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微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再微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再微字第6號再審原告 劉金安 再審被告 高千惠
林俊彥 王聯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9年8月6日99年度小上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9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正本,係於民國99年8月13日送達與再審原告,則再審原告於99年9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前開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以伊於原審中所提出,據以證明伊已代再審被告繳交其等占有使用臺北市○○路○○號房屋期間所積欠電費新臺幣(下同)50,849元之繳費收據上所載戶名,係「 呂淑娟 」而非伊,且伊復未提出其他資料佐證伊為實際繳款人,因而認為伊請求再審被告連帶給付伊所代繳之上開電費並無理由,判決伊敗訴。然上開電費確係伊所繳交,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業處(下稱臺電公司)於99年8月26日以D北南字第09908002961號書函之回覆說明內容可證,又此一證物係原確定判決於判決後始由臺電公司發予伊,則此一證物如經斟酌,伊確可受較原審有利之裁判。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就駁回伊後開第2項聲明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伊50,849元。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提出臺電公司99年8月26日D北南字第09908002961號書函1份(見卷第8頁),據以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該書函係臺電公司為回覆再審原告99年8月13日之申請函,於99年8月26日始行作成;而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99年7月23日即已言詞辯論終結,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小上字第19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再審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臺電公司書函,顯係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其後再審原告始發現之「證物」。再審原告既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作為提起再審之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要件不符,是其執前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殊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核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孫正華法官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
書記官曾鈺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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