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10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婕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0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婕妤竊盜,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婕妤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4日以99年度簡字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9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0年4月15日下午5時3分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2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康公司)開設之頂好超市萬和店內,徙手竊取棒棒腿3盒、雲林特選蒜球2袋、統一滿漢香腸1盒、黑橋牌香腸4盒、金蘭香菇麵筋1罐、真好加白酢辣椒1罐、新東陽肉鬆1罐等物,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即走出店外。
(二)於同日下午5時19分許,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臺北市○○區○○路○段○○○號頂好超市木柵店內,徒手竊取棒棒腿4盒、土雞切塊2盒、統一滿漢香腸1盒、太陽牌加州梅1罐、生干貝2盒,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而離開該店。復於同日時25分許,接續上開竊盜犯意,再進入上開店內徒手竊取新東陽肉鬆3罐、康寶炒手1罐、蟳管肉2盒、生干貝4盒、豆酥2包、油蔥酥4包、豆腐乳1罐等物,並藏放於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中,得手後未結帳即步出店外,正將竊得物品放置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時,即為頂好超市木柵店店員 賈懿莉 發覺阻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惠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行。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婕妤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至7頁、第35至36頁、100年度易字第1393號卷第19至20頁)。
(二)證人即「頂好超級市場」木柵店店員賈懿莉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竊過程等語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
(三)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竊得物品及黑色背包等照片8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4頁、第
14頁)。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補強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楊婕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事實欄一(二)中所載兩次竊盜犯行,主觀上出於單一竊取頂好超市木柵店之犯意,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侵害同一法益,循從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便難強行分開,則當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包括一罪。至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竊盜犯行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且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今再犯本案,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竊取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竊得之物,所生危害程度輕微,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