賴東來即可能因該證言而遭判決有罪,是其等上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己手犯,僅得由1人實施,無共同正犯可言(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是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就上開偽證犯行構成共同正犯,尚有誤會。另被告謝蓬文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於其虛偽陳述之前開賴東來所涉詐欺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其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謝蓬文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2人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偵查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嚴重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惟其等犯後均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等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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