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D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柒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4年1月28日下午2時51分,在桃園縣○○鄉○○路優加力加油站前,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限速60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行車超速20公里以下」,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元,罰鍰限於94年5月20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
(一)桃園縣○○鄉○○路為雙向6線寬之快車道,當時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由林口鄉(北往南)○○○鄉○○○○路上未見交通限速或標線之警示,但中途卻被逕行照相,相當不合常理與惹人爭議。
(二)該路段一般外地來之人肯定會認為是快速道路因有3線之內、外、中、慢之快速道分線道,超乎一般道路之標準,又未見任何交通警示,一般駕駛人肯定依經驗法則駕駛速率維持在60至70公里之間,加上該路段人車稀少,事後並知道係為緊急戰備道路。
(三)依規定,道路複雜人車流量大,為考慮用路人小心駕駛防止超速肇事,而設置測速照相措施,顯然係欺騙陷阱,且該設的地點不設,又不設警示之交通標誌,實為本案最大之爭議點。
(四)一般2線之快速道路速率也定在70或80公里,何況本路段為標準的3線快車道,人車交織稀少,速率定在60公里是否太離譜,而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40條第1項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優加力加油站前,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得時速72公里,超速12公里,而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採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前開採證照片清楚顯示當地限速60公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4年4月20日下午2時51分之時速為72公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對於前開自用小客貨車當時時速亦不爭執,足徵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於上揭時地之時速確為72公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辯稱一路上未見交通限速或標線之警示,但中途卻被逕行照相,相當不合常理與惹人爭議云云。然查本件違規行為地測速桿設置地點係在線道105線忠義路1段路段20公里又250公尺處,於前開路段前之19公里又800公尺處(忠義路與公華坑岔路口)設置有速限60公里標誌(距測速桿450公尺),
19公里又850公尺處亦設置有「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告示牌(距測速桿400公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4年6月24日桃警交字第0940044638號函及所附之最高限速標誌、告示牌等照片3幀,足徵前開路段在違規地點前,本即設置最高速限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請減速慢行」之告示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則前開路段限速既為60公里,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舉發當時之時速卻為72公里,前開自用小客貨車超速12公里之事實,即已明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職權逕行舉發自屬有據。至於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雖認該路段為3線快車道之道路,限速60公里太離譜云云。惟按有關道路速限之決定,乃行政機關本其專業考量各路段整體交通動線順暢、安全等因素而為之裁量權限,屬行政機關基本核心之行政權,非本院調查原處分是否違法時,所應審酌者。則前開速限標誌之設置是否合理,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是否違規無涉。
五、又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者,除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罰鍰外,並應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之違規行為,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規定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裁處罰鍰1,700元,漏未記違規點數1點,尚有未合。則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執持前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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