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號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告 尤建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另「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復有明文。據此,原告已提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四章第一節當事人書狀所規定之書狀,嗣本院將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始得據為併逐項提出:聲明及答辯,此為被告防禦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應無疑義。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㈠供證明或釋明下列事項之證據:①被告尤建凱並非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主張得代位請求權人(係指 陳守 )對被告(即非保險人)行使損害賠請求權之依據,及供證明之證據資料、②陳守「原」對被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種類、內容、金額,及其供證明之證據資料;㈡載明前揭事項、含附件之完整起訴狀繕本過院,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為上開補正之裁定,而該裁定書業於同月8日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是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