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290號上訴人即被告NGUYENTHINGA(中文名: 阮氏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NGUYENTHINGA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越南籍,不懂中文,更不知臺灣法律而觸犯偽造文書之罪名,被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生在一個貧困的家中,來臺目的是為賺錢養兒還債,不是為非作歹,作奸犯科,現失業中,沒錢可以易科罰金,請求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予以減輕其刑云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全案卷證相關情節而量處被告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示刑度,核其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尚無違法失當之處,被告上訴執前詞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係屬越南籍,因家境貧困,欲來臺賺錢養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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