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瑞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100年1月4日所為之基監字第裁42-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瑞坤於民國99年11月3日8時19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路段,因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永和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99年11月16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由,裁處罰鍰新台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騎乘機車行駛至新北市○○區○○路○○○號時,因綠燈時前面車輛仍停滯不前,為了左轉至上班地點,才在接近路口時提前左轉,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當時執勤員警在交通尖峰時刻不指揮交通,反而站在雙黃線上等著舉發違規駕駛民眾;本件應該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48條第1項第3款「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或依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規定處罰才對,為此對原處分聲明不服,請求予以撤銷改罰云云。
三、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3款、第48條第1項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從而,汽車駕駛人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之適用。倘汽車尚未行經交岔路口而提前左轉彎,縱其目的係為超越同向車輛以求快速抵達交岔路口,仍屬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45條第3款之規定加以處罰。至同條例第45條第13款所規範「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形,係指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騎乘機車於道路,有不依道路標誌、標線之禁制規定而爭道行駛行為者(例如騎乘機車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且別無同條他款所定之爭道行駛情形,非謂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各款之爭道行駛違規情形時,即應優先適用同條第13款之處罰規定。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11月3日8時19分許駕駛CQM─958號重型機
車沿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行駛,至安樂路248前,跨越雙黃線駛入來線車道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經舉發單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以99年12月6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90042251號函查處無誤。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異議人經警發現有跨越雙黃線逆
向行駛違規行為而予以攔停之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前,距異議人所稱欲左轉彎之永貞路、安樂路交岔路口至少尚距數十公尺以上,有附街道實景圖列印資料2紙在卷可稽,顯見異議人當時應係為超越同向車流,而逕自於距離路口數十公尺前即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要難謂其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3款所指「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之情形。
㈢又異議人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情節,既已符合同條
例第45條第3款之處罰規定,自無從改依同條第13款規定予以處罰,亦已如前述。又異議人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仍屬汽車之範疇,異議人認上開條例第45條第3款係規範「汽車」而「機車」,容有誤會。是異議人前開所指,尚屬無據,並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跨越雙黃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侯志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