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800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佳芳受僱於屏東縣私立 戴爾 美語短期補習班(下稱戴爾補習班)負責人 褚懿萱 ,擔任班主任一職,受僱期間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96年3月14日止,負責招生業務、代收學員學費、代繳勞保費用、代繳健保費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於95年7月1日以前犯行,基於概括之犯意,又於95年7月1日以後同月間犯行基於接續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業務侵占之部分:
⒈侵占學員學費部份:
蔡佳芳自95年5月起至96年3月止,利用招生之機會,替學員向美商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辦理學費分期付款申請,嗣學員改以現金繳交學費,蔡佳芳竟未向花旗銀行申請取消學員分期付款,將其因業務持有之 賴依伶倪曼瑩李佩芬林綰霆蕭敬儒王家瑋鍾枚珍高聿聖王巧薇馮鈺婷 等10人繳交之現金學費共新台幣29萬4680元(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侵占入己。
⒉侵占健保費用部分:
褚懿萱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以兆豐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健保費用以匯款方式匯入蔡佳芳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 褚懿嬅 以現金交付予蔡佳芳,詎蔡佳芳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竟侵占該等款項,侵占金額達4萬1,921元。
⒊侵占勞保費用部分:
褚懿萱自94年10月17日起至95年9月15日止,以兆豐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將勞工保險費、勞工退休金、墊償基金提繳費、就業保險費等勞保費用以匯款方式匯入蔡佳芳兆豐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或由褚懿嬅以現金交付蔡佳芳,詎蔡佳芳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侵占該等款項,侵占金額達7萬6271元。
⒋以上1-3所犯業務侵占罪數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偽造私文書及行使部分:
蔡佳芳於95年9月19日及95年11月20日,未經褚懿萱同意或授權,盜用戴爾補習班及褚懿萱印章,以褚懿萱名義偽造健保費用相關業務授權書、健保欠繳費用分期繳納申請書,再持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辦理分期繳納戴爾補習班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積欠之保險費用暨滯納金4萬1,92
1元,足生損害於褚懿萱。㈢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部分:
蔡佳芳分別於95年9月19日及95年11月20日,未經褚懿萱同意或授權,意圖供行使之用各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犯意,先後在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以褚懿萱名義偽造如附表二之本票22張,並持向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辦理分期繳納戴爾補習班自94年12月起至95年8月止積欠之保險費合計偽造有價證券開立之金額達8萬9,199元。
二、案經褚懿萱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蔡佳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褚懿萱、證人 賴依玲 、倪曼瑩、李佩芬、林綰霆、蕭敬儒、王家瑋、鍾枚珍、高聿聖、王巧薇、馮鈺婷、 趙瓊珠 等人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卷附郵政劃撥儲金收據、花旗銀行分期繳費明細及申請書、匯款明細、戴爾補習班專用收據、分期繳納聲明書、授權書、本票22紙等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
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或牽連犯規定者,前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者從一重罪處斷,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依從舊從輕法則,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所述,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⒉被告於95年7月1日以前先後多次業務侵占行為,時間緊接
,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⒊又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前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5年7月間就所經手之勞、健保費用及鍾枚珍繳納之學費、同年8月間就所經手之勞、健保費用及鍾枚珍繳納之學費、同年9月間就所經手之勞健保費用、同年10月23日就所經手之賴依玲、倪曼瑩繳納之學費、同年11月23日就所經手之王巧薇繳納之學費、96年1月間就所經手之李佩芬、林綰霆所繳納之學費、同年3月間就所經手蕭敬儒、王家瑋所繳納之學費,及96年6月間就馮鈺婷所繳納之學費等部分,雖於該月內分別就勞保費用、健保費用或學生所繳納學費之收受等有數舉動,然其於同月間所侵占之金錢,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定,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被告於同一月份之侵占行為,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之接續犯。
⒋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
,及其於95年7月份、8月份、9月份、10月份、11月份、
96年1月份、3月份、6月份等所侵占之犯行,各係基於不同決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就此部分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被告持「屏東縣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褚懿萱」之
印章分別於95年9月19日、95年11月20日蓋印在分期繳納申請書、授權書上,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均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又被告於上開文書盜蓋「屏東縣私立戴爾美語短期補習班」、「褚懿萱」印章所生印文各1枚,分別係用以偽造該次分期繳納申請書、授權書,其上開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嗣其偽造該文書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先後2次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稱「偽造」乃
指無權制作有價證券之人,假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有制作權人之授權範圍,而制作外觀上具有價證券形式之虛偽證券之行為而言;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⒉被告偽造附表二所示本票上之褚懿萱之簽名並盜蓋其印章,
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⒊至被告分別於95年9月19日偽造本票11紙、於同年11月20日
偽造本票11紙,其分別於同日密接之時、地接續偽造之行為,實係時間密接且基於同一犯罪決意,針對同一法益之密集性侵害,欠缺獨立之非價內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為各為接續之一行為而分就其於上開2日期所為之偽造行為各論以一罪。
⒋被告分別於前揭2日偽造有價證券,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餘地,但此項裁量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外,並應顧及比例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及國民之法律感情。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情狀」,係指法官量刑時所應考量之各種情狀而言,在審酌個案時,遇有情輕法重之情形下,裁判者本即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以酌量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應係其經濟情況不佳,財務週轉窘困,一時失慮而出此下策,擅自偽造本票持以交付行使,而本票於實務上之流通性甚低,是其犯行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屬輕微;而刑法第201條第1項所定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乃係基於有價證券之廣大流通性,如有偽造,勢將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此與被告偽造本案有價證券僅係供繳納所積欠保險費目的之用,二者尚非相當,本院權衡被告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險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㈣上開所論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㈤量刑:
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9條、第20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又查:
⒈就業務侵占部分,爰審酌被告僅因經濟困頓,一時失慮,而
侵占業務上持有之金錢,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並因而導致告訴人商譽及實際金錢上之損失,影響戴爾補習班相關員工之權益,且歷時長久,猶未悔改而一再犯之,復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所侵占之金額尚非鉅款,犯後仍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主文。
