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3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浩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86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463號、第23744號、第243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浩智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浩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伊也是被害人,並無任何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取得任何利益,伊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預見,但仍容任其發生之心態;行為人主觀上如具有不確定故意,仍以故意論(參照刑法第13條第2項)。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伊在民國99年7月13日17時許,接獲自稱「林經理」之成年人撥打電話給伊說要介紹工作,並要伊準備履歷表、汽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伊等相約在民安路與建安街旁「肯德雞」碰面,伊在當日18時50分許把準備好的相關證件影本及提款卡交給自稱是「林經理」的司機之成年男子,當晚「林經理」打電話給伊,說證件影本及提款卡已經收到,但需要一段工作期審核資料,並詢問伊提款卡密碼,伊不疑有他就將密碼告訴他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744號卷第6頁),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應徵工作只需提出與工作相關之證件或證照,並無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縱公司行號欲以轉帳方式發放薪資,受僱者僅須提供自己使用之銀行帳號即足,斷無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被告自應知悉所應徵工作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明顯悖於社會習慣及生活常情,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或辦理貸款為由,誘使民眾交付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早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其在對於應徵公司之名稱、地址等具體事項均毫無所悉,且在未確定是否經錄取之情況下,竟未質疑對方何以要求交付提款卡及詢問密碼,仍自願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將被詐騙集團使用於非法用途一節,已有認知,而有容任供作不法使用之心態,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故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據,本院審酌其無非係因經濟狀況不佳,急於應徵工作,始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並非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蓄意侵害他人,又被告業與告訴人 張馨文 、劉庭宇及被害人 邱惠勛 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失,有本院100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