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達旋
陳粲豐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130號、第3041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30818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均自白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如下:
主文邱達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陳粲豐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被告邱達旋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及被告陳粲豐所涉公然侮辱犯行,各業經告訴人 陳怡君 、 劉威佐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達旋、陳粲豐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邱達旋所犯公共危險罪、被告陳粲豐所犯頂替罪部分之記載,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關於被告邱達旋所犯強制罪、被告陳粲豐所犯恐嚇罪部分之記載。
二、爰分別審酌被告邱達旋、陳粲豐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渠等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陳怡君、劉威佐所造成之損害程度、被告陳粲豐頂替之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所造成之負面影響,及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2人各項犯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陳粲豐受宣告之拘役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邱達旋、陳粲豐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陳怡君、劉威佐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邱達旋、陳粲豐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
2人所處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
5條之3、第185條之4、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係於被告2人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