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爰審酌被告已因前述虧空而於經濟
上陷於無法自拔之境地,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竟又為遮掩其犯行,而另為本件犯行,其動機已有可議,其所為更屬不該,事後又未能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填補其損失,然其所為手段仍屬平和,事後復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刑。
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爰審酌被告係為掩蓋前此所侵占之款
項,而為本件犯行,動機難稱可憫,然該本票本即為向政府機關所提出作為擔保性質之票據,尚未見有流通之可能,是其對告訴人信用所生影響及損害,與其對票據流通之影響,仍非甚鉅,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㈥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
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其中附表一編號
1、2、3、5、6、7、8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宣告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部分,合於減刑條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
㈦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法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蔡佳芳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後猶否認犯行,顯無本條適用之可能,乃原判決 爰引 本條規定予被告蔡佳芳減輕其刑,顯有未當云云。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又被告偽造本票並未據以供流通之用,所生危險尚輕,與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名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責,堪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令對其科以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從而,原審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酌量減輕其刑,尚非無據。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事實欄一㈠蔡佳芳於95年6月30日以前基於│蔡佳芳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概括犯意連續業務上侵占部分(含附表三編│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號1部分)│。│├──┼───────────────────┼──────────────┤│2│事實欄一㈠蔡佳芳於95年7月、8月、9月│蔡佳芳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於該月侵占業務上持有之健保費用、勞保│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費用及附表三編號2部分│徒刑肆月。│├──┼───────────────────┼──────────────┤│3│事實欄一㈠⒈蔡佳芳各於95年10月(即附│蔡佳芳犯業務侵占罪,共肆罪,│││表三編號3、4部分)、11月(即附表三編│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各減為有期│││號5部分)、96年1月(即附表三編號6、│徒刑肆月。│││7部分)、3月(即附表三編號8、9部分││││)││├──┼───────────────────┼──────────────┤│4│事實欄一㈠⒈即附表三編號10所示蔡佳芳基│蔡佳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於接續犯意迄96年6月侵占馮鈺婷繳交學費│刑捌月。│││部分││├──┼───────────────────┼──────────────┤│5│事實欄一㈡蔡佳芳於95年9月19日行使偽造│蔡佳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6│事實欄一㈡蔡佳芳於95年11月20日行使偽│蔡佳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造私文書部分│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7│事實欄一㈢蔡佳芳於95年9月19日偽造本票│蔡佳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部分│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票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一所示票據均沒收││││。│├──┼───────────────────┼──────────────┤│8│事實欄一㈢蔡佳芳於95年11月20日偽造本│蔡佳芳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票部分│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票據均沒││││收;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二至二十二所示票││││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本票金額│本票號碼│發票人│發票人地址│發票日│├──┼────┼─────┼───┼─────┼────┤│1│4658│TH0000000│褚懿萱│屏東市民族│950919││││││路120號││├──┼────┼─────┼───┼─────┼────┤│2│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3│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4│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5│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6│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7│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8│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9│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0│4663│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1│7967│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2│3002│TH0000000│同上│同上│951120│├──┼────┼─────┼───┼─────┼────┤│13│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4│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5│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6│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7│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8│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19│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0│同上│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1│3011│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22│4618│TH0000000│同上│同上│同上│└──┴────┴─────┴───┴─────┴────┘附表三
┌──┬────┬─────────┬──────────┬──────┐│編號│學員姓名│繳納時間│繳納地點│侵占金額│├──┼────┼─────────┼──────────┼──────┤│1│高聿聖│95.05│戴爾補習班1樓櫃檯│現金30000餘││││││元│├──┼────┼─────────┼──────────┼──────┤│2│鍾枚珍│95.07.20、│戴爾補習班1樓櫃檯│現金20000元││││95.08.15││現金12200元│├──┼────┼─────────┼──────────┼──────┤│3│賴依伶│95.10.23│戴爾補習班2樓視聽室│現金34800元│├──┼────┼─────────┼──────────┼──────┤│4│倪曼瑩│95.10.23│戴爾補習班2樓視聽室│現金34800元│├──┼────┼─────────┼──────────┼──────┤│5│王巧薇│95.11.23│戴爾補習班1樓樓梯口│現金20000元│├──┼────┼─────────┼──────────┼──────┤│6│李佩芬│96.01.02│戴爾補習班2樓│現金32600元│├──┼────┼─────────┼──────────┼──────┤│7│林綰霆│96.01.02│戴爾補習班2樓│現金32600元│├──┼────┼─────────┼──────────┼──────┤│8│蕭敬儒│96.03.02│戴爾補習班2樓辦公室│現金32800元│││││電腦間││├──┼────┼─────────┼──────────┼──────┤│9│王家瑋│96.03.04│戴爾補習班門口│現金32880元│├──┼────┼─────────┼──────────┼──────┤│10│馮鈺婷│95~96.06│戴爾補習班主任辦公室│現金12000元│├──┼────┼─────────┼──────────┼──────┤│││日期均依告訴人 陳報 ││合計294680元││││日期更正如上(他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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