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旺
張芳雄陳文抄蔡太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之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旺、張芳雄、陳文抄、蔡太吉等,因賭博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或供被告陳金旺、張芳雄賭博所用之現金,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被告陳金旺、張芳雄、陳文抄、蔡太吉等,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2月23日,以99年度偵字第229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被告陳金旺、張芳雄、陳文抄、蔡太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象棋56顆及骰子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之財物;現金200元則為被告陳金旺所有,且供被告陳金旺犯賭博罪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陳金旺、張芳雄、陳文抄、蔡太吉供承在卷,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明學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表┌──┬────┬──────┐│編號│名稱│數量│├──┼────┼──────┤│一│象棋│56顆│├──┼────┼──────┤│二│骰子│2個│├──┼────┼──────┤│三│現金│150元│├──┼────┼──────┤│四│現金│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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