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9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李政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李政前 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18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0月、7年8月。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聲字第109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89年12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91年10月8日入監執行殘刑3年3月,並於94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於98年間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54
5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甫於99年5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二、詎李政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以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9年11月24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仍援用原名)中華路1段173號之某薑母鴨店,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至臺北縣板橋市○○路之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於同日凌晨3時20分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口時,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甫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而於99年5月5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詎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份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再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不佳(參見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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