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41-ABU94753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3年11月22日上午7時51分,在臺北市市○○道、延平北路口,經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行駛人行道」違規,並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限於94年2月18日前繳納,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93年11月底收到2張紅單,違規時間記載是93年的11月22日早上
7點51分。但因其正在服兵役,當日也沒有放假,車子也停在營區中,並沒有在紅單上所指的延平北路口違規,而紅單寄來時也沒有照片顯示異議人即受處分確有違規,而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後始加入之規定,係由91年8月30日修正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施行細則第23條之規定而來(修正後該條已刪除),立法者之所以將行政命令提昇為法律位階,實係因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方式影響人民權益至鉅,故認此一得逕行舉發之情形,應由法律明文規定,不宜僅訂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授權之行政命令中,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從而若不符合前開6款情形,即不得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為由任意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交通違規事件。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復規定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揆諸前開規定立法本旨,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發現汽車駕駛人涉有違規情事時,原則上本須當場攔截而製單舉發,此除可立即明確告知汽車駕駛人涉有交通違規情事外,亦可讓汽車駕駛人得當場陳述意見,避免交通稽查人員有所誤判,而可即時獲得補救,惟因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在瞬間,或係於交通稽查人員執行勤務時所恰巧目睹,或有事實上不能當場攔截或依照比例原則不宜當場攔截製單舉發時,為達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交通稽查人員得於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此屬例外之舉發方式,因而特別明定逕行舉發時之程序規定,賦予逕行舉發之警員詳加查證之義務,以避免舉發錯誤,影響人民權益。從而逕行舉發既屬例外之舉發方式,其規定自應從嚴解釋,避免不當連結。細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第1至5款係採列舉之規定,第
6款則為概括之補充規定,則就文義而言,倘非前開條文第
1至5款之違規情形,除舉發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之交通違規事件得另依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6條之規定辦理外,即必須符合第6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始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處罰。行政機關當不能以不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之違規行為,為一符合逕行舉發要件違規行為之前行為,而認得將不符合及符合逕行舉發要件之違規行為一併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否則無異擴張得以逕行舉發違規行為之範圍,使原本不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之違規行為,均得藉由與得以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連結,反而又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增加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違規行為之類型,而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之文義不符,並與嚴格限制得以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之立法本旨相違。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3年11月22日上午7時51分,在臺北市市○○道、延平北路口,因行駛人行道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警大字第ABU9475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在卷可稽。而前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第5款所列舉得以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而本件舉發並無照片等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等情,亦據證人甲○○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交通大隊大同分隊警員到庭結證明確,從而前開違規行為亦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要件,則本件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即不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而前開機車駕駛人隨後雖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
4款之違規行為,然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得因與得以逕行舉發行為之連結,而使原不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之行駛人行道行為再例外得以逕行舉發方式舉發。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逕行舉發程序於法尚屬無據,其舉發程序即非適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據以裁罰,於法尚有違誤,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