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偉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13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偉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戴偉國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而於民國98年4月11日執行完畢。又戴偉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549號、第4412號、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戴偉國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9年10月4日晚間7時許,在其不詳姓名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某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繼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亦在其友人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上開玻璃球吸食器業經丟棄而滅失)。嗣因戴偉國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於99年10月5日凌晨3時19分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發現呈毒品陽性反應,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偉國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本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機構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80號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7年6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第3549號、第4412號、第4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第1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