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 陳秀玉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0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秀玉(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12月4日11時3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力行路1段2號前之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員掣單舉發,嗣異議人雖提出申訴,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當時只看到員警在現場走來走去,沒有規勸其他併排停車之機車駕駛人不能停車,讓伊誤以為可以暫時停車,又現場路上之標誌已經非常不清楚,也沒有其他警告標誌,此亦為讓伊認為可以暫時停車之原因,且伊機車停放未超過3分鐘,警員拍照時伊也在現場,伊有告訴警員會馬上騎走,但警員卻說拍了沒有辦法,而附近道路上之黃線及紅線,係事後才去重新繪製,為此具狀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確有於99年12月4日11時34分許,將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帶之時,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而係在該處道路旁已停滿其他機車之情形下,將上開機車直接停放於該處道路之車道上一情,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100年1月3日新北警重交申字第0990065612號函及現場舉發違規照片各1份附卷可按,且異議人於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聲明異議狀中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停車之情事,足堪認定與事實相符。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伊誤認該處可以暫時停車,且伊機車停放未超過
3分鐘,以及事後該處才繪製黃線及紅線云云,惟異議人係合法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份在卷可按,對於上述停車應緊靠道路右側之相關規定,豈有諉為不知之理?另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定有明文,然依現場舉發違規照片1張所示,當時異議人已將機車腳架放下後固定停放,人亦已離開機車停放位置,顯見異議人並非僅止係於「臨時停車」而已。此外,本件異議人係為警舉發於上開時地並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與該處道路事後有無繪製黃線或紅線之事實無關,自無進一步加以查證之必要。準此,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規定,對違規停放機器腳踏車之異議人處以600元之罰鍰,自無任何違誤之處,異議人上開所辯不足為採,且與事實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是以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