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2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三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15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80,000元作為擔保金,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12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前業已具狀撤回對相對人甲○○部分執行之聲請,且相對人乙○○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又聲請人並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對相對人 趙為松 部分之聲請,且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趙為松行使權利,相對人趙為松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15號民事裁定影本、94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書影本、94年度執全字第1249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影本、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影本及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影本、部分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秀水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215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執字第1249號保全程序卷宗、94年度存字第1399號提存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又相對人趙為松業於民國95年1月16日收受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惟至95年4月12日已逾21日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亦有本院查覆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乙○○、趙為松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實施前業已撤回該部分執行之聲請,此有前開執行前部分撤回證明書乙紙在卷可憑,依司法院92年8月11日(92)院台廳民3字第20611號函釋意旨,關於相對人甲○○部分,毋庸經法院裁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
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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